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吓走窃贼占有赃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0:56 阅读:
吓走窃贼占有赃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
 
 
2005年8月10日凌晨三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体育馆旁边的钊林公园睡觉,发现有四个人正前往体育馆二楼盗窃铝合金窗(四人姓名不详,在逃)。三人便心生邪念,商议在盗贼必经的路口等盗贼偷东西出来,然后大喊抓贼,吓走窃贼,趁机占有赃物。四名盗贼盗窃铝合金窗得手后,便抬着两捆铝合金行至体育馆旁边的工地,等候在此的刘某初等三人便大喊:"干啥,偷东西?抓贼!"于是四人扔下铝合金逃走(经顺德区价格鉴定中心价值人民币3870元)。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名犯罪嫌疑人遂把四名男子扔下的铝合金拿去卖。犯罪嫌疑人朱某雄在路边请了一辆的士,把铝合金拉往收购店,在途中被民警查获。三名犯罪嫌疑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意见分歧
 
 
在窃贼盗窃过程中,大喊抓贼,吓走窃贼,进而占有赃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我院办案人员的意见存在很大分歧,主要有如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如下: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在发现四名行窃的犯罪分子携带赃物正准备离开时大喊抓贼,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要盗贼交出财物,但其明确知道这种大喊抓贼的方式会使盗贼产生巨大的恐惧心理,进而弃物而逃。这实际上属于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占有盗贼控制的财物的行为(即黑吃黑行为),而且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也确实以这种方法达到了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此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如下:本案中四名盗贼在盗窃过程中,因恐惧被发现、被抓获而精神上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为获取四名盗贼所窃之物而大喊抓贼,致使四名盗贼不敢反抗,并弃物而逃。因此,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的行为可以被视为是以胁迫的方式迫使四名盗贼主动放弃到手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理由如下: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将四名盗贼吓走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拒不交出,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如下;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实际上其三人是利用四名盗贼的盗窃行为来实现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评析意见
 
 
上述几种意见中,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特征。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其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次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强行索取其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中,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即精神强制的方法,通过这一方法,使被害人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然后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一般来说,威胁和要挟的内容的实现不具有当场性,而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其规定的时间;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直接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可见,敲诈勒索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显著区别在于,其行为方式的敲诈勒索性与侵犯客体的双重性。本案中,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并没有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的方法对四名盗贼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四名盗贼被迫交出所盗之物,而是利用其做贼心虚的心理,通过大喊捉贼的手段使四名盗贼产生恐惧心理弃物而逃,进而侵吞赃物。其行为性质虽近似敲诈勒索,但刘某初等三人并没有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的方法,其侵犯的客体具有单一性,而不具备双重性,其大喊捉贼和非法取财均在当场实施,而不像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与结果在时间上一般所具有的分离性,故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的行为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相符合。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强制性方法,当场夺取其财物或者迫使其交付财物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2]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而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其中,"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较为常见的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等。暴力的强度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危及他人的健康和生命,只要达到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即可。"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胁迫的内容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有不从,胁迫随即转为暴力。"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除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毒药毒昏等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行为人虽然在主体和主观方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但是从其侵犯的客体和实施的犯罪手段来看,则与抢劫罪的犯罪特征不尽相符:首先,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虽然为了获取四名盗贼所盗之物而大喊捉贼,使四名盗贼产生恐惧心理弃物而逃,但这种大喊捉贼行为并不符合胁迫行为中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而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财物被劫走之特征;其次,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的大喊捉贼行为并没有对四名盗贼的人身权利构成现实的威胁;最后,在本案中,也不能称四名盗贼为被害人。可见,四名盗贼的弃物而逃行为,虽然与刘某初等三人的大喊捉贼行为有关,但并不是胁迫行为导致的结果,而是弃做贼心虚,恐惧害怕所致。因此,本案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的行为与侵占罪的犯罪特征更加不符。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3]其主要特征是: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作为侵占罪对象的财物只限两类:一类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另一类是行为人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不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在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或者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之后才产生的。由此可见,侵占罪是一种化合法持(占)有为非法所有的犯罪行为。在侵占罪中,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本案中,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占有的财物,既非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也非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而是他人所盗之物(即赃物),且其行为一开始就不具有合法性,更谈不上化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因此,该案不能以侵占罪论处。
 
 
本案中,如果引用间接正犯的有关理论,该案件的定性问题便迎刃而解了。所谓间接正犯(Mittelbare Taeterschaft),指利用不为罪或不发生共犯关系的第三人实行犯罪。[4]间接正犯的显著特征在于犯罪实行的间接性,从而区别于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在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也就是指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犯罪。间接正犯根据利用他人犯罪的情形不同,可以区分为下列形式:(一) 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二)利用精神病人实施犯罪。(三)利用他人无罪过行为实施犯罪。(四)利用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五)利用他人过失行为实施犯罪。(六)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实施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刘某初等三人一开始见到四名盗贼前往体育馆二楼盗窃铝合金窗是并没有捉贼的意思,而是想利用四名盗贼的犯罪行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大喊捉贼的手段吓跑四名盗贼,从而实际占有其盗窃所得。在这里,刘某初等三人以四名盗贼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工具而实施其盗窃行为,符合间接正犯的有关特征。因此,刘某初、龚某阳、朱某雄三人应构成盗窃罪。
 
注释:
 
[1] 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27页。
 
[2] 见张国轩著:《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3] 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5页。
 
[4] 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39页。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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