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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定寻衅滋事罪适用条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6-01 16:52 阅读:
 


来源:蚌埠检察 作者:范连玉
 
 
寻衅滋事行为是常见多发的违法行为,刑法第293条将下列行为规定为犯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等等。与之相对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2条和第43条对上述行为也进行了规定。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对寻衅滋事罪进行审视,必须在宪法第33条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规定的统领下,结合我国社会现实、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基于立法、司法层面对寻衅滋事罪的诠释进行合理扩张和限缩,以契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在立法层面,要将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予以明晰化、类型化,细化客观行为的外在形态,必要时可将其中某些类型化的行为另外设置新罪。有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抽象危险犯,而非具体危险犯,究其原因是由于本罪的构成要件使用了“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等比较模糊的用语。面对纷繁复杂的危害行为,加之语言本身所具有的不周延性,要精确地描述某一危害行为的客观外在形态并不容易。在此情形下,需要秉持人权、自由的理念,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与价值取向,根据危险递增理论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客观不法要素进行适度扩张,运用想象竞合犯理论扩大其他相关罪名的适用。所谓危险递增理论,是指危险只有递增到一定量时,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才是适当的、必要的。而危险递增判断的基础源于行为的危险性,行为可能导致的危险性越大,规范处罚要求的危险实现的现实性就越小。
 
在司法层面,以司法认定的危险为标准对寻衅滋事罪限缩适用,发挥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从刑事诉讼实际运行的角度消解寻衅滋事罪的出罪和入罪,彰显刑事法律的保障人权机能。从社会现实来看,此类案件在基层公安机关办案类别中居于较高比例,原因是此类案件取证难度较低、涉案人数较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人员在立案上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也需要增强说理性。这些情形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公安机关的立案裁量权、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区分处置的裁量权存在过于扩大化倾向。因此,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危害性判断,司法人员应根据行为时的各种具体情况及行为后已经明确的因果关系,对于法益损害是否发生进行证明和判断,对没有现实危险的行为进行“疑罪从无”的推定,并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案件事实,在判决中作出合理解说。同时,针对寻衅滋事案件,检察机关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此类案件的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合理区分、处置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在法律范围内限缩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条件,保证指控犯罪的有效性与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总之,在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过程中,为了更充分地保障人权,应以立法的适度扩张(细化)、司法的适度限缩来合理地界定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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