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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及认定问题探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2-17 18:46 阅读:
 
 
来源: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黑社会”犯罪,是一种国际公认的有组织犯罪的最高形态,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被联合国大会宣称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黑社会组织犯罪已不再是发生在少数国家或个别地区的事,也不是某种特殊意识形态或经济制度下的产物,逐渐成为一个国际性的犯罪问题,其社会危害性也日益凸显。
 
改革开放以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中国大陆死灰复燃,特别是20世纪末和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社会进入转型期,巨大的社会变迁带来的各种社会关系调整,经济结构、政治结构、文化结构重新组合,社会利益重新分配,社会层次明显分化,而社会控制相对弱化,犯罪出现失控,犯罪数量由此大增,并出现质的“飞跃”。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有组织犯罪逐渐从依靠简单暴力的犯罪形式向更隐蔽、更狡猾的黑社会组织犯罪形式转变。尽管目前我国此类有组织犯罪团伙同国际有组织犯罪集团相比尚有一定差距,但该组织犯罪在国内的迅速滋生和发展,对我国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安全以及良性公民社会的建构都造成了严重的威胁。源于我国特殊的内部环境,当前我国存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其他国家的并不完全相同,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加之该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我国尚处于低级的、未成熟的特殊阶段,因此准确及时地了解和掌握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产生、发展、演变的过程,并对其内在成因进行分析,掌握它不同于传统犯罪、其他国家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特殊性,对于我们把握其内在本质,真正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意义重大。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及特征
 
(一)黑社会的基本内涵
 
需要界定的概念有两个:一是“黑社会”,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前面的是前提概念,只有确定“黑社会”的含义,才能了解黑社会的性质,正确地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后面是依附性概念,除了在性质上依附于前面的概念之外,还有程度上的差别性和形式上的特殊性。
 
“黑社会”(Underworld society),原意为“下层社会”、“地下社会”,指的是以卖淫、盗窃为生的人们,是对有组织犯罪群体的形象比喻①。“社会”,一般是指与人类活动密切相关的条件和系统,这一系统的要素,主要由维系社会生活所必需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相关的制度、活动构成。“黑”,是指秘密、地下,有非法、罪恶的含义。“黑社会”是相对常态社会而言的,主要区别在于它是隐蔽性的、地下的非法组织,是与社会相对抗的罪恶势力,是通过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团体。在英语国家中通常使用organized crime一词,具体是指“帮会”犯罪,如,黑手党(Mafia)、三和会(Triad)、野寇患帮(Yakuza)、竹联邦(United Bamboo)等。与之相对应,enterprise crime,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指有组织的犯罪,包括有一定组织形式的帮会犯罪,白领犯罪、经济犯罪、共谋犯罪、欺诈犯罪、贿赂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学对黑社会一词的理解,应当与organized crime在同一意义上使用②。
 
刑法学意义上的黑社会,可以理解为在一定地域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控制一定区域、形成与主流社会相对抗的、具有自己独立的文化特征的特殊犯罪集团。它与一般犯罪集团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不是个别自然人简单结合构成的“共同犯罪”,而是形成一定的犯罪活动“系统”。由于它们参与常态社会经济领域中的生产经营活动,拥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且以合法的身份装扮自己。它们为了实施长久的犯罪计划,渗透到政府各级职能部门以寻求保护,甚至假借国家的权利进行肮脏的勾当,它们融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系统之中形成一股黑暗的反社会势力。因此,黑社会组织无论从社会危害、组织结构的稳定以及犯罪的计划和规模等方面,都与一般犯罪集团有着实质性差别。正如联合国1991年10月莫斯科“反对有组织犯罪国际研讨会”中所定义的那样,黑社会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是由故意犯罪者操纵和控制的,组织结构相对稳定,具有逃避社会控制之防护体系,使用暴力、恐吓、腐蚀和大量盗窃等非法手段所实施的集团性犯罪活动,而这些集团性组织就是黑社会。①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及司法实践把握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刑法中具有独创性的概念。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典型的、明显的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己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这对我们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即“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具有相同本质,都具有“黑社会”性,是不明显、不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例如,在其从事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时是比较隐蔽的,其组织名称、成员不对外公开,对社会不承认自己的存在;从目前其与各地方政府的力量对比看,其制度建设、成员结构都尚不构成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从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正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能有效帮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把黑社会性质组织从形形色色的犯罪集团中分离出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像“社会毒瘤”一样被格外关注,并不在于它只是一般犯罪集团的简单放大,它还带有“社会性质”结构特征的组织形式、行为方式、经济基础、内部规矩、扩张能力、危害范围等等,其也往往通过提高和强化组织结构、加强暴力组织化、壮大并延续经济实力等不同阶段形成、发展。这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明显特征。这样的组织一旦形成,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对社会规范的干扰,对人民生活的威胁,都是一般犯罪集团所不能比拟的。
 
1、当前我国出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明显的组织性,但层次性不强。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具有较明显的组织性,犯罪成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一定的组织谋划,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内部分工明确;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有概括的活动宗旨。但总体看,目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规模较小、成员有限,层次性不强,正处于成长期,领导层、决策层多会直接带领参与具体犯罪活动,因此整个组织更容易暴露。这一特点是与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发展现状相适应的。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化程度也将随之提高,职业罪犯会逐步增加,纪律约束上也会更加明确。
 
2、具有明显的经济目的,政治目的不明显。犯罪目的经济化是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最根本的目的,最大限度地获取经济利益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和存在的最终目的。为了获取最大的利益,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为手段通过多种犯罪形式来积累财富。犯罪活动不断向经济领域渗透,因而其犯罪活动在类型、作案手段等方面显示出明显的经济倾向性。往往通过贩毒、敲诈勒索、绑架、充当打手、受雇杀人、收取保护费等犯罪活动攫取大量非法财物。但受其成员综合素质、意识需求、组织规模等要素的局限,组织对政治夙求不高,犯罪活动的目的主要以经济目的为主,政治目的基本不明显。而随着已被打击的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保护伞”关系看,尽管其寻求“保护伞”的直接目的在于为其违法犯罪活动“保驾护航”,但其对当地政治、基层治理的插手和影响已可见一斑。
 
3、犯罪活动具有明显的地域性。这种地域性是指在一定区域、行业范围内,而不仅仅是指在一定区域内,这里的区域既包括自然区域,也包括行政区域。受人员、资金、经验等方面的限制,现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主要利用区域的控制优势,在一定范围或行业内实施犯罪活动。血缘、狱缘作为主要的联系纽带,决定了活动范围只能局限于一个城市、一个村镇、一个区,或者是在一个行业,如对托运、建筑、娱乐等行业进行垄断。但是,与一般犯罪相同的是,流窜作案毕竟比一地作案风险小,犯罪集团向外地发展是一种必然趋势,趋利避害心理将使其不断变换作案地区,相互间联合对抗政府也可能势所必然。
 
4、装备趋向不断现代化,武装对抗能力增强。从近年来破获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看,越来越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拥有枪支、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包括其他先进的杀伤性武器、现代化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装备方面的追求应该说是无止境的,这关系到犯罪手段、犯罪能量及自我保护能力提高的问题。武器来源的多渠道、技术装备的不断更新,将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
 
总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做随意性解释,司法实践中“黑恶势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等习惯性称谓,不能代替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法定概念”。要严格掌握标准,不能随意扩大打击范围。实践中有人认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我国不同地区的特点和法律的规定,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危害经济秩序、残害群众的不法之徒,即使尚未达到黑社会组织的程度,为加大打击力度,仍然可以认定为这类组织,严厉打击。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逾越标准容易导致随意性、扩大化,当然具体问题可以具体分析,机械执法也会给打击犯罪的工作带来损失和破坏,原则的问题不应当马虎、含混。“严打”追求的是标准严格、打击有力、有效,对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给与严厉的惩处,对于不符合“黑社会性质”标准的犯罪集团,虽然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加强打击力度,但在性质的认定上应当严格把关。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疑难司法认定问题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能力
 
非法控制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各个方面能与常态社会相对立、相对抗,初步具备了另一社会的结构、功能、运转、管理等,还形成与其经济基础、社会结构相对应的价值观、文化心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是与一个社会在一定阶段的历史文化、社会结构、经济形态、社会控制力度等因素紧密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正是这些因素的集中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建立的秩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内部秩序。形成非法内部秩序的组织,常常是以不良亚文化的价值观为纽带将组织成员聚合在一起,辅之以严厉的“帮规”,并对帮内成员进行合理的分层、分工,形成严密的等级制度,减少了组织首要分子被查出的风险,使组织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得以有效的运转。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与外部环境的互动中形成的非法外部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外界的互动一般会选取两种手段来实现: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政治联姻。前者是组织进行原始积累以及维护已经形成的非法秩序所必需的,通过暴力恐吓等手段实现对社会控制的目的。后者是在实现组织控制最大化的基础上进一步安全地实现其非法利益而与政权互为利用甚至融为一体的需要,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的运作形成了一种双方所认可的非法秩序,并进一步服务于组织的发展、壮大。一犯罪组织是否具有一定的非法控制能力,是能否认定其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直接衡量标准之一。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体及其责任的认定
 
1、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认定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是否是组织的发动者,各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老大”、“帮主”,往往是组织的发动者;(2)是否直接参与制定组织章程和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渐实现了犯罪意志和具体犯罪行为的分离,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普通犯罪集团犯罪的重要区别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能通过其组织章程和组织纪律的内容得到一定程度的反映,能够参与制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章程和组织纪律的成员在组织中一般具有较高的地位,多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3)是否是组织设立的主要出资人;(4)在安排部署违法犯罪活动时,是否是主要的组织者和策划者;(5)是否是组织成员供述中所反映出的组织公认的核心人物;(6)对组织的日常活动,如犯罪利益的分配,人员安排等是否有直接管理权和决定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显然该组织者、领导者,并非仅对自己参与的罪行负责,也不是仅对其直接组织、指挥的犯罪负责,而是要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之一,是具有长期生存的防护体系与措施,该组织的存续,不仅是组织领导者组织、策划、指挥犯罪活动的前提之一,也是其目的之一,即维持其组织的存续是该组织领导者主观上的重要内容,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总体性的故意内容比较宽泛。因此,当某种行为威胁到了该组织的存续,需要采取犯罪方法维持时,这种犯罪行为自然包含在组织领导者的犯罪故意之内。如果组织成员实施的行为属于组织宗旨和组织总的犯罪故意之下,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组织意志支配下实施,但能够证明其利益出发点是为了组织,就应该考虑为组织行为,而非成员的个人行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就应当为这些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相区分原则。
 
2、关于对黑社会组织参加者的认定,如果行为人所从事的主要是组织内一些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虽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没有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组织犯罪意志的产生没有直接的影响力,也没有组织的管理权和行动指挥权,则应认定为参加者。在实践中对参加者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1)就参与者的主观方面而言,参加者即使主观上不知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只要明知该组织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者当时并不知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在加入后发现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不退出并积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2)让我们先来看看刑法相关规定,立法规定应该可以告诉我们如何区分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和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刑法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设定的法定刑处于一个级别,所以可以认为,立法者认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应该大体相当,或者后者的社会危害性虽然较前者轻但两者相差并不悬殊;而刑法对其他参加者的法定刑却明显轻于前面组织者、领导者和积极参加者,可见立法者有意阐明其他参加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积极参加者,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差较大。积极参加者应当是指主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者、领导者的指挥下特别卖力的参与犯罪活动,特别效忠于该犯罪组织,并在实施具体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的组织成员,他们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中坚力量。除此之外的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以其他参加人员认定为宜。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具有犯罪集团的某些特征又具有黑社会组织的部分特点,常给案件定性带来一定的困难,实践中应注意避免两个倾向:一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过于保守,将每个成员的犯罪行为孤立化,不能从整体上把握案件,看不到单个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的内在联系,不利于有力地打击犯罪;二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范围过宽,混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界限,易产生处理面过宽的弊端,也影响司法的公正和统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数问题
 
犯罪分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依托组织的力量实施各种犯罪,故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本身总是带来一系列后续犯罪行为。对于这些犯罪行为,刑法在设置罪数时明确规定了两种数罪并罚的形态:(1)“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一设置与通行的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或吸收犯依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处罚的原则有所不同,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强化打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力度的意图。有人认为是否存在“一罪数罚”的问题。我们认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加入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基本上是相伴而生的,参加后实施的犯罪行为虽然是参加后的伴随行为,但从行为人行为的个数上应该被看作是两个行为。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或参加的其中之一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况且我国刑法之所以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单独规定为犯罪,就在于其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规定对此实行数罪并罚是有其事实和法理依据的。(2)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数罪形式需要把握两个要素:一是此规定只针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者,以及虽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但其作用仍限于一般主犯层次的人,不适用此规定。二是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但是,如果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超出了首要分子的预谋范围,又与组织利益无关的,则属于共犯中的实行犯过限行为,首要分子对这种超出其预谋范围的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而只能由实行犯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实践中,一些个人或者经济实体为了实现某种自身难以实现的目的,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力量从事犯罪行为,如追讨债务、恐吓竞争对手等。在这种情况下,能否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罚雇主是个值得考究的问题。(1)只雇佣但不参与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的,虽然雇主对所雇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进行的违法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策划作用,但其并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在实际活动中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起组织、领导作用,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至于雇主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则取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提供的服务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2)不仅雇佣,而且直接参与、组织、领导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的,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所犯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此情形下,虽然雇佣者并未正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其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已经完全结合在一起,并在其中起实际的组织、领导作用,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对其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其他罪也应定罪量刑,依照刑法第294条规定的法定数罪并罚原则,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不以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四)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理解
 
黑社会性质组织因其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特征。尽管有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会直接实施犯罪行为针对普通群众,干扰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但也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因其所处特定的行业而将其打击、迫害范围限于一定行业尤其是同业竞争者,相对“专一”,例如为扩大赌场规模而冲击其他赌场,类似于此的没有直接的针对其他一般群众的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到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性质的认定?
 
群众,我们往往将其理解为不特定人员、一般的居民,那么,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残害对象就必须是所有不特定群众呢?如果其残害对象在一定程度上限于某个行业或领域就不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了呢?笔者认为,当前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反社会性,其程度远不能和国外黑社会组织的反社会性相提并论,然而,即使是国外的黑社会组织也会有一部分的涉猎范围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迫害对象也具有很强的领域性和行业性。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一种组织程度低于黑社会组织的形态,其主要组织事务和主要打击对象存在比较明显的专一性应该是可以理解的。有些确实更明显的存在于特定领域,并非没有范围限制的涉猎任何领域,在这种情况下,其行动主要针对的对象,就不可能是无限制的一般不特定群众,无限制的对一般群众产生影响和打击,然而这种状况并不影响其组织所具有的反社会的性质,其行为同样造成了社会的严重不稳定。况且,其行为同样使围观和知悉此事的群众对其猖獗的势力感到惧怕,组织在行动的时候就社会影响方面往往无所顾忌,客观上也没有表现出不希望不特定人知道的现象,甚至还希望借助组织的违法犯罪行动不断提高组织的社会影响力。所以,不能否定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确实更明显的存在于一定的行业或领域,那么他们要直接和强烈霸占、打击的首先当然就是该行业或领域内的人。反观,就像社会的发展规律一样,发展程度越高的社会越专业越强调分工,那么为什么不能说越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就越专业呢?
 
 
 
参考资料:
 
①黄昌瑞著《黑社会——意大利的不治之症》,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②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预防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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