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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4 16:29 阅读: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证人出庭是检验审判公正的试金石。证人作证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无论是为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为实现程序公正,证人出庭作证都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我国法律把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义务予以明确规定,确定了以“证人作证为原则,不到场作证为例外”的证人作证模式。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有的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只有1%,且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比例更低。这也就出现了“证人不出庭是原则,出庭作证是例外”的奇怪现象。
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是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既有法律制度上的原因,又有证人自身的原因。
 
一、就法律制度上的原因来说,主要是证人制度内容规定的不完善。
 
1、从立法上说,一方面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证人不出庭的证言经查证属实可以采纳,这种矛盾的立法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源所在,为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制造了借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证人的资格:“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47条又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这两条明确的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其规定极其明确清楚,就意味着如果违背了这两条的规定就是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那么程序上就是违法的,其最终的判决结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也是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因为证人不出庭难以保证程序公正,间接甚至直接影响实体公正,也就是影响公正审判。然而在《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中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就是从法律上肯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又进一步肯定了这种审理程序,第123条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第58条又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这些相互矛盾的规定就给了司法机关很大的空间,使得采纳不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有了合法的理由和根据,更使得证人不出庭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2、司法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出庭,使得庭审仅仅是针对证人书面证言予以质证,不能形成与证人面对面的交叉质证。对此实务部门往往理解为在法庭上对书面证言进行提问也是质证。但是根据法律的原义质证应当是先有询问,然后才有对证。因此,一方面,这种书面审理方式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形成正确认识;另一方面,由于实践中证人证言绝大部分都是“控方证据”,即不利于辩方的证据,这种书面审理方式直接剥夺了被告人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使得辩方难以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中,无法对法庭的裁判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这种法庭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代替证人亲自出庭称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实则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忽视,也忽视了司法裁判结果的正义性。
 
二、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的原因
 
一些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可替代性认识不清,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细致或者应该做的工作而没有做;一些司法人员认为书面证人证言语言简单、易于收集,而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复杂、工作难做,习惯于用书面证言来代替证人出庭的陈堂证言;而且,部分办案机关怕证人出庭翻供,影响公诉效果,不愿意证人出庭。证人不出庭,他们愿意提供哪次证言就提供哪次证言,想念哪一段就念哪一段,而证人一旦出庭作证,情况就难以控制。而法院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往往怕麻烦,拖延诉讼时间,影响审判效率。这些是司法部门在证人出庭问题上不很积极的原因。
 
当然有时司法机关人员也是考虑到证人一旦出庭,证言笔录还有没有证据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笔录就应当丧失法律效力,不允许在法庭上出现。法庭应当以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为准,这样才能够真正的实现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公开性。
 
三、证人自身的原因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更是与其自身有很大的关系。许多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多数证人由于怕惹麻烦、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个别证人本身是受害人,但由于受到心灵上或者精神上伤害产生恐惧心理而惧怕出庭作证;大部分证人认为作证的责任大,出于不愿意为他人承担责任而回避出庭作证;出于保密的心理都愿意在背后单独作证,而不愿公开出庭作证;极个别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说了谎话或者假话,害怕对质公堂被揭穿后承担刑事责任而逃避出庭作证;有的证人因为与当事人熟悉或者关系密切,怕出庭作证面子上过不去而不愿出庭;有的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需的住宿费、差旅费、误工补贴费等无处开支而不愿出庭;有的证人对当庭作证感到不习惯,有的人虽然愿意出庭,但当听说到了庭上还要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等多人交叉询问,因产生畏难情绪而不肯出庭,等等。这些都是造成我国现在证人出庭率低的一方面的原因。(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1、在我国建立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强化庭审功能、确保裁判公正与高效的重要保证。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得当事人的质证权、辩论权受到严重限制和削弱,不仅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维护,更助长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最终会损伤司法的公正,影响法律的权威。因此在我国建立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明确“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设置强制性的督促出庭程序,法律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义务及证人不出庭所应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规定,也就是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司法机关在强制其出庭前履行了督促出庭作证程序后仍拒不出庭作证时构成蔑视法律的违法行为,对其实施罚款等制裁措施。
 
2、完善证人权益保护制度。
 
证人作证制度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种,应当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刑事诉讼法在强调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周全的保障,给予证人安全保护和法律保护。因此,必须加强出庭作证后对证人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但这一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不易操作,其结果就对证人出庭作证后的保护问题很难落到实处。国家应当制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后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明确对证人实施安全保护的机关,对证人安全保护的时间、范围,对打击、报复、威胁证人的情形出现时的受理查处机关,以及对证人安全保护的经费保障等等,只有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安全保护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才有现实的基础。
 
另一方面还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制度。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的支付标准、承担主体等各类相关问题都由法律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实现其可操作性,切实保障出庭证人的权益。
 
总之,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的缺陷,司法工作人员及证人本身的法律意识的浅薄造成现在刑事司法实践开庭审理时证人出庭率极低的现象。同时对书面言词证据的可采性,因为我国没有关于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证据规则》,也为证人不出庭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统一的有关证人出庭的法律制度,删除矛盾规定,制定《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提高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出庭率,以确保司法公正,这些就成为我国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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