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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与斗殴伤人的界限案--肖烈犯故意伤害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7 阅读:
 
 
防卫过当与斗殴伤人的界限案
                          --肖烈犯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
 
    对于行为人造成他人伤害后果的行为是斗殴行为还是防卫行为,以及对于防卫过当的认定,一直是刑事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涉及这些问题的相关刑法理论上也存在着多种观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澄清了对于行为人事先准备防卫工具,并在受到侵害时使用的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的错误认识,及对防卫过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何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初,被告人肖烈因琐事与同在上海嘉伟大酒店工作的王振发生争执斗殴。王振自认为吃亏,纠集了王伟、王成、王文超等三人于同年6月5日晚21时40分许守候于肖烈从单位回暂住处的途中意图殴打肖。当晚22时许,肖烈下班途中发现王振等人守候在其暂住处附近,即回暂住处携带一把尖刀藏在衣服中出门朝王振等人守候处方向行走。22时30分许,肖烈行至本市吴中路、虹井路路口时,遇见迎面而来的王振等人。王振等四人冲上去对肖进行围攻,肖即拔出尖刀挥舞并逃跑。王振等四人追赶,其中王伟、王成、王文超三人见肖持刀均不敢靠近肖,王振则冲上去扭住肖烈并欲夺肖所持之刀,肖即猛刺被害人王振左季肋部一刀,继续逃跑。王伟、王成、王文超三人见肖烈手中已无刀,均上前追打肖,直至肖烈逃入附近一酒店。后王伟等三人返回被害人王振处,见王振受伤流血倒在地上,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时,肖烈怕被对方殴打,在该酒家内,持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有三四人拿刀打他。之后,肖烈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害人王振送往附近医院抢救,但被害人王振因被锐器戳刺左季肋部等并刺破左肺下叶及心脏致大失血而死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烈在实施防卫的过程中,持刀刺戳他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人死亡,系防卫过当,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予减轻处罚。
    
    【审判结论】
 
    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判决后,被告人肖烈未提出上诉。
    
    【评析意见】
 
    本案关于被告人行为的性质,控辩双方分歧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烈具有寻衅斗殴的故意,其持刀刺戳被害人行为的性质是互殴而非防卫。被告人肖烈辩称其出门是为了躲避被害人一方,携刀是作防身之用,其没有寻衅斗殴的故意。被告人肖烈的辩护人认为肖为了制止被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刺了被害人一刀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对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究竟是属于互殴还是防卫过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何认定,我们认为:
    一、被告人肖烈事先准备防卫工具的行为不影响其行为防卫性质的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烈明知被害人一方守候的目的是为了报复,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采取躲避等措施以防发生冲突,却反而携带尖刀去寻找被害人,可见其具有寻衅斗殴的故意,起码也是逞强好斗,故肖持刀刺戳被害人行为的性质是斗殴而非防卫。我们认为,公诉机关这一意见欠妥,理由是:
    首先,本案中肖烈从暂住处出来后虽确是朝被害人王振等人守候处方向行走,但其是途中遇到王振等人,而非行至王振等人原守候处与之相遇,且肖辩解外出是为躲避,故指控肖外出是主动寻找被害人一方的证据并不充分;肖烈到案后供述其携刀是作防身之用,本案的事实也表明,被害人王振纠集了三人意图报复殴打肖,肖在途中遇到被害人一方时,没有主动侵害对方的行为与言语,在遭受围攻时肖拔出刀也只是划了几下即逃跑,被害方的陈述也证实,肖持刀没有刺戳等攻击性行为,后在被王振追上抓住无处可退的情况下才持刀刺戳被害人王振。因此,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均不能表明肖事先准备工具是为了寻衅斗殴。
    其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同一切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立也正是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公民既然有正当防卫权,就应当允许其作必要的防卫准备。当一个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只能报告公安机关而不能作防卫准备,出门时只能徒手空拳,受到不法侵害时,只能就地取材进行防卫,这一观点显然不合情理,也不利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本案中肖烈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在家躲避,而是事先准备防卫工具外出的行为,并无不当,也不为法律所当然禁止。
    再则,从刑法的谦抑原则看,即使本案被告人肖烈事先准备工具是为了防卫还是为了斗殴难以界定,对此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综上,我们认为,认定本案被告人肖烈事先准备工具的目的是为了防卫而非斗殴,是合乎本案事实和情理的。
    应当指出的是,当公民受到人身威胁时,要尽可能向公安机关等报告以防范危害。确有必要作防卫准备时,选择的防卫工具、防卫方式等要适当。但是否有报告,是否事先准备防卫工具以及准备什么样的防卫工具,并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二、被告人肖烈的防卫行为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确定正当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什么是“必要限度”,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如何理解和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曾有过“基本相适应说”、“必要说”、“需要说”三种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根据正当防卫的目的性要求,防卫行为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为必需。但除对于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人可以实施无限度防卫外,一般防卫行为的强度及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必须适度,也就是说,不能明显与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相适应。否则应当追究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王振为报复纠集了三人守候于肖下班回暂住处途中意图殴打肖,在久候不至朝肖暂住处方向行走的途中发现肖后,即上前围攻肖,故被害人一方有殴打被告人的故意,当时也实施了围攻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侵害者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权在必要限度内实行正当防卫。然而被害人一方虽然是四人,但均徒手,并未使用凶器,其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肖烈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而肖在被王振追上夺刀时,恐刀被夺自己会被砍,即持刀刺戳被害人王振的要害部位,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了被害人王振死亡这一重大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作者:马燕燕 刑一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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