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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制度的立法完善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8:41 阅读:
 
 
 
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批准(决定)逮捕之后,在一般羁押期间内无法完成侦查终结,而依法对已有羁押期限予以延长的诉讼制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差异性和复杂程度不同,是否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以及适用何种侦查羁押延长期限需要慎重研究;另一方面,在执行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制度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如何依法行使侦查羁押期限延长批准权和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因此,探索完善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制度,不仅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客观需要,也是充分保障公民诉讼权利和实现国家追诉权适度平衡的迫切需要。  
 
 
一、我国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类型和特点
  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被依法批准(决定)逮捕之后至侦查终结之间被羁押的期限,法律设置侦查羁押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侦查羁押期限包括二个月羁押期限、三个月羁押期限、五个月羁押期限、七个月羁押期限和无期限羁押等五种类型,其中,第一种羁押期限为一般羁押期限,其余四种羁押期限属于羁押期限延长的范畴。我国的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制度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侦查羁押期限延长适用的法定情形迥异。一般羁押期限——二个月羁押期限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三个月羁押期限适用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五个月羁押期限适用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七个月羁押期限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无羁押期限适用于“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 
  二是侦查羁押期限延长批准权的统一行使。除了二个月羁押期限由侦查机关掌握和无限期羁押期限由最高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外,其余各种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批准权均由检察机关行使,即在我国的四级检察院中,除了基层检察院没有羁押期限延长的批准权之外,其余三级检察院均依法享有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批准权,体现了检察权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有利于羁押延长期限的有效统一行使。 
  三是“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逐渐增多。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无论是重大刑事案件还是职务犯罪案件,“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逐渐增多,其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提出了具体的更为严格的要求,促使整个侦查活动更加规范和严格,需要延长侦查时间的情形增多;另一方面,复杂重大案件数量的比例增加,增加了案件的侦查难度和工作量,需要延长侦查时间。因此,一般是在二个月羁押期限之内,不能侦查终结,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而且需要再次延长羁押期限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越来越多。 
  四是异地羁押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比例增加。异地羁押一般适用于重大复杂案件,这类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难度和工作量上都很大,一般在二个月羁押期限之内无法侦查终结,从而需要延长羁押期限。 
 
 
二、我国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制度存在的问题
  羁押作为一种诉讼措施,是基于刑事诉讼规律和特征的根本要求,但是,羁押的经历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认识。⑵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司法者依法严格实施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制度,希望对犯罪嫌疑人和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产生积极的影响,但是,由于制度本身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影响了司法效果,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侦查羁押期限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存在无期限延长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虽然由最高检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审理,但是,“延长审理”多长时间不明确,现有司法解释未作细化规定,可能导致羁押期限的无限期延长。二是存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自身份查清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事实上导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限的延长具有不确定性。 
  (二)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法定条件模糊,难以把握。“法治的主张者们几乎无一例外地提出,明确性是一项法治原则。”⑶单就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制度的规定而言,法定条件不宜掌握和适用,主要表现在:第一,“案情复杂”的规定不明确。“三个月羁押期限”的适用条件是“案情复杂”,但是,何谓“案情复杂”,不够具体,以至于成为侦查机关争取办案时间和缓解办案压力的理由。第二,“特殊原因”和“较长时间”不具体。对于“特殊原因”是什么,“较长时间”是多长时间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解释,不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掌握和适用。第三,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法定条件不明确。“重要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触犯的哪些罪行,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法律语焉不详,同时,法律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作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缺乏合理性。 
  (三)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比例性原则尚未确立。侦查羁押期限的比例性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的自然延伸,其主要要求是:决定是否羁押、是否对羁押期限延长以及羁押期限延长的长短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可能被科处的刑罚相适应。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之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由于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确立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比例原则,导致对检察机关对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审查多限于程序性监督,即对侦查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理由说明的证据材料,侦查监督部门往往只作形式性审查,对案件是否具备羁押期限延长的事实理由不作深入调查,导致羁押期限延长案件的数量缺乏实际控制。 
  (四)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救济机制缺位。首先,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告知程序缺位。法律对侦查机关何时提请羁押期限延长、以什么程序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等问题未规定,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和辩护律师无法及时实施权利救济。其次,检察机关对提请羁押期限延长的审查缺乏程序性规定。检察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在多长时间内审查完毕、采取何种形式答复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不予批准延长的决定如何申请复议、复核等程序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无法对检察机关实施权力制约。再次,侦查羁押期限延长之后的救济措施缺位。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和辩护律师,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在羁押期限延长之后,如何行使救济权利并未规定。 
 
 
三、对我国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制度的立法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原理和立法目的,在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制度已有规定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尚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立法完善: 
  首先,需要对侦查羁押期限延长案件的适用条件进行完善。刑事诉讼法应当对羁押期限延长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统一司法和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对“案情复杂”作出进一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那么,如何判断“案情复杂”?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嫌疑人人数、作案时间长短、实施行为多寡、作案范围大小、案件性质、严重程度和犯罪嫌疑人自身的特殊情况等方面界定。第二,准确界定“重大复杂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五个月羁押期限案件的条件是:(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但是,就上述规定而言,笔者认为,仍然应当明确两项内容:一是在明确复杂的基础上,还需要界定法条之中的“重大”;二是对“涉及面广,取证困难”进行细化,否则,难以避免成为羁押期限延长的非正当理由。第三,需要对“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进行明确。“特殊原因”和“较长时间”都是十分模糊的语言,笔者建议,可以将“特殊原因”规定为:案件具有政治原因、外交关系、特殊案件等情形;可以将“较长时间”解释为:在最长羁押期限内,即七个月之内无法完成侦查终结的情形;应当将“不宜交付审判”修改为“无法完成侦查终结”,因为前者界定的是审前阶段——包括了侦查阶段和起诉环节,事实上,侦查终结的案件要么在检察环节终结诉讼程序,要么起诉至法院交付审判,但检察环节存在不宜交付审判之情形只能是指构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即酌定不起诉,所以,不宜交付审判的案件只能是指未能侦查终结的案件,而此种情形在检察环节不存在。 
  其次,明确适用侦查羁押期限延长的比例原则。我国的公诉案件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占到2/3以上,即公诉案件理论上可以宣告缓刑的案件占到2/3以上,但公诉案件的羁押率却高达90%。⑷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对羁押强制措施的变更,加强了对超期羁押的法律监督。但是,如果侦查羁押期限延长案件增多,依然将会对立法宗旨的实现形成一定冲击。对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对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制度的适用遵循比例原则,具体有两条实现路径:一条路径是严格限制对案情复杂但属于轻罪的案件适用羁押期限延长制度。众所周知,案情复杂的案件并不一定是重罪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也并不一定是重大案件,而案情复杂且为轻罪的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此类案件不宜延长羁押期限,可以对其变更羁押措施,继续完成侦查活动,以大大减少侦查羁押期限延长案件的数量,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另一条路径是取消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适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羁押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必要措施,不应具有浓厚的惩罚色彩,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而言,姓名、住址并不会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处罚,即便是故意不讲姓名、住址的,根据法律规定依然“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因此,应当取消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作为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理由的规定。 
  最后,构建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制度的救济程序。如何构建羁押期限延长制度的救济程序,应当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规定侦查机关提请的时间和方式。笔者建议,法律应当明确:侦查机关对二个月侦查期间无法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在侦查期间届满前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而且应当说明: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和案件侦查的情况。二是规定检察机关审查的时间。建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的提请之后,应当在七日之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羁押期限延长的决定,并告知侦查机关对于不予批准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一次,接受复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之内作出复议决定。三是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笔者建议,未来修法可以规定侦查机关在收到“批准羁押期限延长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将羁押期限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期限延长的合法性、比例性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向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变更羁押措施的申请。 
 
作者:王国新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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