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案例 > 典型案例 >
盗窃罪还是转移赃物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27 阅读:
盗窃罪还是转移赃物罪?
 
[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系叔侄关系,被告人张某某知道被告人张某在外盗窃通信电缆。200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张某家,张某的妻子对张某说,“下次干活(指盗窃通信电缆)你把他(张某某)也带上。”张某、张某某均表示同意。相隔几天后的一天夜晚3时许,张某打电话给张某某,让其驾驶机动三轮车至一村庄附近。张某某到现场后,发现张某与另外两名被告人已将通信电缆剪下,于是,张某某上前将通信电缆搬至机动三轮车上,后送往废旧物品收购站销售。2-6月间,张某与另外两名被告人多次于夜间,携带脚蹬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每次盗窃得手后,均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让其驾驶机动三轮车到现场将赃物运至废旧物品收购站销售。每次张某给张某某300-500元不等。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等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起诉至法院。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性,合议时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盗窃犯罪行为中,起帮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盗割通信电缆犯罪活动中,触犯了两个罪名,即破坏通信设施罪与盗窃罪,属想象竟合犯。对想象竟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相对本案来说,盗窃罪的处罚要比破坏通信设施罪重,故对被告人张某等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关键在于对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行为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均实施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组成部分。根据参加共同犯罪的阶段、事前有无通谋,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如果在着手实施时,共同犯罪人即对犯罪行为的性质、目标、方法、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策划,并根据策划从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属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过程中,参与进来,并在实施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如果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者提供帮助的,叫承继的共同犯罪。承继的共同犯罪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本案中,张某某在对张某等人的盗割通信电缆的犯罪行为明知的情况下,在盗割后抵达现场,帮助运送赃物,实际属于盗窃犯罪的延续,即是一种承继。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从犯,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盗窃罪还是转移赃物罪?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下一篇:非暴力型抢劫罪案例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