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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重复评价贪贿罪犯“如实供述罪行”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1-10 18:17 阅读:
 
 
 
 
柏利民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作出了重要修改,其中新增加的第3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这是针对贪污犯罪分子作出的特别从宽处罚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从宽处罚的条件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与“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即犯罪分子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才可以适用该款的规定从宽处罚。司法实践中,对“如实供述罪行”的贪污犯罪分子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理解不一,出现了既适用刑法第67条第1款或者第3款的规定认定自首或者坦白情节,又同时引用刑法第383条第3款特别从宽处罚规定的情况。笔者认为,这样的法律适用系对同一量刑情节重复评价,且有悖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
 
  一是对同一量刑情节不应重复评价。对于“如实供述罪行”的贪污犯罪分子,由于其“如实供述罪行”既是成立自首、坦白的实质要件,也是适用刑法第383条第3款规定的核心要件,三者在“如实供述罪行”的范围内竞合。所以,如果其同时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要件,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如果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要件,就应当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如果其同时具备“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和“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要件,就应当认定其符合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特别从宽处罚规定。但是,不能既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或者第3款的规定认定具有自首或者坦白情节,又同时适用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特别从宽处罚规定,否则就属于对“如实供述罪行”这一情节进行两次从轻处罚的量刑评价,不符合量刑精准化、规范化要求。
 
  二是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坦白与刑法第383条第3款属于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当犯罪分子的行为既符合坦白的规定,又符合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条款规定。刑法关于坦白的规定位居总则条款中,属于总则部分,在整个刑法体系中起概括和统领的作用;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规定位居刑法分则条款中,属于分则部分,系相对于总则的补充规定,即坦白条款的内容已被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内容所涵盖。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条竞合适用规则,当犯罪分子的行为既符合坦白的规定,又符合第383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条款规定,而且适用刑法第383条第3款特别规定总体上比适用坦白普通条款的规定处罚更轻,也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原则。
 
  三是刑法对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行贿犯罪分子的处罚规定,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受贿犯罪分子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依据。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行贿犯罪分子的行为既符合自首或者坦白的构成要件,又符合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就应该适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并且不得同时适用刑法第67条第1款或者第3款规定。理由如上所述,于此情形适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更有利,且不违反对同一量刑情节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对“如实供述罪行”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属于自首、坦白或者适用特别从宽处罚规定,并分别引用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第3款或者分则第383条第3款和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如果其既符合坦白的规定,又符合刑法第383条第3款和第390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刑法第383条第3款和第390条第2款的特别从宽处罚规定。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严肃性,精准惩罚贪污、受贿犯罪分子。
 
  (作者单位: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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