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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研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3 10:07 阅读:
作者:陈颖颖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
 
来源:中国法学网
 
摘 要:危险驾驶罪的实施对抑制醉驾、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良好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从全国到各省市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都没有具体统一的量刑规范,致使本罪在量刑适用上存在失衡的问题。本文通过众多案例的对比,分析影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主要情节,并归纳出该罪量刑失衡的表现,最后提出实现量刑均衡的方法对策。
关键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失衡;实证
危险驾驶罪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几年以来,人们对其关注度和争议度并没有减弱,尤其是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入罪门槛低而且多发,如何正确、恰当地适用量刑情节,确保准确量刑,是刑事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没有出台相关的量刑标准,使各地司法机关在实务中有关量刑产生不小争议。基于以上原因,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在此拟以实际案例为基础,分析相关量刑情节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影响并探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望能推进量刑规范化,以实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主要量刑情节实证分析
量刑情节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授权审判机关决定的,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予刑罚处罚所依据的各种主客观事实[1],是对犯罪人的决定宣告刑的事实根据。量刑情节所反映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通过对收集到的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影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既有酌定量刑情节,又有法定量刑情节。
(一)行为人的醉酒程度
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可以较为直接准确地反映行为人的醉酒程度,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规定,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mg /100ml 以上构成醉酒驾车。并且根据法医学结论,行为人的反应速度、事故发生概率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成正比关系。
通过收集的案例对比,山东省济南市孔某酒后驾驶轿车被查处,经检测其血液含有酒精成分为100.87mg/100ml,经法院审理,判处孔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江苏省常州市何某酒后驾驶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378.6mg/100ml,判处拘役四个月。相应的驾驶摩托车的案例中,河南省王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4.6mg/100ml,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马某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99.7mg/100ml,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由此分析可得出,在其他变量相同时,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影响对其量刑的重要指标。在达到醉驾标准后,血液酒精含量越高,量刑越重,反之则越轻。该结论既符合法医学规律,又符合生活之常理。
(二)行为的危害后果
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通常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一般包括: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身损害(此处的损失应当未达到交通肇事罪中肇事的标准)或财产损失等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河南省周口市郑某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8.4mg/100ml)驾驶轿车被查获,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例如,河南省杨某醉酒后(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0.78mg/100ml)无证驾驶微型客车,与一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臧某醉酒后(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9.5mg/100ml)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轿车相撞,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山东省费县田某醉酒后(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驾驶轿车将一路灯撞坏,后又驾车逃逸,判处拘役二个月;浙江省胡某醉酒后(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驾驶轿车,与前方出租车追尾,被判处拘役三个月。通过收集的案例对比,在血液酒精含量相似的情形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郑某比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臧某判处的刑罚相对轻,危害后果为破坏基础设施的比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倾向的判处的刑罚轻微。由此可明确得出危险驾驶罪虽然是行为犯,但是造成了危害后果的行为人相对于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在量刑时会从严处理的结论。
(三)行为人的悔罪表现
行为人悔罪表现主要是指是否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是否拒绝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处理,是否配合检测机构的血液检测,是否配合审判机关的审判,[2]悔罪表现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重要表现。浙江省温州市黄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215.5 mg/100ml)不顾劝阻,驾驶车辆擦碰到路人后逃离现场,被查获后拒绝交警调查,法院认为“ 应酌情从重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李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99 mg/100ml)无证驾驶轿车,在交警检查时抗拒检查,并欲再次启动汽车逃跑,判处拘役四个月;而河南省濮阳市王某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34 mg/100ml)驾驶轿车被查获,因悔罪态度较好,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3000元。由上述案例可知,醉驾人逃避、拒绝交警检查,并有再次逃逸的心理,说明驾驶人员没有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犯罪性,没有彻底悔悟自己的行为,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在量刑时就会从严处理;反之,在量刑时会从宽处理。(尹 海山律师编辑))
(四)道路的交通状况
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不同的交通状况决定了道路的危险系数和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王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83.06 mg/100ml)驾车被查获,法院认为其行为发生在23时45分,系夜深人静,道路行人较少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情节轻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海南省海口市郭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02 mg/100ml)驾驶轿车,追尾前面的小轿车,法院认为在繁华路段、上下班高峰期醉酒驾驶,判处拘役两个月;河南省刘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03.5 mg/100ml)驾驶轿车,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而云南省李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法院认为醉驾地点为中心城区的人流高峰期,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判处拘役二个月。[3]
由上述案例分析可得,如果醉酒驾驶发生在人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其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会从严处理。反之,若是在人流量较小的路段和时段,在量刑时就会较轻。
(五)法定量刑情节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所涉及的法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自首、坦白和立功,由于法定量刑情节在《刑法》中的规定明确,在《量刑指导意见》中的规定也较为细化,因此在量刑上较为规范、争议不大,在此不加以赘述。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失衡实务分析
所谓量刑均衡是要求审判机关在适用相同刑事法律的背景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类似的犯罪案件,作相当的刑罚裁量,对同等犯罪科处同等刑罚,对类似的事件作出相同的裁判,以保持刑罚稳定和罪刑相适应。[4]简言之就是同案同判,异案异判。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事实复杂各异,其量刑情节也各有不同,具有完全相同的量刑情节的案件存在的概率是很小的。通过众多案例的对照比较,我们发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失衡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缓刑适用的失衡
这是天津市的两起案件,均发生在凌晨时段。被告人朱某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驾驶轿车行驶至市区某路段时, 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在明知对方车主报警的情况下,主动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法院审理后,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 275mg/100ml)驾驶轿车行驶至市区某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李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两起案件发生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段,两被告人均是驾驶轿车、并发生与他人车辆刮擦或碰撞的事故、且均有自首情节,但是一个被判处拘役监禁刑,一个判处拘役缓刑。而且案发时陈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约为朱某的2倍,血液酒精含量高的相反被宣告缓刑,明显存在量刑失衡情形。由于没有缓刑适用的标准,不同法院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的缓刑适用率、甚至同一法院对相似情节的危险驾驶罪的缓刑适用率有明显的差异,因此行为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缓刑、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何数额之下可以适用缓刑、何种情节应当排除缓刑的适用,要明确适用标准。
(二)涉案车型对量刑未反映显著影响
被告人明某醉酒(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253.9mg /100ml)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常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人吴某醉酒(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3.3mg/ml)驾驶小型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但某县法院均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按一般常理,驾驶摩托车、轿车、客车、货车等不同车型,鉴于车辆本身的质量、体积、载客数量、车速、惯性等原因其危险程度不同,所造成的事故损害后果也不相同,对于较小车型,同等情况下量刑应较轻,反之则应较重。但在上述判决结果中却体现不同,而且在所收集的案例中驾驶车型与量刑轻重的相关性体现并不明显。
(三)罚金刑量刑的失衡
罚金刑裁量应当与醉酒驾驶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程度相适应,并且最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节决定的。在对罚金刑量刑均衡的建模研究中,有人发现主要存在两点量刑的失衡。
1、从微观数据上分析,存在赔偿问题、是否有其他违规行为罚金刑的适用不平衡现象:[5]危险驾驶造成损失的罚金数额与未造成损失的罚金数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罚金数额与未赔偿损失的罚金数额、有其他违规行为的罚金数额与无其他违规行为的罚金数额虽然差异不大,但依旧存在量刑不平衡现象。罚金刑的量刑要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决定,但是在大多案件的判决中看到罚金量刑并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时还有相反的结论。
2、从宏观数据上分析,东部地区罚金数额均值为3804元, 中部地区为4758元, 西部地区为5098元,[6]从东部到西部有逐渐升高的趋势,东部地区明显低于中部和西部地区,东中西部的罚金数额与其经济发展总体水平不相适应。罚金刑的裁量应当受限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与社会普遍的承受力相适应。如果数额超过了犯罪人的履行能力,不仅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也可能影响罪犯的履行态度。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方法构建
(一)确定量刑基准
基准刑可以界定为法官在量刑活动中,遵循量刑规则,根据量刑情节,在具体法定刑幅度内对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所形成的具有基准性质的刑罚量。基准刑的确定不仅将量刑起点与案件事实进一步结合,更为作为量刑结果的宣告刑的确定提供了相对固定的数量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规范化的量刑过程包含的三个操作步骤中,首先就是应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由此可见量刑基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文章第一节影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若干情节中,我们发现血液酒精含量对量刑结果的影响较为显著,因此可将血液酒精含量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基本根据。例如,血液酒精含量在80—160mg/100ml之间的,可以在一到两个月的拘役刑之间选择量刑起点;血液酒精含量在160—300mg/100ml之间的,可以在两到三个月的拘役刑之间选择量刑起点;血液酒精含量在300mg/100ml以上的,可以在三到四个月的拘役刑之间选择量刑起点。
同时在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时,应当将驾驶车型的危险性考虑在内,例如将机动车辆分为摩托车、小型轿车、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四大类,车型越大,其相应的量刑起点应当越高,以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
(二)明确缓刑的适用标准
明确缓刑的适用标准,减少法官在量刑适用中的随意性。在醉驾中,对于情节较轻的,如对血液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且认罪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运用逆向思维,规定一系列不得适用缓刑的情节,如:(1)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等机动车的;(4)醉酒在城市道路上驾驶工程运输车的;(5)造成他人轻伤且负有责任的;(6)无驾驶汽车资格醉酒驾驶汽车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8)在被查处时逃跑,或者抗拒检查,或者让人顶替的;(9)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10)曾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7]
同样也可以规定对血液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以上恶劣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以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增设具体量刑情节
明确具体的量刑情节,使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根据不同的情节酌情量刑。同时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增加对量刑情节的说理,阐述具体理由,做到判决合法合理。根据第一节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主要量刑情节实务分析的结论,可以规定,具有以下情节的,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没有前科劣迹的;在人流量较小的路段、时段驾驶车辆的;配合交警检查、表现良好的;未造成事故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较小的;对造成的损害积极赔偿的等。对于有前科劣迹的;无证驾驶的或驾驶报废车辆的;醉驾肇事后逃逸的;不配合有关机关检查办案的;在人流量较大的路段、时段驾驶车辆的;尚未构成交通肇事但造成较严重损害等情节的,在量刑时应当从严处罚。(尹海山律师编辑)
 
参考文献:
1.石经海:《量刑个别化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王永兴:“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适用”,《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5卷第1期。
3.蔡智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的把握”,《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2期。
4.马克昌等:《刑法学全传》,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
5.李志远,邱一帆等:“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犯罪量刑均衡问题调研报告”,《东南司法评论》,2013年卷。
6.章桦,李晓霞:“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特征及量刑模型构建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5期。
7.周含玉:“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实证研究”,《云南大学学报》,2013年第26卷第5期。
注释:
[1] 石经海:《量刑个别化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2] 王永兴:“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适用”,《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5卷第1期,第40页。
[3] 案例参考蔡智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的把握”,《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2期,第41~42页。
[4] 白建军:《罪行均衡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0页。
[5] 章桦,李晓霞:“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特征及量刑模型构建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5期,104页~105页。
[6] 同上。
[7] 浙江高院刑三庭: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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