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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后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20 阅读: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控告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后者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鉴别并使刑讯逼供可能性未予排除的,其获得的有罪供述也应予以排除。
 
案情
 
      被告人陆武伙同他人将50.5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江苏省苏州市运至无锡市,后被查获。检察机关指控陆武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陆武提出相关供述系其遭刑讯逼供后所做,并提供了相关线索。
      庭审中,法院对审判前供述取得合法性进行了先行审查,2013年2月20日至4月10日期间,陆武在公安机关有5份有罪供述。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无锡市101医院的两份病历,其中2月22日的病历载明陆武约3天前头部撞伤。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19日晚,民警抓获陆武,因天色已晚,在现场未发现陆武眼部有伤。后至派出所审查时,发现陆武眼部有伤,其自称是撞到眼部所致。2月21日陆武因吸毒被民警送至戒毒所执行拘留。戒毒所民警发现陆武眼部有伤,陆武称是自己撞到的,并亲笔写下情况说明。3.陆武在戒毒所写的一份说明及其在戒毒所的健康检查表、出所谈话笔录,其说明载明“本人陆武眼睛伤正常的弄撞,自己撞到的,脚有痛风”。这些证据表明陆武在戒毒所期间未受到打骂、体罚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陆武表示,公安机关在审讯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陆武的情况说明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检察机关表示,陆武所写的情况说明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说明其外伤与刑讯逼供无关,且当庭出示了公诉机关对陆武所做的2份询问笔录,证明其之前的供述均是事实;公安机关之前对陆武进行了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但因办案人员调动且电脑报废,目前该录像已灭失。
 
裁判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审判前供述取得合法性的审查。被告人陆武在2013年2月19日被抓获至2月26日进入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有多份证据证明被告人陆武有眼睛青紫、面部肿胀的情形,陆武在入看守所体检时及公诉机关提审时均对此进行了反映,而公诉机关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仅提供了陆武写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公安机关无非法取证行为,未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等更为客观的证据。根据现有的证据及线索,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故对陆武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笔录予以排除。
      对于陆武在公诉机关的二份有罪供述笔录。陆武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其当时的供述是未仔细看并怕打击报复。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二次取证并不符合足以排除第一次取证违法性的条件,且陆武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未形成多次稳定供述,其当庭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仍存在反复,故其在审判前的所有供述都应予以排除。
      关于查明的陆武犯罪事实部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涉案的50.54克冰毒是出于贩卖或是自己吸食,故陆武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法院以陆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陆武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逐渐增多,但是经审查后最终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案件则相对较少,经非法证据排除后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实例更少。本案主要涉及非法言辞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排除的范围以及排除后如何定案的问题。
      1.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进行了规定,即审判人员依职权启动以及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线索、材料进行申请。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法庭调取了其进入看守所时的照片和体检记录,发现其眼部、头部确有伤势;该伤势的形成亦得到医院诊断病历的印证。因此,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疑问,决定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2.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公诉人可以通过出示、宣读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故本案公诉机关对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
      3.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在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诸多材料中,同步录音录像是最客观、最直接的证据。本案中,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虽有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从形式上具有一定效力,但由于不能摆脱“自证清白”的悖论,证明效力较低。
      对于被告人自己书写的有关伤势形成的解释性说明,需要具体审查被告人自书的解释性说明形成的时间、环境以及是否一贯、稳定。本案中,被告人前后几份说明并不一致,不能印证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且被告人不具有取证合法性的证明义务,不能由于其对伤势形成原因解释不清就做出不利于其的判断。
      4.非法言辞证据排除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依据。即发现有可能存在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时,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鉴别,隔绝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的负面影响,保证重新取证的证据效力。本案中,陆武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中明确提到了其遭刑讯逼供的情况,但检察机关未启动相关程序对取证情况予以调查、核实,而是直接采集证据,致使相关供述无法排除受到之前刑讯逼供影响的可能性,故最终被一并排除;而审判机关及时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重新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当庭供述)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案号:(2013)新刑初字第016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赵玥珑  李庆玲
 
作者:赵玥珑 李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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