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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的争论与评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23:21 阅读:
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的争论与评析
 
 
一、诬告陷害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学者们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1.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因为本罪会使受害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受到侵犯,使公民在政治上、名誉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上都受到损害和打击。2.本罪的客体主张采取人身权利说,即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为了保护被诬告人的人身权利。3.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一种通行的观点。4.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主要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而且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5.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同时也包含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不应包括公民民主权利方面的内容。
 
根据这五种不同主张,关于诬告陷害罪客体的分歧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本罪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上述前两种主张认为是单一客体,后三种主张则认为是复杂客体。其二,本罪的客体是否包括公民的民主权利?上述第一种主张和第四种主张持肯定意见,其余三种主张均未将公民的民主权利包括在内。其三,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还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除了上述第四种主张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之外,其他主张都认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 海山 律师编辑)
 
诬告陷害罪是假借司法机关之手,企图使他人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其危害后果是可以使人受到错误的审查、侦查,甚至被错捕、错判、错杀。因此,诬告陷害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也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司法机关为行为人所捏造的犯罪案件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不仅分散了司法机关的力量,干扰和影响了正常办案工作,而且会造成冤假错案,引起司法赔偿。所以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本罪的客体中占有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诬告陷害罪首先是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其次才是对被诬告者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侵犯,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把本罪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或妨害司法行政一类犯罪之中。但是我国《刑法》将诬告陷害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这说明《刑法》规定本罪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具体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因此行为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予以告发之时,必然使他人的人格遭到贬低,名誉受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罪的主要客体应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当然,任何诬告陷害行为都必然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其只是本罪的次要客体。(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 海山 律师编辑)
 
综上所述,关于诬告陷害罪的客体笔者较赞成上述第五种主张,即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首先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和名誉权,其次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诬告陷害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行为人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
 
所谓捏造犯罪事实,是指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客观上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而不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犯罪的事实。如果行为人自以为他所捏造的是某种犯罪事实,而实际上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那么,就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以为所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而实际上是一般违法行为。如行为人自以为他人盗窃价值200元的财物构成盗窃罪而予以捏造这种事实。二是行为人自以为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而实际上是违反道德的行为。如行为人以为他人通奸是犯罪而予以捏造。三是行为人自以为捏造的是犯罪事实,而实际上是合法行为。如行为人认为从国有商店购买商品就地加价倒卖是犯罪事实而予以捏造。上述第一、二种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仍是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捏造后予以散布情节尚不严重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处分;符合诽谤条件,情况严重的,可按诽谤罪处理。第三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此,既不能予以刑事追究,也不能给予其他处分。
 
在刑法理论上,对诬告陷害罪的构成是否要求捏造全部犯罪事实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有的认为,“至申告之事实,全部不实抑或仅一部分不实,此不过程度之差,仍难解其罪(诬告罪)责也。”笔者认为将一般违法行为故意夸大到犯罪行为而予以告发,同样可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被诬告者的刑事追究,不能将这种情况排除在犯罪之外,因此,捏造全部或者部分的犯罪事实,从而可能引起对他人进行刑事追诉或者加重其罪责危险的行为,均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
 
(二)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告发行为
 
如果行为人捏造了犯罪事实,并且指明了特定的对象,但是没有采取告发行为,不能引起司法机关对特定对象的刑事追究,则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对于向谁告发才能构成本罪,通常的观点认为,只有向司法机关或所在单位或机关告发,才可构成诬告陷害罪。也有学者认为,向有权行使刑事追究活动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向事实上能够对被诬陷人采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等措施的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笔者认为,不管向谁告发,只要足以引起司法机关对诬陷的对象进行刑事追究即可构成犯罪,既可以是向公、检、法机关告发,也可以是向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单位告发,还可以是向有关人员告发。告发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行为人直接实施告发行为,也可以是利用不知情的人甚至是新闻媒体进行告发。
 
(三)行为人的诬告陷害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并非捏造他人犯罪事实予以告发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诬告陷害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的告发方式与告发的虚假内容足以引起公安、司法等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但笔者认为此说法是将诬告陷害罪视为抽象的危险犯了,过于笼统不够具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陷害他人或者诬陷多人;捏造严重的犯罪事实进行告发;诬陷行为采用的手段很恶劣,如捏造被诬陷者“故意杀人”犯罪事实;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如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诬告陷害行为精神受到刺激而导致精神失常,甚至自杀死亡等等。如果捏造犯罪事实进行告发但情节不严重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对行为人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即可。
 
三、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行观点认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有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目的,否则不能成立诬告陷害罪”。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必须具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意图);但不要求将该目的作为其行为的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只要行为人存在该目的即可。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诬告陷害罪的主观要件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显然此要件表述的即为行为人的目的,也就是说本罪毫无疑问属于目的犯。笔者认为,既然立法明文规定着“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这一用语,那么说明其是司法上认定本罪成立的一个必要因素,也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因而“在司法认定或在注释刑法的角度上否认诬告陷害罪是目的犯,不宜把本罪的主观要件仅仅局限在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框框内”的观点是不可取的,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另外,刑事立法规定目的犯的意图是以它作为划分罪与不罪的界限,缩小打击面。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对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意图而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罪,若构成其他罪的以相应的其他罪的罪名定罪或给予行为人非刑事的相应处分。需要注意的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不等于意图使他人受刑罚处分。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诬告行为不可能使他人受刑罚处罚,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受刑事拘留、逮捕等,意图使他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而被立案侦查的,也应认定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诬告陷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但是本罪的故意是只包括直接故意,还是同时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传统的观点认为,诬告陷害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但近来有学者认为,诬告陷害罪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有时还存在间接故意。这种间接故意通常是在为达到其他目的心理支配下,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告发的是虚假的犯罪事实,明知诬告陷害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笔者不敢苟同少数学者的观点。根据上文的阐述,本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此主观目的的有无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的区分。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只是对某种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危险结果持一种放任状态,对于一种放任的结果,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目的。因此对于诬告陷害罪这种目的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作者简介】
 
何兰,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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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7(下)期    作者:何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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