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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理解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09:31 阅读:
危险驾驶罪的理解
 
 
 
2011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之一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条修改是本次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从此,我国法律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以往的“肇事后再处罚”的模式,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正式法律化。
    一、危险驾驶的概念及特点
 
    危险驾驶行为,是指区别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其本身具有极高的风险性且极易产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驾驶状态或者驾驶行为。结合这一概念,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驾驶状态存在危险,如饮酒驾驶、服用毒品、麻醉剂后驾驶、疲劳驾驶等。另外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危险,如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极速驾驶、强行超车或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然驾驶等。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人们所期待的基本社会状态实际造成的损害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的特性。危害程度与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种类、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行为人主观方面、相关情节、行为实施时的社会形势等因素有关。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体现在客观上所导致被害人的死亡、重伤等危害结果发生,给正常的交通秩序带来严重的危害或安全隐患。二是体现在行为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蔑视,行为人明知我国法律法规对危险驾驶的禁止性规定和其容易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仍然危险驾车,致使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这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一般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比,有过之而不无及。三是基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存在,道路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与行人往往会处于随时陷入危险的境地惶恐不安之中,甚至有失去生命的可能。
 
    危险驾驶行为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主观上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相比,酒后驾车、街头飙车等行为的当事人是能够事先预料到相应风险的,也深知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具有相当高的社会危险性;同时行为人通常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报有放任的态度,因而可以推断其对此行为多少存在着明知故犯、铤而走险的心理。另外,该行为也区别于不谨慎驾驶行为,不谨慎驾驶行为是指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对危险情况应该发现未发现或遇到危险情况发生时,本应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二、从事发时行为人安全驾驶能力是否完满的角度看,在醉酒、公共交通道路上极速驾驶、吸毒后驾驶的情形下,行为人由于生理原因或客观状况的影响,使得其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的能力会遭受到极大地损害、甚至丧失。同时由于以上因素的影响,行为人自身又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来维持机车的安全行驶状态,因而使车辆随时面临着失控的危险,这就大大区别于一般交通肇事中行为人安全驾驶能力相对安全的情形。
 
    第三、从社会危害上讲,由于危险驾驶情形下车辆随时有失控的危险,危害结果往往具有难预测性和突发性,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较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此外,醉酒、公共交通道路上极速驾驶、吸毒后驾驶等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对社会基本道德规范造成了极大的冲击,恶化了社会风气,主观恶性更大。
 
    二、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及性质
 
    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2011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作了许多修改。其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之一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次修改是本次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正式法律化。设立“危险驾驶罪”,社会公众有呼声、人大代表有建议、政协委员有提案,可谓人心所向,大势所趋。不管是代表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日本、德国,还是代表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部分地区,都在本国和地区的刑法范围内强调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法律规制时下。因此,我国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专项惩处力度的加大,也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益的又一司法举措,更是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立法贡献。
 
    危险驾驶罪的设置是在法益还未现实受到侵害之构成要件前阶段刑法就予以介入,通过刑事惩罚的手段避免侵害法益的结果发生。因此,这是刑法对法益的一种提前保护,也就是说,原本是属于犯罪未遂甚或预备意义上的行为,但由于这类行为本身具有极高的公共危险性,一旦实施就有造成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所以刑法将这类预备行为作为既遂行为对待,直接规定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这种立法模式所规定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危险犯。危险犯,根据其危险程度,一般可以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是指以发生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而将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的行为类型化之后所规定的犯罪,就是抽象危险犯。但学界对二者的区分标准并不明确,存在争议。我认为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来区分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从实质上看,危险行为如果已被立法者根据经验法则而被类型化规定在构成要件之中,意味着这种行为是人们通过社会生活经验提炼或者大量统计资料归纳而得出的具有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因而在立法上推定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就已经造成了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司法人员只要认定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一般无需根据行为时的具体状况进行危险结果是否发生的司法判断,就可以直接认定犯罪的成立。这种犯罪就是抽象的危险犯。反之,如果在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后,还需要司法人员根据行为时具体状况对危险结果是否出现进一步予以判断的话,这种犯罪就是具体的危险犯。从形式上看,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这一结果如果被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就是具体的危险犯,相反则是抽象的危险犯。
 
    三、危险驾驶罪的分类
 
    根据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将其划分为醉驾型危险罪和竞驶型危险罪两种类型。醉驾型危险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竞驶型危险罪,则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对于醉驾型危险罪,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十分明确,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亦比较简单,只要认定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的行为,即可成立危险驾驶罪。问题的关键在于醉酒的评定标准。醉酒驾驶不同于一般性酒后驾车,因此,醉酒应当是深度的酒精中毒,而如何判定,则存在着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标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判定结果不相一致的地方。例如,对于酒量特别大的人来说,虽然其检测出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但其神态仍然清醒,并没有陷入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而对于酒量不大的人来说,尤其是具有病理性醉酒的人而言,尽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没有甚至远没有达到醉酒的客观标准,但其行为可能已经紊乱、记忆缺失、出现意识障碍,根据主观标准可以认为行为人已处于醉酒状态。对此,究竟应采哪种标准需要研究。笔者倾向于客观标准,主要理由是:(1)尽管醉酒表述的是一种主观状态,涉及的是责任问题,但由于主观状态深藏于行为人内心,必须借助一定的鉴定程序予以外化认定,就如同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甄别一样,并不是以行为人自己怎么说就怎么认定的,而是需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然而,这种醉酒状态具有间歇性,经过一段时间就会酒醒,恢复正常。而对醉酒导致的意识障碍的鉴定专业性极强,并非一般人可以进行。因此,必须借助简捷客观的标准,以免酒精挥发而无法认定。(2)如果按照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的实际认识与辨认能力为标准,那么,酒量大的行为人即使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定罪标准也不能认定为醉酒驾驶;而酒量小的人并不能因为没有达到客观标准而免于刑事追究,这不仅有违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而且也背离了立法精神,不能达到刑法禁止目的。(3)按照客观标准,或许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的行为人来说,如果由于其自身生理等方面的特殊原因导致其抗酒、耐酒的能力特别强,进而行为时的神志并不紊乱如何处理?亦即,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处于醉酒状态,这种场合如果对其论罪是否有失公允?笔者认为,首先,这一标准是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大多数人的实际情况确立的标准,该标准一旦确立,人人都得适用,不存在例外情况,因此,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次,即便认为醉酒状态是主观的,而醉酒驾驶属于应承担责任的范畴,其主观状态并不影响对责任的客观判断。对于竞驶型危险罪,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除了要求行为人实施追逐竞驶的行为外,还须具备情节恶劣的条件,才能入罪。与醉驾型危险罪相比,竞驶型危险罪的行为人具有正常人的认识与控制能力,因此,正常人追逐竞驶的抽象危险性要比醉酒人驾车的抽象危险性低一些。换句话说,一般性的追逐竞驶行为还没有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如此理解的话,情节恶劣的范围应包括违法性程度或者责任程度增加的两方面情形,例如,追逐竞驶中连闯红灯、多次追逐竞驶、不听交通警察劝阻继续追逐竞驶、因发泄怨气而追逐竞驶等等。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四、设立危险驾驶罪的意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辆数量逐年递增。机动车数量的增加和驾驶人员驾驶能力的良莠不齐,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频发。而我国《刑法》中一直没有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特定条款,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处罚一直处于真空状态。《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正式弥补了我国《刑法》中的这一立法缺陷。危险驾驶罪的明确设立,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刑法的规范保护的任务,以及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其实公众对危险驾驶行为是深恶痛绝的,舆论也为了迎合社会的呼声,对有关案件进行不恰当的炒作,导致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不能对其进行客观的分析和评价,也必然的出现了定罪量刑不很合理的情况。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具体规定,使司法机关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不但符合我国的国情,对危险驾驶人起到了震慑的作用,也做到了与国际接轨。只有规定危险驾驶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等到发生事故后才追究刑事责任,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危险驾驶导致的严重交通事故。也正是因为如此,在该修正案生效实施后,据交管部门统计,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大幅下降,这不能不说是新法实施带来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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