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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不以殴斗各方均人数众多为要件 ——叶华利被控故意杀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43 阅读:
聚众斗殴罪不以殴斗各方均人数众多为要件
——叶华利被控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毅、郭忠飞、叶玉洪被控故意杀人罪(未遂)
 
 
 
 [研究要点]
 
  行为人纠集多人相互殴斗,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构成聚众斗殴罪。参与殴斗各方是否均人数众多,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华利、郭毅、郭忠飞、叶玉洪
 
  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郭毅与被告人叶华利在本市草堂北支路217号“天府丽都”商务酒店茶坊因非法利益关系发生矛盾,当日21时20分左右,郭毅跑出茶楼,将事先邀约在外等候的被告人郭忠飞、叶玉洪、“老大” (在逃)、“老二”(在逃)及刘青山(“老三”)叫进该酒店茶楼。郭毅指使郭忠飞等人持砍刀与手持猎刀的被告人叶华利进行打斗,在持械打斗的过程当中叶华利将刘青山右上腹刺伤,致其肝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将郭忠飞左胸部刺伤致其重伤;将叶玉洪左胸部刺伤致其轻微伤。被告人叶华利的左前臂、左肘也被对方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先后将被告人郭忠飞、叶玉洪、叶华利、郭毅挡获。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华利与被告人郭毅因非法利益关系发生矛盾,持猎刀与被告人郭毅一方多人打斗,造成对方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毅纠集被告人郭忠飞、叶玉洪等多人结伙与被告人叶华利发生斗殴,被告人郭毅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郭忠飞、叶玉洪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该三被告人没有直接实施对死亡被害人和重伤者的侵害行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具有持械的加重情节。被告人郭毅、郭忠飞、叶玉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毅起组织、指挥、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忠飞、叶玉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毅一方在本案的引发和激化上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叶华利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毅、郭忠飞、叶玉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叶华利、郭毅、郭忠飞、叶玉洪依法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华利犯故意杀人罪,指控被告人郭毅、郭忠飞、叶玉洪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对被告人叶华利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郭毅、郭忠飞、叶玉洪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叶华利、郭毅、郭忠飞、叶玉洪所提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该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叶华利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叶华利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叶华利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具体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毅一方具有直接的杀人故意,且并未将加害对象杀死,因而不符合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郭毅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郭忠飞、叶玉洪作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该三被告人虽持刀参与殴斗,但没有对死亡的被害人刘青山实施侵害行为,而是与对方打斗,对死亡的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同理,被告人郭毅、叶玉洪对出现的被告人郭忠飞重伤的结果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应以聚众斗殴罪定性,且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故被告人郭毅、郭忠飞、叶玉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叶华利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华利在客观上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华利与对方因非法利益关系发生矛盾,相约在案发地点交涉此问题,被告人叶华利携带猎刀,不排除有以暴力威胁解决事端,伤害对方的故意;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人郭毅的供述和证人均证实被告人叶华利有挑逗威胁的语言;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属不法侵害;且双方在持刀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叶华利不计后果,挥刀乱舞,特别是结合被告人叶华利针对被告人郭忠飞刺杀的情节,当被告人郭忠飞案发时已被在场茶客左右拉住,并未对被告人叶华利形成现实的侵害时,被告人叶华利从背后捅刺被告人郭忠飞致其脾破裂,此时被告人叶华利不法伤害的主观恶意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华利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郭毅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毅有投案自首的准备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人郭毅行踪后蹲点守候,将其挡获后被告人郭毅带侦查员到暂住地搜查作案工具,在其暂住地发现其写给其妻的一封信,大致内容为事发后觉得闯了大祸,感到后悔,整个过程中并无自首的情节。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毅具有在侦查阶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郭忠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忠飞并未动手砍打叶华利,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忠飞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忠飞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及同案的行为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于危害后果,其行为与危害结果均有因果关系,其犯罪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被告人郭忠飞应对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华利有明显的犯罪行为,有重大过错和被告人郭忠飞系从犯,且在此次事件中受重伤,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玉洪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叶玉洪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请求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叶华利、郭毅、郭忠飞、叶玉洪赔偿死亡补偿金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相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因被告人郭毅、郭忠飞、叶玉洪并非致被害人死亡的共同致害人,对该三被告人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叶华利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叶华利在为非法利益打斗中致被害人刘青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叶华利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造成危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认定被告人叶华利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且交通费只有部分证据,鉴于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相关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叶华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郭忠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叶玉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叶华利、郭毅、郭忠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建、田云淑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叶华利、郭毅因非法利益关系发生矛盾引发斗殴后,叶华利持猎刀造成对方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叶华利伤害致死刘青山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国建、田云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郭毅因非法利益关系与叶华利发生矛盾后,蓄意纠集上诉人郭忠飞、原审被告人叶玉洪等多人,结伙持砍刀与叶华利斗殴,致叶华利轻伤并造成己方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有持械在公共场所斗殴的加重情节。郭毅、郭忠飞、叶玉洪系共同犯罪,郭毅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领导作用,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属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郭忠飞、叶玉洪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叶华利和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在被砍杀时防卫中将被害人刺伤,具有正当防卫情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叶华利与郭毅因非法利益之争产生矛盾后,虽双方相约在茶楼谈判解决,但赴约前叶华利携带管制刀具,郭毅纠集多人持械前往,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均有通过殴斗方式来解决矛盾的主观意愿。随后在茶楼谈判中,双方因言语冲突而引发的械斗未超出双方的主观预计,属双方因非法利益之争而相互实施不法侵害,叶华利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情形。叶华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案发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方在本案的引发和激化上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予确认,并在量刑时充分考量,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叶华利和其辩护人提出叶华利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愿在二审中由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的理由和意见。经审查,叶华利在二审中虽有要求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愿望,但无实际赔偿行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郭毅、郭忠飞和郭忠飞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习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审查,郭毅、郭忠飞等人为不正当利益之争事先共谋后纠集多人,携带多把长砍刀至公共场所,在和叶华利商议未果发生口角后,出于逞强争霸和藐视社会秩序的动机,公然在公共场所当众与叶华利殴斗,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的刑罚适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郭忠飞的辩护人提出郭忠飞只是一般参加者,没有积极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郭忠飞积极参与共同犯罪,明知郭毅要其帮忙斗殴,召之即来,其行为与郭毅、叶玉洪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紧密联系,相互呼应配合,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国建、田云淑上诉提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并应判赔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其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判赔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成为案中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人叶华利的定罪问题
 
  综合全案具体情况认定双方因非法利益关系发生矛盾,相约在案发地点交涉问题,被告人叶华利携带猎刀,不排除有以暴力威胁解决事端,伤害对方的故意;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人郭毅的供述和证人李明仲均证实被告人叶华利有挑逗威胁的语言;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属不法侵害,且双方在持刀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叶华利挥刀乱舞;特别是结合被告人叶华利针对被告人郭忠飞刺杀的情节,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忠飞冲进茶楼后被两个茶客左右拉住,在其挣扎的同时,被告人叶华利冲向被告人郭忠飞将其推翻并从背后捅刺致被告人郭忠飞脾破裂,被告人郭忠飞此时并未对被告人叶华利形成现实的侵害,被告人叶华利不法伤害的主观恶意较明显。同时被告人叶华利持随身携带的猎刀在公共场合致对方一死一重伤一轻微伤(另被告人郭毅一方被告人还称在逃的“老二”也受伤,现无法证实),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坏,考虑本案社会效果和裁判结果的认同度,不应认定被告人叶华利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被告人叶华利在公安机关未承认自己案发时持刀,在庭审中承认持有随身带的削水果的刀,多名目击证人和对方被告人证明其案发时持有猎刀。因本案打斗双方均在案未分案处理,一方的定处与对方有牵连关系,更应综合全面考量。综合全案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被告人叶华利虽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叶华利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并且考虑到其有一定防卫性质,认定被告人叶华利犯故意伤害罪比较适当。
 
  二、关于被告人郭毅、郭忠飞、叶玉洪的定罪
 
  (一)是否定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未遂)的问题。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和本案证据具体情况,以及本案还有同案在逃的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毅一方就是具有直接的杀人故意,只有放任的间接故意。从刑法理论来看,犯罪的未遂状态只存在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之下,对间接故意杀人是不存在未遂状态的,但因此该起诉罪名自身存在矛盾。且定此罪名,又增加了被告人叶华利防卫的正当性,从而对被告人叶华利定性增加了难度。
 
  (二)是否定双方为聚众斗殴罪进而转化其它罪名。如果定该罪名比较容易阐明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但存在两个问题需要研究:一是被告人叶华利一方只有一人,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聚众斗殴罪成立的双方要有多人,学理上认为斗殴一方是三人以上,一方是二人,也可以构成,但对一方是一人是否构成则有很大争议,如认定一人的一方也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判定是比较超前的;二是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双方客观上实施了聚众及斗殴行为,主观上要求要有聚众打斗的合意,本案中对被告人叶华利来说多人持砍刀冲进茶楼对其砍杀是一个突发的事件,难以认定被告人叶华利有此主观心理。
 
  (三)是否定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有四种情形,根据本案的案情来说应考虑套用第一种情形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但究其寻衅滋事罪的性质,主要打击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行为人所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从主观上讲并不是针对某一个特定的个人,并且有寻求刺激,满足其精神状态的空虚的一面。同时合议庭认为,在既构成此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因属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仍应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四)是否定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郭毅一方仅造成被告人叶华利轻伤,如以此罪论处,则其刑罚不足以正确评价被告人郭毅、郭忠飞、叶玉洪的行为,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
 
  (五)比较恰当的定性意见。综上考虑法律规定、法理精神以及与对方定性的牵连关系,对被告人郭毅、郭忠飞、叶玉洪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比较恰当。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刑法学理论,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只要一方有聚众斗殴并实施殴打他人的情况,行为人出于报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纠集三人以上去和他人殴斗的就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二是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毅一方聚众斗殴中致其己方人员伤亡,虽己方首要分子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但可根据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的一档量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来量刑,既比较周全地解决了难点问题,达到了罪责刑相统一,也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关于是否分主从的问题
 
  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原则是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考虑到现有证据的客观情况,同时也考虑处理结果的均衡性,应定被告人郭毅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郭忠飞、叶玉洪为积极参加者。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毅、郭忠飞、叶玉洪虽持械参与殴斗,但没有对死亡的被害人刘青山实施侵害行为,而是与对方打斗,对死亡的危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同理,被告人郭毅、叶玉洪对出现的被告人郭忠飞重伤的结果也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毅、郭忠飞、叶玉洪应认定为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在加重情节的一档量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量刑。这样划分和处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的均衡性。
 
                         (作者单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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