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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补充侦查与冤假错案防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5-07 10:03 阅读:
 
 
【内容提要】退回补充侦查是刑事诉讼中补充完善证据、促进公正执法、强化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是防范冤假错案的一道安全阀。作为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运用较多、行使较为充分的权力,要进一步发挥作用,必须切实规范退回补充侦查的内容、方式,强化对侦查机关补充证据的监督,防范因退查致使嫌疑人羁押期限过长,保证刑事诉讼更加有效、规范运行。 
【关键词】退回补充侦查 冤假错案 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程序一般是顺向运行的,先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然后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后移送法院审判,这种工作流程合乎逻辑,也是刑事诉讼效率的保证。审查起诉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中间环节,是引导程序流向的关键。 
退回补充侦查是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按照全面审查证据的要求,就案件证据情况提出的针对性建议和改进措施,这种“程序倒流”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补救措施,是侦查机关不当执法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一种预防和纠正机制,也是增强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一、退回补充侦查对防范冤假错案的意义 
(一)程序意义 
1.补充完善证据防范冤假错案。无论是冤案、假案还是错案的产生,都与证据的缺失、错位,没有遵守严格的证明标准有关系。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没有移交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在内的全部证据,未能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且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可能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没有予以重视,对定罪有疑难且单一的言词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复核,对矛盾证据没有注意甄别,对鉴定意见等审查不严格、不仔细。这些都可能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三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可见,退回补充侦查的首要之义就在于补充完善证据,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并且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要求。 
2.强化法律监督防范冤假错案。随着程序的推进和展开,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一一被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过去,而起初的不确定性也被逐渐消化、吸收。程序的参与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与抗争一般都无济于事。⑴任何法律程序都是人执行的,即便不存在人为故意因素导致的冤假错案,难免也会受到思虑不周、偏见甚至时代局限性等方面的限制,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审查起诉环节,通过法律监督的方式,如纠正违法、发送检察建议等进行纠正,同时根据《规则》第三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第三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还赋予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要求侦查机关出具书面说明或提供证明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进行法律监督。 
然而这样一种“善意的提醒”,并不能保证侦查机关不再违法。就个案而言,还是需要进一步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完善,以有力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保证没有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才是审查起诉的目的,也是审查起诉的底线。再者,侦查机关按照检察机关提供的补充侦查提纲,进一步完善证据,或者通过补充侦查将遗漏的嫌疑人抓获,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证明前期抓获的同案嫌疑人在案件中所起到的具体作用,由此可以起到及时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效果。 
(二)实体意义 
《规则》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对移送审查起诉应当审查的十二项内容,一般而言,只要不符合其中一项或者其中某点,都应当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呈现出多种形态。概括而言,表现为三种形式:证据内容缺失。如侦查人员的讯问技巧欠缺,侦查思路不清晰,案件关键情节查证不到位,逻辑性差;多名犯罪嫌疑人、多起犯罪行为案件的卷宗材料和文书制作零乱,基本证据缺失,对犯罪嫌疑人量刑有影响的证据提取不全面(前科情况不明、真实年龄不清、揭发他人犯罪等立功情节未予查证等)。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现场指认没有制作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的人数不足,鉴定意见格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现场勘查、检验文书不规范,主要证据没有说明证据来源等。取证程序不符合规定。如不按规定移交扣押的赃物、赃款,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对于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翻译而没有。 
证据问题导致冤假错案发生主要缘于以下几个因素:案件的关键性证据缺失;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者翻供,而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犯罪的。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存在关键性矛盾,不能排除的;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情形可能的。 
二、退回补充侦查与防范冤假错案的实践状况 
为了发挥退回补充侦查防范冤假错案的安全阀作用,刑事诉讼法及《规则》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然而就司法实践中执行相关法律规范而言,有些规定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退回补充侦查的内容、方式 
启动退回补充侦查,法律规定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除此之外,《规则》并没有作更为细致的规定。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二百八十四条:“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由此可见,侦查机关主要是依据补充侦查提纲进行补充侦查。换言之,检察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提纲对于补充侦查的最终效果十分重要,能够起到指引作用,是侦查机关后续补充侦查的“行动指南”。 
虽然《规则》第三百八十条提出,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什么是“具体的书面意见”、怎么书写补充侦查提纲、如何增强可操作性等都缺乏相应的规定,致使实践中补充侦查提纲呈现多样化、不规范、提纲过于简单等问题,甚至有的补充侦查提纲只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概括性语言,案件到了公安机关,以至出现“退而不查”、“对需要补充的证据认识分歧大”等情况,实践效果不好,使得这一防范冤假错案的安全阀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督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不同处理。虽然《规定》就四种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尤其是站在防范冤假错案的视角,可能会面临以下问题有待解决: 
1.补充侦查后,依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法补充证据的“说明”,不具有说服力的。笔者以为公安机关不能擅自处理,有必要连同案件材料、无法补充侦查的“说明”等移送检察院,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有必要就“说明”进行细致审查,必要时亲自调查核实,也可以通过召开案件讨论会、检委会会议,经主要领导批准后,决定起诉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决定不起诉。 
2.补充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审查。这时,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存在重新计算的问题,但公安机关不能撤销原案件。⑵公诉人有必要重新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核实新的证据等,并对公安机关首次侦查过程中未能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的情形进审查,确实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防止可能存在的渎职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嫌疑人权益的行为。 
3.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检察院。按照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才能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防止公安机关以罚代刑或者对证据不足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⑶ 
(三)退回补充侦查导致的羁押问题 
对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决定,在检察机关该履行何种审批手续,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检察院只需要报送公诉科长(处长)审批即可,有的则需要再报送主管检察长审批。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确是由于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犯罪嫌疑人、遗漏罪行”等情形,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以退回补充侦查换时间”的情形。如侦查机关在案情尚未查清、证据明显不足而侦查期限已满的情况下,先移送审查起诉,被退查后继续侦查;或者经事前与检察机关协商,在未实质移送案件的情况下,仅办理移送审查起诉手续,并同时办理退查手续,而实际上继续侦查。就检察机关而言,为缓解办案压力、弥补超期等工作失误,也存在着对没有退查必要的案件作退查处理,并要求公安机关重新报审;甚至经与侦查机关沟通,在未实质退查的情况下,仅办理退查手续而实际上继续审查等情形。 
上述情形可能造成嫌疑人羁押时间过长,一旦发现属于冤假错案,羁押时间也不能从刑期中扣减,可能致使嫌疑人因为退回补充侦查而遭受更长的羁押,甚至因为担心判处无罪,被追究羁押的责任,而“将错就错”、“带病移送”。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防止类似情况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进一步发挥退回补充侦查防范冤假错案作用的思考 
(一)更加注重证据的综合审查与应用 
严格按照《规则》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证据的一般规定,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论证;审查侦查机关是否移交证明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证据,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真听取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确保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且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二)树立自行侦查的意识 
要以对案件高度负责的责任感,进一步树立自行侦查的意识。特别是对至关重要的证据和可以即时取得的证据要主动收集、固定和完善,防止案件证据因人为因素或时过境迁而灭失。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对证据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把握证据的可补查性和不可补查性,慎用退查权,既要严格依法行使退查权,防止带病起诉,又要避免盲目退查或多次退查,延长办案周期,浪费司法资源。⑷ 
(三)注重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 
注重与侦查机关就证据能力、证明标准等方面的协调,既不要人为地提高标准,影响打击力度,又要坚持法定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决定起诉,不起诉等;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研讨会等形式,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易出问题的地方,通过总结、归纳,进一步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形成有效、有力的工作机制。 
(四)规范补充侦查提纲的内容 
制定具体措施,规范补充侦查提纲的内容,针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情况,系统、规范地出具提纲,明确补充侦查什么、为什么查、以什么证据形式出具等,增强提纲的可操作性和公信力,适当的时候,制定提纲模板、标准提纲、将提纲纳入法律文书,检察院自身也可以进行优秀退查提纲比评等方式,提高检察机关出具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质量和水平。 
(五)强化对侦查机关补充证据的监督 
退查决定作出之后,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与公安侦查人员的沟通工作,跟踪补充侦查的进度,督促其在必要的时间内完成补充侦查,尤其是一些较为容易补充侦查完毕的证据。在退回补充侦查中,侦查人员如出现不按要求履行补充侦查职责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其改正。⑸ 
(六)确保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落实 
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文件已经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冤假错案隐瞒不报、压而不查、故意拖延不予纠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在工作中,要进一步确保对上述制度的有效落实,对上述行为可以制定“一月、一季度报送制度”,必要时对相关情况进行全系统通报。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⑵⑶参见盛宏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能否撤案》,载2013年4月10日《检察日报》第3版。 
⑷参见陈新生等:《退回补充侦查实践样态与反思》,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9期。 
⑸参见李燕歌:《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的四点建议》,载2012年7月1日《检察日报》第3版。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第1(下)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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