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附: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问:“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公布实施,请你介绍一下“两高”制定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各个国家极为重要的无形资源和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的开发能力,往往决定着一个企业乃至一个国家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我国属于知识产权开发能力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更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我国知识产权的开发步伐和法律保护力度,从根本上改变过去以自然资源和劳动力商品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商品竞争的被动局面。制定刑事司法解释,首先是出于上述考虑。
我国对保护知识产权一贯高度重视,民事法律保护、行政法律保护和刑事法律保护正在不断完善。随着现代科技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出现了一些新特点,侵权行为越来越便利,越来越快捷,其手段越来越高明,危害也越来越大,不仅侵犯国外的知识产权,也侵犯国内的知识产权,给相关权利人、广大消费者和国家利益都造成了严重损失,并且严重危害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制定刑事司法解释,对于充分发挥刑法独特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从国际社会看,重视运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几成世界性的趋势。许多国家把轻微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都视为犯罪,WTO规则中的TRIPS协议也要求各成员国把达到商业规模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刑事司法程序制裁。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一些国家的政府近年来都充分肯定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取得的巨大进步,并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提出了建议。发布司法解释,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有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开发能力和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树立我国重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履行我国加入WTO后的庄重承诺,营造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良好国际环境、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
问:这一司法解释的具体制定过程是怎样的?
答:2002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开始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和有关审判情况进行全面调研,并于2003年5月完成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同年,“两高”研究室即着手起草司法解释稿。
为切实制定好这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司法解释,“两高”共同研究,先后赴广东、福建、上海、浙江、江苏等省市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了当地公、检、法机关以及工商、知识产权、技术监督、海关、版权等部门的意见。并与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美国商业软件联盟、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以及美国电影协会等有关人员就该司法解释可能涉及到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多次的研讨和意见沟通。还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先后八易其稿,最后分别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司法解释是在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坚持立足于、服务于国家大局,切实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工作需要出发,密切结合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实际情况和总结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全面、综合、认真的研究后制定出来的。
问:该《解释》主要解决了哪些司法实践中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
答:1997年刑法规定了7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名,对各类知识产权作了全面的保护。但从司法实践看,尚存在一些困扰司法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的罪名尚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有的罪名虽然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但随着犯罪情况的变化,这些标准已不适应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需要;三是刑法条文中的一些表述,由于比较专业、抽象或概括,在理解和适用上容易引起分歧。司法解释针对上述问题作出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今后依法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将发挥重要作用。
问:为什么要对有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整?
答:相对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其中4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降低了: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侵犯著作权罪的“非法经营数额”20万元以上,降到5万元以上;把单位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由50万元降到15万元。
降低定罪标准的主要考虑是:
第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在一些地区相当严重,但定罪量刑的案件较少,相比不平衡。尽管这是诸多因素造成的,但过去的定罪标准及追诉标准过高确实是其中因素之一;
第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具有智能性、隐蔽性、流动性和分散性等特点,犯罪分子规避刑事制裁的意识较强,公安机关往往收集、提取证据较难,不降低定罪量刑标准更难以打击;
第三、在调研、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都赞同适当降低这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四、我国在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中也承诺降低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制裁的门槛。
问:为什么没有对保护驰名商标作特别规定?
答: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问题,在《追诉标准》中曾有规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保留,主要考虑到:一是我国的行政法规、民事法律、民事司法解释和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实践已经对驰名商标作了特别保护,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不作特别规定,对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保护驰名商标的精神并不影响;二是刑法保护的注册商标就包括了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加强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同时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三是驰名商标及其商品的价格,一般要比其他注册商标及其商品的价格高,司法解释规定对有些侵权行为可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或者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数额,使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更容易达到定罪的标准。因此,尽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经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问:各方面普遍关注的“在线盗版”问题,该《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网络环境下侵犯他人著作权,即“在线盗版”问题,随着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表现得相当突出。对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是一个新问题。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法第十条规定,权利人有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是一种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解释规定,对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问:如何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各方面一直非常关注,《解释》的规定是如何考虑的?
答:这个问题确实是社会各方面特别是知识产权权利人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还是按照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
司法解释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意见,规定对“非法经营数额”按照三种情况计算。即: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这样规定,既避免了一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价格或者侵权产品的价格计算所可能产生的弊端,也有利于发挥民事制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力。
问:《解释》还对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犯罪按照个人犯罪的三倍标准执行,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考虑到在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处罚是有区别的,有的条文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轻于对个人犯罪的处罚,个人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单位犯罪就没有死刑;二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实施犯罪的形式与规模、参与人员的数量和资金投入、违法所得的占有与分配等方面,往往有较大区别,如果实行同一的处罚标准,可能会造成不平衡;三是司法解释把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调到个人犯罪的3倍以后,在适用法律上,一般不会产生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轻于个人犯罪的差异。
问: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哪些工作措施以有效贯彻实施该司法解释?
答: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和审判工作进一步重视,今年9月14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要把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把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为当前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措施来抓,充分发挥刑事、民事和行政各项审判职能。我在这里也要提出几点工作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进一步加大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突出审判工作重点,抓好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对那些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犯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审理,坚决依法判处。要注意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方法,特别是要重视财产刑的运用,不仅要依法对犯罪分子判处自由刑,而且要注意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
二要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对于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各级法院要及时审理,坚决依法判处;要注意与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和配合,特别要注意把依法审判与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专项行动密切结合起来,形成坚决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的长效机制。
三要结合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选择一批具有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例,通过公开宣判和媒体报道,大力宣传我国重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制度和决心,以不断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和共识,为努力营造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环境和社会环境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