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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侦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24 阅读:
 
技侦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自首?
 
 
【案情】
 
2010年某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位于某县石鼓山上有盗墓人留下盗洞,公安机关遂展开侦查,通过手机通话定位发现被告人王某与赵某使用的手机曾于深夜在案发地点(荒山、无人居住)有通话的记录,侦查人员怀疑王某与赵某有盗掘古墓的犯罪嫌疑,遂口头传唤,两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掘古墓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该古墓葬群为西汉年代,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研究价值。
 
【评析】
 
本案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盗掘古墓犯罪事实均不表示异议。但是对于两名被告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不能认定自首。某县石鼓山盗墓地段是无人居住的荒山,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发现两被告人登记的手机号码连续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在案发地段有手机通话的事实,对发生的盗掘古墓案件有重大嫌疑,侦查人员依法传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能认定系坦白,不能认定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两被告人为自首。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发现某个手机深夜在案发地段有通话情况,可以怀疑该手机实际使用人有“作案可能”,而使用该手机号码的人,未必就是实际登记人,如果嫌疑人到案后不作出有罪供述,侦查人员则无法认定手机登记人就是犯罪嫌疑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指司法机关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线索时,仅凭工作经验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时,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构成条件为三部分:1、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2、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教育;3、主动如实交代罪行。在本案中有三个关键点:
 
首先,被告人如实供述对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具有实质意义。公安机关的技侦手段只能反映两被告人登记的手机曾在案发地段有通话的事实,但并没有掌握两被告人有盗掘古墓的犯罪事实。正是由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根据嫌疑人的供述搜集了其他证据,确定被告人为犯罪嫌疑人,使案件得以侦破。
 
其次,技侦手段怀疑犯罪嫌疑人与“形迹可疑”的关系。确立形迹可疑人,是凭直觉、经验,甚至现场发现了某些有价值的物品,怀疑当事人有犯罪嫌疑而依法进行盘查、教育,被盘查人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公安机关在采用技侦手段,发现两被告人登记的手机曾在案发现场有通话的记录,只能说如果两被告人实际使用了该手机,在夜深人静、无人居住的荒山上频繁通话,有深夜盗墓的可能,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犯罪,因为侦查人员并没有掌握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比如现场遗留物、目击群众的举报、搜查出盗掘古墓的相关物证等,在侦查人员传唤嫌疑人之前,也仅是停留在“怀疑”层面,这与侦查人员对发现“形迹可疑”的当事人而盘查性质相似,两嫌疑人被口头传唤后主动交代了盗掘古墓的犯罪事实,从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考虑,认定其为“形迹可疑型”自首符合刑事政策。
 
第三、被告人系坦白还是自首?坦白,即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对其进行讯问过程中,或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行为。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未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是侦查机关对其“可疑”而口头传唤后,便主动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显然不属于坦白。被告人因“可疑”,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仍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院最终亦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作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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