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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25 阅读:
 
 
鉴定意见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种证据类型。在财产类犯罪案件中,价格鉴定意见往往是决定罪与非罪、量刑轻重的关键因素。但部分价格鉴定工作存在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体系不科学、鉴定意见不规范等问题,实践中带来不少困扰。鉴于此,《人民检察》杂志社与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遴选典型案件,共同邀请专家,结合办案人员在价格鉴定意见采信上的疑难问题展开研讨。 
 
    价格鉴定基准确定 
 
    刑事诉讼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等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樊崇义认为,对于价格基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需考察五个具体客观标准:第一,考虑定价基数标准,包括市场调解价、政府指导价、商家定价。第二,关于价格鉴定材料的来源依据。如果是正品商品,主要依据被害人陈述、办案人员描述、价格标签进行鉴定。如果是假冒伪劣产品,则要考虑市场上同类品牌、同一商品的价格标准。第三,特殊商品鉴定依据,如外币,按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汇率计算,贵重金属按国有商店或大中型商店零售价格计算,贵重物品(如手稿、特殊资料、代表性文物等)按经营文物中等零售价格或者拍卖价格计算。第四,价格鉴定行业行规和文件依据。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公布的标准等。第五,依据涉案财物新旧程度。应根据涉案财物折旧情况作出合理鉴定。同时,价格鉴定认定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坚持中立原则;二是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三是坚持就低不就高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结合上述认定标准和原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田宏杰补充说,财产犯罪行为导致权利人的直接财产损失,这就是财产类犯罪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依据。第一,财产类犯罪案件涉案物品的价值是动态变化的,其价格鉴定依据的标准也是因案、因物而异的。第二,由于财产类犯罪的实质在于对民商事法律所确立的财产所有权而非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因而确定财产类犯罪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基准,应以民商事法律尤其是侵权法上所认定的侵权损失为前提,但不能简单地等同。 
 
    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温长军认为,鉴定物品类型虽有所区别,但价格鉴定时首先应具有统一性:鉴定范围统一,仅包括价值难以确定或对价值有争议的。同类物品价格鉴定依据统一,避免同罪不同罚的结果。其次,不同情况鉴定依据不同,围绕价格鉴定应当全面搜集证据。在办理案件时,应考虑区分以下情况:物品是否进入销售环节,如没有,应该以进货价格认定数额;如进入销售环节,应以标价作为基准进行鉴定;如存在打折情况,应以折后价计算犯罪数额;有实际成交价的,则以实际成交价为准。 
 
    价格鉴定意见采信 
 
    对于价格鉴定机构资格的确定涉及四个问题:第一,非法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性意见是否具有可采性。第二,司法鉴定未覆盖的领域如何出具专业性鉴定意见。第三,行政决定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部门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如何定性。第四,未经审查的鉴定意见能否被直接采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检察员孙铁成认为,第一,鉴定意见是意见性证据,意见性证据的本质是将在案的物证、书证等中的专业性问题由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通过结论性语言陈述出来,而法律事实的认定还得由司法人员判断,这是大前提。第二,对意见性证据一定要审查,质证是帮助审查的有效过程,所以鉴定人出庭制度应该进一步强化。第三,现有体制下,鉴定意见不可能满足全部需要,但在刑事诉讼中一定要有救济程序,更要有审查,不能以行政意见代替判决。比如,海关核税说明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就有规定,要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复核后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且还有救济程序。第四,定量是非常客观的,而定性是在定量基础上的主观性判断,但也应当有严密的逻辑和论证,故虽具主观性但绝不是随意性。第五,鉴定意见的规定是封闭的。从现有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中要有资质且由司法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出具的意见才能采用,而案件中往往存在被告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或是非鉴定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与司法机关委托机构出具的意见存在冲突。这些意见虽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用,但是它和“合法”的鉴定意见一样都是一种参考意见,我们不能简单地置之不理,而应当认真听取,至少应当把它视作对“合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 
 
    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应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为据。田宏杰解释说,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和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出台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均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价格鉴定程序规范 
 
    实践中,由于法律规范不完善,刑事诉讼价格鉴定存在物品来源的手续不健全、保管过程不严格、侦查机关不将鉴定意见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而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丧失应有的救济权利等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价格鉴定法律规范体系,规范价格鉴定程序。 
 
    樊崇义提出,我国现在的价格鉴定程序主要存在五个问题:一是全国统一的专业价格鉴定机构尚未建立。此种情况下,对鉴定意见的运用更应该慎重;二是价格鉴定程序不规范。包括业务受理范围、鉴定原则、鉴定标准、办案机关向价格鉴定机构提交检材的程序等,都缺乏统一有效的规范;三是刑事案件涉案财物鉴定标准不统一;四是鉴定涉案财物的保管、保全、返还、移送不规范;五是个别地方还存在克扣、截留、挪用、变卖涉案财物的现象,严重侵犯了当事人权利。在规范完善价格鉴定程序上,应当坚持五大程序标准:一是诉讼性;二是公开、透明;三是及时;四是参与;五是救济。 
 
    面对价格鉴定法律规范众多,相互之间还存在矛盾、冲突的现状,进行法律法规清理并予以修改完善是当务之急。田宏杰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鉴定规范应明确以下问题:一是鉴定组织机构应区分行业予以明确;二是明确价格鉴定原则;三是明确价格鉴定的依据;四是完善价格鉴定的运行机制,包括鉴定运行程序、监督程序及救济途径;五是建立鉴定人员鉴定不实的责任追究机制。当然,科学合理的价格鉴定机制建立,关键还在于鉴定机构中立性的保障,价格鉴定必须是非营利性的。因此,价格鉴定机构的运行经费来源保障非常重要,在此基础上,对于鉴定收费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温长军补充说,完善价格鉴定程序应坚持科学、规范、公正、可操作性等原则。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当高度重视对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既要审查鉴定意见结论,还要审查检材。实务部门要不断探索如何提高证据审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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