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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案件司法实践之思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56 阅读:
 
涉毒案件司法实践之思考 
 
 
 
毒品犯罪案件数量的上升,不可避免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问题,特别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模糊的领域,法官的无所适从更为明显。笔者在结合实践操作的基础上,对一些问题做了梳理,也提出一些解决的思路,希望能够在探讨后摸索出应对之道。
 
  1、累犯与毒品再犯如何并罚问题。当累犯与毒品再犯出现竞合时,如何协调好二者关系一直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难题。最常见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仅以毒品再犯对被告人处罚;第二,仅以累犯对被告人处罚;第三,同时引用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以上三种意见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都存在各自的不足。第一种意见之所以被质疑,关键在于仅仅对被告人以毒品再犯处罚,就意味着对被告人仍然可以适用缓刑和假释,这与毒品再犯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在量刑上也会造成有失公允的局面。同时,由于累犯规定在我国的刑法总则之中,而毒品再犯规定在分则中,二者间并非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用分则的规定排除总则的适用显然不合适。第二种意见也存在不合理性,累犯侧重于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性的评价,属于伦理性立法的范畴,而毒品再犯侧重于对毒品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属于政策性立法。两者的侧重点存在差别,简单的对被告人以累犯进行处罚,就会丧失毒品再犯情节在此种情况下存在的意义。第三种意见是对前两种意见的一个重要完善,但其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即同时引用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存在违背“同一情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嫌疑。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的框架内,第三种处理方式或许更切实可行,但在运用第三种方式处理时,还应当避免一些问题。同时引用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并不一定意味着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在条款引用上,应当允许同时引用两个条款,但是在量刑时,应当避免累犯和毒品再犯同时适用。具体操作应当在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累犯与再犯从重的程度,从重处罚一次。如果是对被告人适用毒品再犯的情节,也不能适用缓刑和假释。例如: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公诉,其同时具有累犯与毒品再犯两个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甲的累犯情节应当增加基准刑的20%,而毒品再犯情节应当增加基准刑的30%,此时应适用毒品再犯情节,且对甲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2、未成年的前科消灭制度是否适用于毒品再犯的问题。对于未成年是否适用毒品再犯的问题,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条文中虽规定了未满18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但是并未明文规定其不构成毒品再犯,且毒品再犯属于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毒品再犯不受总则累犯条款的限制。因此,不满18周岁的人可以构成毒品再犯。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满18周岁的人既不构成累犯,也不构成毒品再犯。
 
  笔者认为,未满18周岁的人不应构成毒品再犯。首先,从前科消灭制度设立的目的上来说,前科消灭制度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而设立的一项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将未成年人的前科封存,有利于未成年人重新走入社会,抹除其身上的犯罪标签。而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更符合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其次,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出罪应举重以明轻。从法律后果来看,累犯的行为以及法律后果比毒品再犯更为严重,既然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当然的不应当适用毒品再犯的规定。
 
  3、毒品犯罪中特情引诱的认定以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问题。在我县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使用特情引诱方法侦破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所谓特情引诱,是指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机关为犯罪分子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数量的引诱,以便于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
 
  对于特请引诱,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同时特情引诱本身也可能存在违法性的问题,因此对该问题应当审慎的研究。首先,特情引诱如何认定,这里需要对特请引诱的实施主体进行界定。有部分观点认为,特情引诱的实施主体应当仅限于侦查机关内部的人员,对于侦查机关授权或者指挥的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实施的引诱行为不能够认定为特情引诱。笔者认为,特情引诱的实施主体不应当仅限于侦查机关内部人员,对于侦查机关授权或者指挥的其他人员,只要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实施的引诱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构成特情引诱,否则就过于片面。其次,特情引诱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定罪量刑,也值得我们探讨。法官在面对特情引诱这一情节时,如何正确的定罪量刑从而引导特情引诱的程序规范化,这需要非凡的司法智慧。笔者认为,探讨特情引诱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应当根据特情引诱对犯罪分子主观上的不同影响,分别处理。(1)犯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但是在侦查人员的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该种引诱行为存在严重的违法性,应当成为违法性阻却事由。(2)机会引诱,是指被告人自身存在犯罪意图,只是因为欠缺犯罪机会而没有实施犯罪,侦查机关仅仅是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次犯罪的机会。此种引诱属于合法的诱惑侦查范围,应当准许。实践中在认定机会引诱时,应当有充分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存在犯罪意图。(3)程度引诱,是指被告人虽存在犯罪的意图,但是在侦查机关的诱惑下使得被告人的犯罪程度加深、犯罪的危害后果加重或者是犯罪的数量增加。对于此种引诱行为,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特别是对于部分引诱使得被告人法定刑幅度升格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来源: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 罗丽爱 祝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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