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律师代理周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本案一审法院为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为:(2016)沪0104刑初1072号
(涉案人均用化名)
一、案件基本背景:
我代理的被告人周鹏(化名)根据同案沈某的介绍,于2015年3月加入上海皇田投资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沈某任总经理,(此公司系山东人赵某投资,赵某因主要犯罪行为地在山东,故与周鹏等分案处理),上海皇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先后以高额回报的借款合同吸收多名客户资金约七百多万。案发后,这些款项基本没有得到偿还,期间,上海皇田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从事过其他业务。
2016年10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周某参与非法集资,并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逮捕周鹏,同时被逮捕的还有同案犯沈某。
根据案发后了解到的情况,山东的赵某系因为其在山东的房地产项目资金紧张,因此,通过沈某及周鹏在上海设立公司、招募人员吸纳资金,为其山东的“皇田”公司“供血”,其向沈某及周鹏许诺,吸纳金额的47%由上海皇田支配(包括业务员提成)。
在我们代理的周鹏到案前,周鹏手下的两名下属(一名会计,一名业务员),已经被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刑。且均判了实刑。山东的赵某也已经在山东被判刑。此外,本案尚有多名业务员未到案。
二、非法集资案件的主要知识点:
非法集资案件主要涉及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176条和“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这两个罪名。
这两个罪的区别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相较而言,一般认为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之所以违法主要是因为集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而集资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通常认为涉及此罪名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因此量刑幅度远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严厉得多。
同样以个人犯罪涉案金额100万元人民币为例,如果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刑法》176条,量刑在三年左右,并有较大可能适用缓刑。
但如果罪名是“集资诈骗罪”那么情况完全两样,根据《刑法》19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释[2010]18号),个人集资诈骗数额10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量刑期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附带说一句,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经济犯罪案件中,诈骗类的案件量刑是比较严苛的,普通诈骗案件达到50万元人民币,法定量刑期就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以说,两罪量刑差别很大,本案中按照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我们代理的当事人周某涉案金额近七百万。
三、 本案棘手的地方:
1、本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案件,在本案当事人周鹏到案半年之前,其两名下属(业务员及会计)已经被徐汇法院判刑,并且,在该判决中,徐汇法院已经否定本案是“单位犯罪”。认定本案为自然人共同犯罪。(注: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金额自然人犯罪量刑会比单位犯罪重不少。),同一个事实、同一个案件,徐汇法院不可能做出两种认定,所以,周鹏的案子也必然会被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
2、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之一赵斌,因为犯罪行为主要在山东省,故分案由山东法院审理,且已经定罪,但是,山东法院在审理其犯罪事实的时候,却没有审理赵斌在上海的犯罪行为,仅仅就赵斌在山东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认定。(如果山东法院对赵斌在上海的犯罪进行了审理,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山东法院对罪名的认定会对上海法院产生一定影响,对周鹏等被告就有利得多。)所以,在赵斌的审理上存在“漏罪”情况,但徐汇法院对周鹏案件的定性就可以不受山东法院的影响。
3、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被徐汇区检察院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按照起诉书认定的个人共同犯罪六、七百万这个标准。本案两被告正常量刑要在12、13年左右。
从以往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被检察院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案件,在一、二审后罪名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率又很低,上海的数据没有找到,但根据浙江省2013到2016年的统计数据看,改变定性的概率仅仅为百分之二点六。但通常情况下也差不多。所以,律师面临的局面是很棘手的。
四、律师辩护思路:
鉴于此前已经有同案犯归案并被定罪判决。所以,本案不存在做无罪辩护的可能。而如果律师认同检察院的起诉书罪名,认同“集资诈骗罪”的定性,那么辩护就没多少话好说了,而量刑也肯定是在法定刑十年以上,我们心有不甘。因此,和委托人、当事人商议后,律师决定将辩护重心放在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上,放在定性上,就证据情况而言,这也是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的,并且,退一步说,这样也能打开辩护的空间,否则,如果仅仅为周某做集资诈骗罪的轻罪辩护,那么牵涉的量刑空间很小,也就是10到13年间。
五、一审判决情况
本案于2016年12月12到在徐汇法院开庭,直至2017年10月13日才宣判,仅仅法院审理就耗时10个月之久,中间延期两次。案情之复杂,也可见一斑。最后,法院依旧还是认同检察院起诉的罪名“集资诈骗罪”,但是,在量刑上,已经突破了法定量刑期10年的最低下限,判处周鹏7年有期徒刑。在从轻量刑上已经达到极限。
六、周鹏集资诈骗案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我受被告人周鹏家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出席今天的庭审,为其辩护,
作为辩护人,我认为沪徐检金融刑诉(2016)44号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我认为,周鹏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集资诈骗罪,其行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多人犯罪,但被分为三个案件,由不同区域法院来审理,这种分案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客观上也给审判造成一些问题,一方面导致,辩护人无法就关键性细节询问被告人赵斌询问、质证。另一方面,在证据材料的收集上,也有零碎、片面、不完整的问题。所以,辩护人首先要恳请法庭在审理本案的时候能够尽量放宽一些视野,不要将目光仅仅放在上海地域之内发生的事情上,要从整体角度和全局的高度来审视、分析各被告人的行为。否则,庭审会变成盲人摸象的游戏。
二、辩护人要谈谈本案的起因和案发的原因。(或者说上海皇田投资的成立和关闭)
在我拿到的案卷当中,另案处理的赵斌共用3份笔录。其中,2015年6月4日和2016年6月26日这两份证言供述内容基本一致,重点归纳如下:
1、赵斌2013年6月开始在山东宁阳县投资“皇鹤鑫苑”房地产项目,因为缺乏资金,先后在山东泰安、宁阳、长清等地设立“皇田”系公司,高息吸纳社会资金。
2、因为贷款下不来,2014年10月开始,资金链断裂,2014年底,他通过沈丰的介绍,让沈丰在上海找些熟人成立“上海皇田”进行融资。融资模式与山东的“皇田”系公司相同,在性质上,“上海皇田”与山东“皇田”系的其他公司并无不同,其功能均在于为赵斌的项目进行融资。
3、根据材料2015年6月3日,赵斌被抓,2015年6月以后,上海皇田也停止了兑付利息,7月开始关门。
以上三点表明上海皇田的成立和垮掉都是和赵斌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它都是因赵斌而生,因赵斌而灭。它是为赵斌融资而存在的,一旦赵斌出事了,上海皇田也就关门了,否则上海皇田不会这么短命。
三,那么赵斌设立“上海皇田”吸纳社会资金的非法集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呢?我认为赵斌的行为仅仅构成“非吸”,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我非常清楚我并不是赵斌的辩护人,但是,因为对赵斌行为的性质的认定,也直接影响着我的当事人周鹏的定性,一定程度上,他们之间是皮与毛的关系,是树干与树枝的关系。赵斌构成“集资诈骗罪”不一定意味着周鹏也同罪,但赵斌如果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那么周鹏也不存在构成此罪的基础和逻辑。所以,恳请法庭稍微给一些耐性。
在我们提交给法庭的赵斌案二审判决书(2016)鲁01刑终292号当中,山东省两级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
1、“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皇鹤鑫苑小区项目位于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朝阳1号,目前建成2号楼和3号楼,还有27户未卖出,是赵斌于2013年5月开发的,共投资1600万元左右。部分房子抵押给了宁阳县、泰安市区参与皇田公司存款的被吸款人。”
2、“2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7月担任皇鹤鑫苑小区项目财务负责人,目前建成一幢18层居民楼,一幢4层商住一体楼,共120套房子,已卖出70套左右。投资款是赵斌安排的,共12086108元。卖房收入1000015元,还有一些在皇田投资公司存款的群众,直接用他们的存款买了小区的房子。卖房的收入,小区项目用了几万元,剩余915112元都汇到皇田投资公司账户。“
3、“27、宁阳县鹤山乡房屋权证证明:位于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南的住宅为17层,建筑面积12800㎡,所有权人为赵斌。”
4、“28、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出具的证明:皇鹤鑫苑小区用地属于赵庄村集体土地,村委租赁给于延爱使用,于延爱将土地租赁给赵斌,土地所有权归赵庄村。”
5、“30、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赵斌投资开发的位于宁阳县鹤山乡赵庄村皇鹤鑫苑小区房产27套,其中住房25套,门头房2套。查封赵斌的位于历下区全运村二期M居住组团4号楼2-101号住宅一处。查封赵斌投资种植的位于长清区义和村的苗圃(含地上苗木及其它附属物)一处。”
6、“40、被告人袁本泉供述:2012年9月,赵斌称要组建公司干绿化、建筑工程和开发花岗石,让其帮助租赁房屋并招募员工。公司成立后,其担任经理。赵斌称公司还吸收群众存款,让其找些退休人员到公司工作,其介绍李某乙当会计,又把李某丙、李伟、武某某、董某乙、邵某某介绍到了公司工作。10月,经其介绍徐士美到公司存款24万元。2013年2月,赵斌在义和村承包70多亩地,每亩每年1200元,安排袁本泉筹建苗圃,共支出110万元左右,上述款项均来自对外吸收的存款。2014年3月,李某戊到公司存款7万元。案发后,其退给徐士美11.5万元。”
7、“被告人赵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认定充分证明,赵斌并不是我们以为的那种空手套白狼的家伙,他的确是在经营实业的,通过泰安、宁阳、长清、上海四家“皇田”系公司所吸收的资金的确是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是拿来挥霍无度。他的融资目的是希望资金链不要断裂能够撑一撑保住房产项目。他拥有的房产产权达到12800平米。皇鹤鑫苑小区目前建成一幢18层居民楼,一幢4层商住一体楼,共120套房子,已卖出70套左右。投资款是赵斌安排的,共12086108元。所以,无论怎么看,也确实是拥有一定实力的。所以,山东省两级法院的认定是客观的,赵斌的行为就是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赵斌不构成集资诈骗,周鹏更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的共犯。
徐汇区检察院起诉书认定上海皇田“虚构”房地产等投资项目,故而推导出“集资诈骗”的结论,但是,从山东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来看,这些项目是客观存在的,即便业务员在宣传上有所夸大,但是并不是“虚构”,两者有本质区别。人家有那么多资产在那里,怎么会是骗呢?
四、辩护人想来谈一谈起诉书中两次提到沈丰、周鹏和团队拿走47%的提成这个问题。
1、辩护人承认,这是一个激进的比例,也是一个可疑的比例,让人对参与者的主观动机疑窦丛生,但是,辩护人要说,在民间借贷中,这样的比例并非不可能。
请注意,上海皇田与这些人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并非代为理财合同。这两者的区别在哪里呢?
如果是代为理财,那意味着,拿到这笔钱的公司要把剩下的53%翻倍才能做平。如果有这样的理财公司,那确实比较稀罕。
但是,借款不一样,对于借款人而言,他考虑的是这笔款能不能盘活已有资产,能不能渡过难关。有的企业不动产好几亿十几亿,但是,紧要关头因为缺少几百万就要被逼死,或者逼得放弃项目,遇到这种情况,那么,就算是100% 利息又怎么样?如果能盘活体量更大的多的资产或者拿到紧要的项目,那也是值得的。在没有更便宜的资金可以选择的时候,利息再高咬咬牙齿,也得承受。所以,在民间融资行业中,短期拆借行业,有的“过桥”资金一周时间就可以收4%----5%的手续费,大家都知道,国家银行的贷款政策是偏向国企的,民营企业贷不到款逼得借高利贷的以致破产的不在少数。这种状况对于普通老百姓、机关人士是不容易理解,但它是真实存在的。
2、更为重要的是对于47%的比例,不要去做一个僵化的理解,以为这个是长期执行的百年大计,要在这个公司里执行一辈子,这些民企里的政策都是多变的,今天47%不等于以后一直可以这样子,为了凝聚人气,先把公司架构撑起来,暂时让一些甜头给手下、给客户,这是很多公司老板惯用的伎俩。不能因此就推断别人是诈骗。辩护人这样说不是想当然地信口开河,请看一下卷宗里面:
P106 张健(2015、10、20)
问:你现在对自己的行为是如何认识的?
张:我当时也是听公司的,公司让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当时公司的领导说公司新来的,没有客户基础,如果不提高利息,客户不会来。
P98 张健 (2015、9、15日)
问:利息是多少?
张:利息是百分之24,后来投资的客户公司给他们的利息降下来了,变成百分之18了。
此外,P50证人 刘亚军的证言中,也同样有降息的叙述。
3、47%的提成是如何分配这个问题,我们现在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可以确定的是,47%确实是赵斌答应给沈丰、周鹏以及团队的。那么比对一下,张鹏的数份供述,尤其是张鹏2015年10月8日提交的这份提成记录,可以知道,47%里面,给具体业务员的就有30%,剩下来才是在沈丰、周鹏、已经团队长这些人中间分的。所以,周鹏在口供中对于提成的比例的描述还是比较可信的,不应当把业务员的提成和周鹏拿的钱混为一谈。
4、不能因为高利息、高提成推断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
司法解释罗列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况。
只要认真梳理一下这些条款就会发现,所有罗列的情况都是紧紧围绕着资金使用情况来认定的,而本案中,恰恰对于资金的使用缺乏相关材料。辩护认为,这是不妥当的。甚至对于资金去向连一份简单的情况说明都没有,这样就要认定集资诈骗,让人觉得过于草率,
五,从客观上说,被告人周鹏与赵斌、沈丰不存在集资诈骗的合谋。不存在诈骗的犯罪故意。从卷宗里也看不到他有虚构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沈丰、周鹏与赵斌合谋成立公司,继而又根据47%的团队总提成推导出起主观上明知赵斌是诈骗与其共犯。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推导是经不起推敲的。
从目前的材料看,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周鹏与赵斌沟通过,他介入到案件中来,是因为曾经的领导沈丰找了他。即便退一步说,周鹏与赵斌有过沟通,那么沟通的内容,也只可能是谈融资的事,不可能是双方坐下来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个行政犯,其危害性不是每一个老百姓都搞得清楚,对于周鹏而言,这可以说是他出大学以后的第一份工作,所以,他因为以前实习的时候也接触过融资,习惯于把这事看成为一个正常业务,从而参与进去,这是可能的,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对于诈骗,每个人都知道其危害和处罚力度,他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家庭中唯一的孩子,不缺吃穿。在上海也买了房子,并没有什么经济压力,凭什么会不顾后果把自己一身就搭进去,参与进去呢?而参与进去后又只拿两个点的提成呢?这不和情理,也不和逻辑。这也就是为什么后来他在干了两个月之后,觉得有些不对头了,选择了退出上海皇田,他的退出,其实已经表明上海皇田后来发生的有些事情是他之前没有预料到的。不愿意参与的,难道这样的退出还不是一个最真实的表态吗?
第二,两人阅历和身份悬殊,此前又无深交,赵斌即便是狗急跳墙要诈骗了,也不可能会找这样的小年轻人搭档,把一切跟他和盘托出,这不合逻辑,这样的年轻人,最多也就是别人用来抬轿子,背黑锅的炮灰。就像现在,出事了,赵斌把上海事情往沈丰和周鹏身上推,而沈丰也闭口不言,把事情往周鹏身上推。但是,这符合情理吗?我们这些参与庭审的人难道看不穿吗?
辩护人认为,因为沈丰在本案中不说话,我们要了解这一过程,需要回头看看赵斌在6月4日,6月26日这两份笔录。其实笔录里面因果关系讲得很清楚,上海皇田这种搭建和运作模式只是套用了宁阳的模式,找熟人,注册公司,招募员工,做宣传,参观实体。。。。。所以说,在赵斌找到沈丰前,其实这一套东西早就已经成型,从2011年到2014年赵斌的这些“皇田融资”公司都是这样的套路。他根本不需要与人合谋、设计什么,对他而言,这是老套路了,按照常识,我相信,他也不可能把自己真实财务紧张状况告知沈丰、周鹏、以及上海皇田的其他员工,如果别人知道了,谁还会来跟他合作呢?谁还愿意为他抬轿子呢?大家都喜欢挣钱,但是正常的人也会评估风险,谁愿意看到了风险还跳进去为他背黑锅呢?做他的垫背呢?所以,赵斌在找到沈丰、周鹏这些人的时候必然强调公司的前景,公司的规模,公司的能力,也就是说,包括周鹏在内的公司的这些员工,他所介绍给客户的东西,基本上也是赵斌所告诉他们的东西,如果要说骗,那是赵斌在骗大家。更何况,从山东法院的判决上赵斌所说的这些产业基本上是真实的。至于是不是有所夸大,你站在不同的角度也许会有不同的结论,至少辩护人看到赵斌拥有12800平米的房产所有权的时候,觉得这个人还是有挺牛的。
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说周鹏与赵斌合谋集资诈骗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在情理上也是说不通的。如果不信,我建议再看一看赵斌2015年6月26日的供述,他是这么说的:“我通过济南沈丰的介绍,在上海找了他一些熟人,在上海成立了皇田公司,上海那边以沈丰为主招了几个人,那边都是些年轻小伙子,具体有谁我说不上来”。这还不明显吗?如果赵斌确实与周鹏沟通过那么关键的事情,至于名字都说不上来吗?这已经说明他们之间不过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而已。不能仅仅从47%的团队提成来推导合谋集资诈骗这个结论。
六、关于本案的定性和量刑
辩护人认为,集资诈骗罪是一个重罪,认定这个罪名应当有足够审慎,对于周鹏这样刚从大学毕业的年轻人,给他定这样一个罪名,等于拿走了他的一生。我们认为,这是很残酷的一件事,如果必须要给他定这样的罪名,那么证据把关上应当高标准严要求,不要随意接纳一些莫须有的推断。
无需回避,周鹏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一些受害人的损失,但是,这只是他误入歧途,跟错了人造成的,并不是说他本性上,主观上有多大的罪恶。他在这件案子中的所得实际上只有10万不到。给他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罚当其罪,但如果给他定集资诈骗罪,那么他就是替人受过,更加不公平的是,那人还真的是金蝉脱壳被判处“非吸”,这样判决对比,我想是没有任何人会心服口服的。此外,在之前已经判刑、认定为“非吸”的本案同案犯赵娜、张鹏等与周鹏的本质区别又在哪里?
因此,请求改变公诉机关对于周鹏的定性,对于他的量刑,请法庭充分考虑其自首情节以及到案后包括今天庭审中,连续一贯的坦白交代,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尹海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