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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羁押情况分析与检察监督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41 阅读:
 
 
作者:张彩虹 杨光华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7年第16期实务研究
 
当前, 刑事案件羁押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刑事羁押量居高的原因, 既有社会原因, 也有立法方面的因素, 还有公、检、法三机关执法者的执法理念问题。羁押率高, 不仅加大了刑事诉讼成本, 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而且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人权保护等原则。在此, 通过考察某市看守所十年间的羁押情况, 分析了造成高羁押量的原因, 初步探讨检察工作的应对策略。
 
一、与刑事羁押相关的几个概念
羁押, 对此概念各国有不同的说法, 在法国称为“先行羁押”, 在德国叫做“待审羁押”, 而英美国家一般将它称做“审判前羁押”。我国学者过去通常理解为“审前羁押”, 但是为了将起诉后至审判中包括审判后判决未生效这一段期间都包含进去, 有学者改称为“未决羁押”。本文所指的羁押, 指未决羁押, 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 不包括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收容教育、行政拘留等行政性羁押。
羁押量,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法定的强制措施共有五种, 其中与羁押有关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拘留和逮捕, 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属于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羁押量就是指被采取拘留、逮捕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总量, 本文是指一个年度内, 看守场所收押被拘留、逮捕人数的总量, 直接反映了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人数的多少。
羁押率, 是指刑事犯罪案件中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被采取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总数的比率。
逮捕率, 是指该年度内被检察机关实际作出批捕决定和决定逮捕及审判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总数占收押总人数的比率。
二、对某市看守所十年期间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状况分析
在此, 对1996 年至2005 年某市看守所羁押基本情况进行统计, 并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收押总人数。数据显示, 收押总人数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收押总人数包括公安机关拘留人数, 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人数和法院决定逮捕人数。除1996 年的收押总人数因包含收容审查人数, 不具有参考性外, 收押总人数在1997 年、1998 年、1999 年三年基本维持在300 人左右, 2000 年至2003 年基本维持在500 人左右, 2004 年、2005 年上升比较突出,维持在600 人左右, 是1997 年、1998 年的两倍之多。
(二)逮捕率。1996 年因包含行政强制措施收容审查, 逮捕率只有50%。可见, 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虽被公安机关拘留, 但真正被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符合逮捕条件的只有一半人员, 因收容审查早已取消, 对该年度的情况不作具体分析。从1997 年至2005 年的逮捕率看, 基本维持在60%至70%之间,平均逮捕率为66%, 还有34%的人员在被公安机关拘留后, 作了其他处理。从司法实践看, 作其他处理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从该市的实际看, 这部分人员只占检察机关每年受理提请批准逮捕人数的5%左右; 二是公安机关采取拘留后, 发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其他治安处罚等处理; 三是公安机关认为拘留不当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 对其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实践中, 被公安机关由拘留变更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极少。
(三)有罪判决人数。是指每年收押的被羁押人员被审判机关一审判决有罪的人数, 不包括未被羁押而被判决有罪的人数。据统计, 十年期间, 被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 2004 年、2005 年的有罪判决人数是1997 年、1998 年的两倍之多。
(四)平均羁押天数。是作出有罪判决的被羁押人员从看守所收押之日起到法院一审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羁押天数。笔者随机抽取的50 个样本的算术平均值显示, 平均羁押天数也是呈逐年上升趋势, 而且,有年度案件数量越多、办案时间越长的趋势, 从而被羁押人的羁押时间也随之被延长。可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是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的。
(五)执行缓刑人数。调查显示, 十年来适用缓刑的人数出现成倍增加, 反映了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有很大的可行性空间。
三、造成刑事案件羁押量逐年增高的原因
刑事羁押量高, 看似一个简单的问题, 但如果深入研究存在的原因, 能反映出一个国家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法治化水平, 折射出程序正义、人权保护及执法理念等多方面的问题。
(一)当前的刑事羁押制度存在缺陷, 是造成刑事羁押量较高的一个根本原因
从西方各国的立法情况看, 逮捕与羁押在适用程序方面都是明显分离的。逮捕不过是以强制方式使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 它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不论逮捕的实际授权者是谁, 在逮捕后法定的羁押期限结束后, 必须毫不迟延地将嫌疑人送交司法官员, 后者有权对是否继续羁押嫌疑人进行全面的审查。经过审查和听审, 司法官员确认案件具备羁押理由和条件的, 就作出正式羁押的决定或命令。否则, 就将嫌疑人释放或者采取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他们对羁押理由作了明确的规定, 在每一个诉讼阶段的开始, 对羁押理由进行持续的审查,发现羁押理由不存在时, 立即结束审前羁押的适用。
在我国, 羁押是贯穿于刑事拘留、逮捕后的全过程, 羁押与拘留、逮捕相互依存, 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 一经拘留、逮捕, 直至判决后才结束对其未决羁押。因此, 羁押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与此同时, 无论是在适用理由还是适用程序上, 未决羁押都基本上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 而没有形成独立、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因此, 当前的这种刑事羁押制度, 使得羁押更多地是依附于办案需要, 导致实践中出现非法羁押、变相羁押、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被羁押人权益的现象, 这也是羁押量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
(二) 刑事犯罪案件增加, 羁押性强制措施普遍适用, 是造成羁押量增高的主要原因
2004 年、2005 年某市法院有罪判决的人数是1997 年、1998 年的两倍, 由此可知刑事犯罪率明显升高是羁押量增大的一个主要原因。但刑事犯罪率上升, 未必一定导致刑事羁押量高, 主要是侦查活动中羁押性强制措施普遍适用, 非羁押性措施相对较少适用而造成的。据笔者调查, 某市目前的刑事案件羁押率高达80%以上, 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率不到20%。比如, 公安机关拘留人数远大于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人数, 2000 年至2004 年基本维持在每年150 人左右, 而2005 年却猛增至240 人。这主要是因为, 在适用拘留措施方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一是把羁押当做获取证据的主要手段普遍适用; 二是为了达到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等其他非刑事目的, 存在“变相羁押”等问题, 因此, 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普遍适用, 是造成羁押量增高的主要原因。
(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过于宽泛, 是造成高羁押量增加的一个重要原因
拘留和逮捕是强制性羁押措施的两种表现形式。上述分析中公安机关适用拘留具有普遍性, 是由拘留条件太过宽泛所造成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拘留的七种情形, 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的复杂和侦查破案的实际需要, 而忽略了刑事拘留适用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以及人权保护原则, 刑事拘留属于在紧急情况下暂时限制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的强制措施, 必须严格适用。从逮捕的适用条件看, 适用逮捕除必须符合证明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必要条件“具有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以外,还必须满足“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且逮捕以后带来的较长羁押时间, 可以与将来判处的有期徒刑进行折抵, 看起来似乎很合理, 其实, 调查数据显示, 逮捕后被宣告缓刑的比例较大, 因此, 对这部分罪行较轻、判处缓刑的被告人来说, 折抵刑期实际意义并不大。对这部分罪行较轻的被告人来说, 或许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更适合, 但却由于缺乏逮捕后的审查程序等方面的原因,造成这部分人员的羁押, 也是致使羁押量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四)办案资源不足, 执法理念存在误区, 是造成羁押量增高的客观因素
造成高羁押量有其深刻的现实物质根源, 那就是司法资源投入严重不足。一是经济资源不足, 无法改善办案装备, 提高科技水平, 有的疑难案件长期难以交付起诉和审判, 导致办案时间延长, 羁押量也就增高了; 二是办案人力资源不足, 造成办案人员通过羁押便利来获取口供证据, 导致羁押量增高。据笔者了解, 基层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均存在严重不足的现状, 某市法院于2004 年、2005 年作出有罪判决的刑事案件比1997 年、1998 年增加了两倍, 但由于办案人员不足, 必然导致刑事案件平均办案时间延长, 羁押期限也随之相应延长。
办案实践中, 还存在大量的“合法拖延”问题, 导致了办案时间的延长, 被羁押人的羁押时限随之延长。很多案件办案人员都是把每个阶段办案期限用足用满, 如有些案件在批捕时就已经“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却仍在期限最后一天向受理机关移送。如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 很多情况把不应当延长至30 日的, 却滥用了这个规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起诉和判决, 法律规定都是一个月, 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半个月, 办案人员也均普遍适用一个半月的规定; 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开始直到生效裁判结论形成时为止, 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有关羁押期限审查的规定, 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不仅随着诉讼活动的顺向运转而延长, 而且还会随着诉讼活动的逆向运行而继续延长。
(五)缺少对逮捕后的羁押审查和变更强制措施,也是造成羁押量增加的一个原因
如上所述, 现行的羁押制度中, 羁押期限几乎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 并随着办案期限的延长而自动延长。而司法机关办案期限与办案人员敬业精神、专业水平和办案经验以及具体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密切相关, 随着办案进程的不断推进, 案件情况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逮捕后直至宣判最长可达10 个多月的羁押中, 一方面, 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不一定仍然具备, 另一方面, 被羁押人员的权利应该得到充分重视。因此, 笔者认为, 逮捕后缺乏对羁押审查和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变更, 也是造成羁押量增加的一个原因。
表面上看, 我国刑事诉讼对羁押期限具有审查机制, 如审查批捕、“上一级检察机关”和“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等等, 但都是以逮捕条件为条件、以侦查机关办案需要为需要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申请取保候审, 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发现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变更, 第七十五条规定嫌疑人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后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既然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应当向什么部门申请, 哪个部门审查批准, 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可以批准变更, 法律对此缺乏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四、检察监督应对策略
(一)完善刑事羁押制度, 规定羁押审查的程序要件, 降低羁押量
建立和完善羁押审查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 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 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 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羁押审查部门, 专门负责羁押的审查, 并依法监督、纠正非法拘留、非法逮捕、非法羁押等违法侦查活动, 并赋予被羁押人的辩护人或其直系亲属向羁押审查部门提出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权利。公安机关拘留或逮捕犯罪嫌疑人后, 应在最短时间内交付检察机关羁押审查部门, 由专职检察官对实体及程序进行审查, 依法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包括案件进入起诉环节, 直至宣判前的这个阶段, 检察机关的羁押审查部门也应持续对羁押理由进行审查, 一旦发现羁押理由不存在, 应及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于逮捕后的各种延长条件的适用问题, 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等的延长羁押期限;第一百二十八条发现新罪、查清真实身份等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第七十三条已经批准逮捕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由侦查机关直接决定等问题, 都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的羁押审查部门进行公正的羁押审查。该羁押审查制度的确立, 首先避免了公安机关“变相羁押”的问题, 其次畅通了由羁押性强制措施转为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之间的渠道, 既缩短了羁押时间, 减少羁押量, 又减轻了羁押场所的压力, 节约诉讼成本, 充分体现公平正义原则和保护人权原则。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严格行使逮捕权, 减少刑事案件羁押量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就是要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 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 宽严互补, 宽严有度。因此, 严格适用逮捕条件, 适当扩大不批捕的适用范围, 增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 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之一。一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 检察机关要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羁押量的原则, 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认为不宜批捕的案件, 就应当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 或以检察建议方式通知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与公安机关达成贯彻刑事司法政策的共识。调查显示, 有罪判决宣告执行缓刑比例较大, 客观上存在捕后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较大空间。因此, 对可能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受害人民事赔偿已经处结的等案件, 可以贯彻我国“少捕”、“不捕”刑事政策来降低羁押量。二是检察机关应严格控制逮捕后的各种情形的延长,缩短逮捕后的办案期限, 减少羁押量。
(三)增加检察资源投入, 提高办案效率, 降低羁押量
近十年来, 基层检察院编制并没有大幅增加, 并且出现了法律专业人才匮乏、有法律资格办案人员减少、干警年龄老化等问题, 而刑事案件却不断增加, 导致检察官工作量加大, 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这就迫切要求检察机关切实加大对法律专业人才的引进力度, 同时向科技要战斗力、向科技要办案效率。由于检察工作中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执行监督具有严格的程序性, 各诉讼环节都存在着一些共性的案件内容, 尽快实现内部网上办案, 实行资源共享, 不仅有利于节省人力、提高办案效率, 还有利于保证审查质量和促进内部合理分工。如果能够实现与公安机关联网, 利用公安机关的案件资源, 对审查批捕和公诉将是有力的促进。同时, 检察人员要自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真正树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等观念, 强化人权保护意识, 对降低羁押量也是一个很好的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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