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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区分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21 12:10 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2734号裁定书
 
    2、案由:盗窃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贺明光。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贺明光驾驶国蕾从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借用的广州阿科德小型汽车(车牌号京GK8978,价值人民币31.95万元)送国蕾上班,国蕾将人民币100万元置于该车后备箱内。当车途径本区贵友大厦时,国蕾下车购物,被告人贺明光趁国蕾离开之机,驾车携款逃逸。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贺明光被抓获归案,起获人民币3.2万元在案。
 
    【案件焦点】
 
    本案的定性包括两个关键问题:一、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二、被告人是否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现金以及公司的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明光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贺明光是被害单位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已将该车借给被害人国蕾个人使用,故被告人贺明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不是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明光犯有职务侵占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明光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光趁被害人国蕾不在之机,秘密窃取车辆及车内现金的行为,符合刑法对盗窃罪规定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明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款一并处理。依法责令被告人贺明光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贺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人民币一百三十一万九千五百元(含在案的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国蕾人民币一百万元,发还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一万九千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贺明光对涉案车辆及车上物品没有保管职责和义务,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定罪及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贺明光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是三种常见的罪名,理论上,这三种罪名的界限是非常清楚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不同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不一,使得大家对案件的定性也不同。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有一些法律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系
 
    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其中,“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是具有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被单位赋予某种职权,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所产生的职权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便利条件。主管财物,主要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管理财物,主要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经手财物,主要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某些利用与其职务无关,而仅仅是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或者凭借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出入该单位,比较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等便利条件等情形,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不同点在于,前者要求有特殊身份,利用了职务便利;后者是一般主体,实施了相对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秘密的窃取行为。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被告人贺明光驾车逃离并将车丢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贺明光为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系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贺明光利用了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车辆占为己有。然而,现有证据证明贺明光不是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自然谈不上利用职务便利,涉案车辆系国蕾从北京东方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借用,车辆的控制权和管理权随即转移到借用人国蕾身上,贺明光将涉案车辆开走,是利用了被害人国蕾暂时离开,自己是司机能接近作案目标、使用车辆的便利。其开走车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系
 
    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代为保管情形下的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不同之处在于:客观行为上,前者对涉案物品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其行为人是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并没有占有财物,而是直接通过盗窃控制财物。因此,准确理解“代为保管”对正确区分两罪具有重要意义。
 
代为保管的实质在于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支配力的状态。既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如停放在家门口的自行车,即使车没有上锁,也应该认定为车之主人占有。
 
    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贺明光受被害人雇佣做专职司机,贺明光的职责是把雇主安全的送达到目的地,单纯的雇佣并不能形成雇工保管雇主财物的代为保管关系。除非雇主明确指示车辆及车内物品由其保管,而本案的被害人国蕾去商场购物,让贺明光在外面等候,国蕾没有委托贺明光保管车辆和后备箱的现金,车辆和钱款实际上仍处于国蕾的控制之下。辩护人认为贺明光是被害人雇佣的司机,对涉案车辆和车内物品有保管的义务,贺明光驾驶车辆携款潜逃,属于拒不退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这种随意扩大保管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扩大保管义务容易导致侵占罪的滥用,因其法定刑低于盗窃罪,侵占罪的不适当扩充会造成放纵罪犯的不利后果。贺明光驾驶涉案车辆携款潜逃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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