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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远洋货轮上的刘某某故意杀人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7 阅读:
 
发生在远洋货轮上的刘某某故意杀人案
 
 
本案是一起中国公民在外籍远洋货轮上杀害外籍船长的故意杀人案。作者提出,犯罪地为公海的案件应根据属人管辖原则和被告人离境前的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人主动向船上的大副、二副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供参考。
 
 
[合议庭]
 
张华(审判长、承办法官) 王峥 左学静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原系上海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外派船员。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2年11月在巴拿马金碧船务有限公司的远洋货轮“金碧”号任三副。同年12月17日20时30分许,“金碧”轮从印度驶往新加坡的航行途中,在北纬07度11分、东经097度36分5的马六甲海峡附近公海水域,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轮驾驶室内因船只发生倾斜及船速问题与加拿大籍船长马世忠发生争执并扭打,刘遂用驾驶室内的美工刀朝马世忠颈部划了一刀,马世忠旋即倒地。而后,刘将马世忠从驾驶室内拖出并抛入海中,清除现场留下的血迹后,又将换下的衣服连同美工刀一同扔进大海。
    同年12月18日零时许,该轮二副吴剑锋至驾驶室接班,刘某某即将其杀害船长马世忠的情况告之吴。同日凌晨2时许,刘向该船大副陈忠坦白了其杀害船长的事实。陈即命令船员将刘捆绑后看管于该轮引水房内。随后,陈在海图上确定马世忠入海的位置,命令该轮返航进行海面搜寻,并请求泰国皇家海军协助搜索均未果。迄今亦未收到任何关于马世忠生还的信息。
 
[审判]
 
  我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因工作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在争执中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船领导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
 
[评析]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
 
    首先,我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行使一般有四种确定原则:一是“属人管辖”,即根据犯罪人所属的国籍确定管辖权,凡是本国公民在国外犯罪一律适用本国刑法处置;二是“属地管辖”,即根据犯罪地确定管辖,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不论其国籍如何,一律适用本国法处置;三是“保护性管辖”,即不论犯罪人的国籍和犯罪地如何,凡是侵犯了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犯罪,均适用本国刑法处置;四是“普遍管辖”,即根据国际法和国际公约,对某些特殊犯罪,不论犯罪人是哪国国籍、不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地、不论直接侵犯了哪国利益,各国均有管辖权。目前世界上几乎没有一个国家采用单一的管辖原则,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均是以属地管辖为基础,以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为补充的折衷方式。我国法律也采用了这种方式确定管辖权的系属。
    就本案来看,“金碧号”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属的船旗国为巴拿马籍的船舶,被害人系加拿大籍公民,案发时该轮在公海上航行,准备驶往新加坡。但由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系中国公民,且其所犯的故意杀人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我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其次,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离境前的居住地为上海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海法院可依法行使审判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在措辞时使用的是“居住地”而非“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按照民法一般理论,“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而“经常居住地”是指以居住为意思,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处所。因此,在理解“居住地”的概念上,应当与“住所地” 或“经常居住地”有所区别。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以一段时间的居住为目的而居留,并且该居留可以某种形式为人口管理部门所控制,均可视为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居住地”。在实际工作生活中,对于某些特殊行业,比如建筑业、对外劳务输出业、国际海员业等,行为人不一定需要在“居住地”长时间实际居住。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泗县,2002年11月获准迁往江苏省如皋市,但至今未入户。根据国家户籍政策,刘的原户籍所在地在本案诉讼阶段实际是不存在的,因此无法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确定本案的审判管辖。但是,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8月被上海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属中国海运集团,在上海市海宁路350号)聘用为对外劳务船员,且该公司为刘某某办理了《上海市外来从业就业证》,刘某某在沪居住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350号。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离境前的居住地为上海市,根据前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上海法院对本案可依法行使审判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的自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可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其所在船只的大副、二副陈述了犯罪事实。本案中的“船只”可否视为“单位”以及“大副”和“二副”可否视为单位负责人,是能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自首的前提。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单位”本身的涵义,仅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而刑法中的“单位”不以形式为衡量标准,关键看是否具备犯罪意志和犯罪利益归属的集体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单位”与“城乡基层组织”、“其他负责人”并列,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突出的是有关机构或者某个集体对个人的实际控制、管理职责,犯罪嫌疑人只要向负有该职责的有关机构或集体的负责人主动投案,即可视为自首。本案中的远洋货轮据此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我国《海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因此,航行中的轮船是一个独立的集体,是一个完整的机构,该集体或者机构对船员具有实际控制和管理的职责,故对航行中的轮船这一整体可认定为“单位”,船长是当然的单位负责人。
    同时,我国《海商法》第四十条规定,“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大副是除船长之外的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在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是船长,当航行途中的船长死亡或者失踪,应当由大副代理船长职务,故本案的大副和二副即可视为“单位负责人”。因此,被告人刘某某行凶杀人后主动向所在船舶上的大副、二副等陈述事实经过,并等候处理,可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视为自首。
 
 
    【附 录】
 
    作者:张华,一级法官,刑一庭审判长资格
    徐世亮,四级法官,法学硕士,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
    合议庭:张华(审判长、承办法官) 王峥 左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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