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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刘为波: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11-21 20:47 阅读:
最高法刘为波: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为便于实践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为便于实践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就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制订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查处的“万里大造林”案、“亿霖木业”案、“兴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资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频频引发聚众上访等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受害群众自杀等恶性事件。
 
第二,当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持续高发,涉及各个领域,形势严峻。相关数据显示,2005年至2010年6月,非法集资类案件共计超过1万起,涉案金额1000多亿元,每年约以2000起、集资额200亿的规模快速增加。特别是自2008年以来,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国内社会资金供需紧张,不但引发催生了各种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原有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也在加速暴露。犯罪分子往往依托合法注册的公司、企业,以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项目投资、委托理财等为幌子,巧妙伪装,故意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新的非法集资手法层出不穷,利用经营投资、商品销售、电子商务、基金运作、风险投资、新能源开发、外汇交易、消费返利、黄金期货交易等形式的非法集资纷纷涌现,并不断由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向房地产、商贸、金融、旅游、医疗卫生、教育等行业渗透,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
 
第三,对于形形色色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实践中普遍反映,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比如,非法集资与合法借贷、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与借用合法经营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的区分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公众”的具体理解;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认定;以转让股权向社会公众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等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及早发现和有效打击。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认真调研,并广泛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制订出台了本司法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贯彻“打早打小”的方针,依法从严打击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提高群众防范意识具有重要意义:第一,《解释》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和特征要件,划清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政策法律边界,有利于监管部门和办案机关及时发现、查处非法集资活动,打消潜在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防止合法融资的非法转变和非法集资的恶性发展。第二,《解释》对非法集资相关的各种犯罪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司法认定,有利于正确区分罪与罪、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依法从严惩处严重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第三,《解释》对实践中各种非法集资活动进行了甄别梳理,并特别规定了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广告犯罪行为的处理意见和处罚标准,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消除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社会诱因,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二、关于非法集资的概念、特征要件和罪名适用
 
早在1996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对此,实践中反映,将非法集资的定义落脚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存在诸多局限性和不确定性,越来越难以满足新形势下对新型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需要。比如, “未经批准”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审批而未经审批的非法融资行为,包括合法借贷、私募基金等在内的合法融资活动无需有关部门批准;获经批准并不一概合法,违法批准、骗取批准的集资行为仍属于非法集资;对于法律已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没有必要考虑是否批准的问题;对于以生产经营、商品销售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批准不具有直接判断意义。为科学、准确定位非法集资,确保非法集资定义的包容性和确定性,更好地适应政策法律调整和对新型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需要,《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了定义,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批准标准”原本就是违法性判断的具体化规定,《解释》重新确定“违法性标准”,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判断标准的理性回归,以此厘清“违法性标准”和“批准标准”的位阶关系,说明未经批准只是违法性判断的一个方面,违法性包括未经批准但不限于未经批准。
 
鉴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复杂性,为便于实践把握,《解释》对非法集资概念的特征要件予以具体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即: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较之于中国人民银行l999年下发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解释》作了两处重大修改:一是根据前述关于非法集资定义的修改,将《通知》规定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两个要件合并为非法性要件。据此,认定是否非法集资不再要求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两个要件。二是增加公开性要件。其主要考虑是,公开宣传与否,是区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关键所在,也是判断是否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重要依据。准确理解该四个特征要件,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非法性特征。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其中,“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是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不是单指某一个具体的法律,而是一个法律体系;二是非法集资违反的是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三是只有融资管理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吸收资金行为才有违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钓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等关于非法集资行为方式的规定,根据非法集资的行为实质进行具体认定。
 
第二,关于公开性特征。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首先,公开宣传是公开性的实质,而具体宣传途经可以多种多样。《解释》仅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这几种公开宣传途径,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这几个途径比较典型,但这只是例示性的规定,宣传途径并不以此为限,实践中常见的宣传途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形式。《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现象,有必要在《解释》中特别指出。经研究,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故《解释》未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进行宣传的行为,实践中可以结合“集资人”对此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特征要件。其次,公开宣传不限于虚假宣传。实践中的非法集资活动通常会以实体公司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蒙骗群众。但是,非法集资的本质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即使未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宣传,但因其风险控制和承担能力有限,且缺乏有力的内外部监管,社会公众的利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法律仍有干预之必要。故此,尽管非法集资往往都有欺骗性,但欺骗性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必备要件。
 
第三,关于利诱性特征。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回报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报也包括非固定回报;给付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具体给付回报的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
第四,关于社会性特征。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指向对象的广泛性;二是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对于社会性特征的具体认定,除了结合上述公开性特征进行分析之外,还需要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判断:一是集资参与人的抗风险能力。生活中有很多种划分人群的标准,比如年龄、性别、职业、肤色、党派、宗教信仰等,但这些分类标准与非法集资中的社会公众的认定并无关系。法律干预非法集资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缺乏投资知识,且难以承受损失风险。集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二是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对象是否特定,既要求集资人的主观意图是特定的,通常又要求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是可控的。如果集资人所实施行为的辐射面连集资人自己都难以预料、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此外,《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一些集资行为的对象既有不特定的自然人,又有公司、企业等单位,“社会公众”是否包括公司、企业等单位,实践中存在理解分歧。经研究,这里的“社会公众”,不宜作为一个日常生活用语来理解。在法律上,自然人和单位均属于民商事行为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单位同样可以成为非法集资的对象,以单位为对象的集资同样应当计入集资数额,故《解释》明确,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
同时,鉴于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如何具体适用罪名存在疑问,《解释》规定,“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该规定并结合《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实践做法,《刑法》中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共计七个,分别是《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其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可以视为是非法集资的准备行为,或者说是广义上的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经营当中的非法经营证券、基金五个罪名属于刑法上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罪名;在五个主体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基础性意义,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其他四个罪名则属特别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
 
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方式及其界定
 
发生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特别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手法隐蔽、各具特点,且涉及诸多专业性知识。为便于实践把握,经对各种多发易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甄别分类,并结合具体发生领域和行为特征,《解释》第二条列举了十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上述列举的诸种情形重在揭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在表述上未必全面完整。实践当中,仍需根据《解释》第一条关于非法集资的概念和四个特征要件进行具体认定。为此,《解释》特别强调,“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才应当依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融资行为。生产经营、商品交易活动也向社会公开出售商品获取资金,但购买者支付价款即可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即可提供充分保护。融投资行为则不同,资金提供者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并无实质意义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加之信息不对称等因素,蕴藏着巨大的风险,所以法律从信息披露、准入条件、审批程序等方面规定了诸多监管措施。区分界定正常经营活动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由此人手,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有无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二是是否以未来的回报为目的。基于此,本条第(四)项对“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予以了特别强调。
 
第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依据必须是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的违反,在一定情况下对于判断是否违反融资管理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不能以对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性判断替代融资管理规定的违法性判断。以本条第(一)项规定为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但是,违反这些规定的房产销售行为并不直接意味着就是非法集资,只有实质上实施了向社会公众融资的行为,而又未依法履行相关融资法律程序的,才具有非法集资所要求的非法性。
 
第四,为了防止挂一漏万,《解释》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本条第(十一)项关于“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的规定。需要强调指出的是,
并非所有的融资行为均受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调控,只有融资管理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吸收资金行为才有违法性,实践中应注意避免不当地扩大理解。比如,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往往也约定回报,但不属于公开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因而并不违法。即便约定高额利息,也只是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不能据此将之认定为非法集资。
 
四、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解释》第三条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规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区分个人和单位规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未能体现法刑罚平等的精神,而且,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建议不作区分,实行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经研究,实践中单位可能实际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远远高于个人,实行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也有利于确保实质平等。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均应以个人犯罪处理,故不存在放纵罪犯的问题。
 
第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将已归还资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中予以扣除,更有利于控制刑事打击面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经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占有型犯罪,也不属于结果犯,将已归还数额计人犯罪数额可以更为全面客观地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更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至于打击面的控制问题,可以通过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来解决。此外,实践中还需注意,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金额,约定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比如,对于实际吸收资金80万元,约定利息20万元,登记吸收资金100万元的,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吸收存款80万元。
 
第三,关于人数的理解。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中采用的计算依据是“户”。实践中普遍反映,“户”的概念不够明确、也很难统计,为便于实践理解和操作,《解释》现修改为“人”。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人”不同于“人次”对于一人多次的情形不得重复计算;其次,实践中大量存在“人传人”等多层次的情形,对此,一般应当将不同层次的人累加计算。
 
第四,关于从宽处罚。考虑到我国融投资渠道的现状、中小企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稳定等多方面因素,为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刑事打击重点,《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加以数额限制,对于数额巨大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经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一是犯罪数额往往很大,如设定数额限制,本款规定在实践中将可能毫无意义;二是非法吸存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不能归还所吸收资金及由此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故未采纳。
五、关于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同时又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当中的难点。为此,《解释》第四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规定了七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解释》规定情形之一,致使数额较大集资款不能返还或者逃避返还,即使行为人不予供认的,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第二,“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理解。鉴于实践中反映《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中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不易掌握,本条第(一)项将之修改规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对于本项规定中的“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该表述不够明确,操作上仍有困难,建议修改为“仅将少量资金(或者小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研究,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修改建议的表述较为具体,更便于实践操作,但过于绝对;现在的表述稍显原则,但将集资规模与生产规模联系起来,通过比例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更具科学性和包容性。此外,另有意见提出,将后期所集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前期本金和高额回报的情形,可以直接推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研究,“以新还旧”、“以后还前”确实可以初步断定最终不具有归还能力,但其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支付本息,而是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此,完全可以适用本项规定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支付本息是非法集资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按期支付本金和高额回报反而有可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为了防止不必要的误解,故未采纳。
第三,“肆意挥霍”的理解。首先,这里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解释》强调“肆意”二字的本意所在。其次,“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实践中存在一些“挥霍性投资”的情形,对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等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的,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第四,“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理解。首先,逃匿包含逃跑和藏匿的双重蕴义。以往司法文件中均表述为“逃跑”,《解释》现修改为“逃匿”,意在突出行为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一面,避免不加区分地将各种逃跑的情形一概作集资诈骗处理。其次,逃匿必须与携款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逃匿可能出于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只有携款潜逃的,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拒绝返还集资款的主观目的。
第五,“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理解。《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与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建议删去。经研究,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情形,主要是基于政策考虑所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以体现从严打击的需要,故未采纳。此外,有意见建议增加从事高风险行业的情形,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一并规定。我们认为,风险高低取决于多方面因素,不易泛泛而谈,故未采纳。
第六,“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理解。鉴于实践中行为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情形较为突出,此种情形已经明显反映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为了从严打击此类犯罪分子,尽可能地挽回集资群众的经济损失,故《解释》增加规定了这一情形。
此外,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时间较长,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参与实施人员众多,部分共犯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意联络,为避免客观归罪,《解释》第三款明确,“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非法集资过程当中的,应当只对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以集资诈骗罪处理,对于之前实施的行为,应以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共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只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人以集资诈骗罪处理;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犯意联络的犯罪人,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全部事实以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处理。
 
六、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为准确适用刑罚有效打击集资诈骗犯罪,《解释》第五条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对集资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情节的数额标准分别作了规定。对于数额较大的起点,《解释》起草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降低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理由是:与其他诈骗的数额标准协调平衡;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早介入,“打早打小”。另一种意见主张调高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理由是:多数集资诈骗犯罪属于单位犯罪,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有利于重点打击严重犯罪,控制打击面。经研究,确定人罪门槛,既要考虑与其他诈骗犯罪的平衡,更要考虑与非诈骗类集资犯罪如非法吸存罪的内在平衡。鉴于当前集资诈骗案件动辄数百上千万元、数亿元的也不在少数这一实际情况,降低追诉标准所希望的“打早打小”的初衷能否如愿,会不会因标准降低而导致罪刑失衡,均不无疑问,同时考虑到上调的空间已经极为有限,故两种意见均未采纳。
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在集资诈骗数额的具体认定上存在各种意见分歧,《解释》明确,“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具体适用本规定,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诈骗数额的理解。实践中在该问题上存在多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是指犯罪行为获取的全部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包括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我们认为,该两种意见均有失偏颇。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认定诈骗数额。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规模或者非法集资的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适当予以考虑,但是,“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据此,集资诈骗犯罪当中已返还部分不应计人诈骗数额。
 
第二,利息的计算。《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计算诈骗数额时利息是否扣除及如何扣除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与返还本金不同,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其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而且,利息是否计人诈骗数额还涉及到赃款的认定、追缴以及其他受害人的公平受偿问题,故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同时规定“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主要是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的考虑。因为,集资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毕竟有限,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集资群众先将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而且,实践中支付本金时往往已经扣除了利息部分,比如,名义上支付了100万元的本金,扣除高息20万元,仅实际支付80万元,对此实事求是地认定本金80万元也更为可取。
 
七、关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的具体理解
 
实践中对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具体行为方式存在理解分歧,对于以转让股权等形式变相发行股票、债券是否属于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以及应以何种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存在顾虑。经研究,《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对此类行为的性质认定已有明确规定。比如,《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属于公开发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据此,《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下述三种行为,均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1)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3)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
 
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与《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区分。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真实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本条规定仅适用于违法但真实发行股票、债券的情形,对于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起草过程中还对中介机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定性处理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了以下倾向性意见:中介机构违反国家规定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以处罚较重的犯罪的共犯论处。鉴于该问题在讨论当中意见分歧较大,且不属于《解释》重点解决的问题,故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八、关于非法擅自募集基金行为的定性处理
 
非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是当前非法集资又一常见手段。对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条规定所称“基金”目前仅指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解释》未直接写明“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是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本条规定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非法性要件,不会出现不当扩大打击面的问题;二是其他类别的基金目前没有法律规制,不意味着将来不会立法规制,使用“基金”一词更具开放性和前瞻性。此外,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与《解释》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区分。对于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九、关于非法集资活动当中虚假广告行为的性质认定和处罚标准
 
虚假广告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为使广大群众上当受骗,非法集资犯罪分子往往在社会宣传上不遗余力、不惜血本,通过媒体广告、明星代言、散发传单、内部刊物、口口相传、人物专访、举办研讨会、讲座、免费旅游、公益捐赠等各种或明或暗的方式,大肆宣传、虚张声势、制造假象。为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背后的虚假广告行为,发挥刑事司法的教育和震慑作用,净化社会环境、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解释》第八条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虚假广告行为的定罪标准以及违法宣传当中的共犯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1.关于虚假广告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3)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适用本款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虚假广告罪犯罪主体的范围。《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虚假广告罪的主体除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外,还有广告主,不应将广告主排除出去;如广告主同时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可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处理。经研究,几乎所有的非法集资犯罪都存在虚假广告的问题,如将广告主即非法集资犯罪分子纳入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会给案件处理带来很大负担;规定非法集资犯罪分子构成虚假广告罪没有实质性意义,虚假广告罪只是一个2年刑期以下的轻罪,而非法集资犯罪的刑罚明显要重得多,为突出本款规定的政策意图和打击重点,故未采纳该意见。
 
第二,情节严重的认定。虚假广告罪是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行为才构成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称《追诉标准(二)》)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六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分别是: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
(3)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5)造成人身伤残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仅规定了四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尽管两者在表述上有一定的出入,但基本内容相同,之所以未完全沿用《追诉标准(二)》的表述,主要是出于下述考虑:
 
(1)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集中表现为人罪门槛较高,危害后果通常由多种因素综合导致,故对《追诉标准(二)》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内容采取了较为模糊的表述方式,即: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而情节的具体认定则留给司法机关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定,以免出现集资行为人依法不构成犯罪,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却构成虚假广告罪的不合理现象。尽管如此,《追诉标准(二)》确立的认定思路应予坚持,在认定危害后果时应主要从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方面去判断;在认定影响恶劣时应主要从特定环境、犯罪形势、集资规模等方面去判断。
(2)虚假广告行为情节是否严重,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和被害人经济损失数额固然是重要的判断方面,但必须注意到,虚假广告罪是情节犯而非结果犯,不能仅从危害结果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故《解释》保留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对于该条款,实践中可以从虚假广告在媒体上发布所持续的时间,虚假广告在媒体播出的频率,虚假广告投放媒体的数量以及虚假广告内容的欺骗程度等方面进行判断。
 
此外,对于本条第(三)项关于“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规定,《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指出该项规定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经研究,犯罪情节包括客观行为和主观恶性两个方面的内容,该项规定的核心意思是根据以前的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其处罚的对象是新发生的行为,而非对以前处罚过的行为再次处罚,故该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处理。
 
《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适用本款规定时,应注意与前述虚假广告罪的区分。具体言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明知内容不同。虚假集资广告犯罪中的明知,是指明知非法集资所依托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虚假信息;集资犯罪共犯的明知,是指明知他人正在实施集资犯罪活动。其次,宣传方式不同。虚假集资广告犯罪以违反广告法规定为前提,仅指通过商业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集资犯罪的共犯的宣传方式则不受任何限制,既可以是商业广告,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广告,既可以是广告宣传,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宣传。第三,信息内容不同。虚假集资广告犯罪必须以信息虚假为前提;集资犯罪的共犯侧重于违法宣传,不以信息虚假为条件。
 
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除了宣传类的共犯之外,实践中还有其他形式的共犯,建议在上述共犯规定之外,对集资犯罪的共犯问题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解释》未采纳该意见,主要有以下方面的考虑:(1)集资犯罪多以单位名义实施,参与人员众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必要严格控制打击面。本着严惩首恶、教育协从的处理原则,对于积极参加人员的打击需要严格掌握,对外部帮助人员则一般不应追究;(2)实践中对于同一起集资犯罪案件往往区分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主体身份而适用不同的罪名。比如,区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分别适用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根据刑法和以往司法解释的规定,共犯行为主要表现为提供资金、场所等,而集资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被害人同时也是资金提供者,其中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性质存在主观认识的不乏其人。而且,被害人与行为人经常交错重叠,先是自己获利继而提供帮助的以及先是自己被骗继而去骗其他人的不在少数,此类人员通常不宜作为共犯处理。
 
最后,《解释》起草过程中还讨论了广告代言人的刑事处罚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从立法精神、实践需要以及国外做法来看,均应将广告代言人纳入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范围。经研究,基于当前法律规定,将广告代言人解释为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尚有立法障碍,理由如下:(1)对于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刑法采取的是列明式规定,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三者。(2)虚假广告罪属于行政犯,成立虚假广告罪应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广告法仅规定了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在行政违法尚不成立的前提下,直接将之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打击,不符合行政犯的一般理论。(3)即便通过司法解释将广告代言人纳入虚假广告罪的主体范围,还将面临诸多实践操作问题。比如,虚假广告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对此,实践中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的法定注意义务来进行判断或者推定。而对于广告代言人的注意义务的内容、范围和程度等,当前还没有相关行政管理法律规定,在行为人辩称自己不具有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将很难证明。当然,广告代言人不属于虚假广告罪的主体,不意味着广告代言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犯罪,对于符合《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完全可以非法集资犯罪的共犯论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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