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海山律师
当前位置: > 刑事程序 > 一审 >
证人出庭在刑事诉讼中的把握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1-19 23:22 阅读:
 
作者:刘志勇  
 
 
[内容提要]:证据的运用,是保证刑事案件公正审判的关键。在刑事案件的证据之中,“证人证言”是尤其重要的一种。所谓“证人证言”,就是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的说明、陈述,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庭审方式更加体现直接和言词的原则。所以,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真正实现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
 
  现代诉讼制度是控辩双方当庭对抗的表现形式,这样,在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情境中,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因为只有证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才能有效地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证人在法庭上接受质询的这种作证形式,才是名副其实的证“言”。它与其他证据形式存在着诸多的不同点。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这类证据是“活”证据,是人靠大脑和语言对已经过去的刑事案件的案情向法庭作出具体的回忆和描述。这种回忆和描述的直接结果是使审案法官和旁听群众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及被害人、被告人在案件变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应负的责任有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保证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地法律评断。它对认定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试就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全文共8855字)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作证审查方式是交叉询问为主与法官询问为辅的制度,也就是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要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辨别证言的真伪。证人出庭作证,会在客观上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保障,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证人的证言只有用口头的方式表现出来,法官才能真切地感受案件的情况,直接言词原则用听得到的方式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只有证人出庭,才能使直接言词原则得到贯彻,才能真正使法院的判决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证人出庭能够使案件事实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不同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同一证人多次证言之间的矛盾,以及证人证言与其他种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只有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充分合理的解决。其次,证人出庭能够有效地消除法官的疑虑,为法官作出判决提供更加可靠的根据。法官只有在对事实的掌握有充分自信的基础上,才能独立地对案件进行果断的判决,否则,审判法官宁愿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也不愿承担误判或错判的风险。
 
  同时,关键的证人在庭审中接受直接的、充分的质询,这不仅符合了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而且保证了人民法院在审判公开的指导思想下,依法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证刑事案件审判的良好社会效果。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既保证了人民充分行使自己的全力,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消除了人们对法院审案的神秘感和法官确认证据执法判案的诸多疑问,更提高了案件的庭审效果和案件审判的整体质量,为从根本上赢得人民对法院执法的了解、支持,找到了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子。证人出庭作证,最大限度地消除了法官有意或无意的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产生偏袒的心理出现,它对于法院的公正审判案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在客观上也促进了法官素质提高和人民对法院执法的有效监督。
 
  第一、从审判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第一个积极后果是使案件的庭审质量大大的提高了,促进了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我们知道,证人的证言就是向法院陈述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但是由于主客观原因,他们对案件的回忆和描述往往又是可变的,具有伸缩性,不稳定性。过去在没有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这些证人的证言在庭审中只是被宣读或出示,而当控辩双方或一方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置疑时,由于证人未到庭,无法针对证言中的矛盾或疑点进行深入、系统的质证,从而使法庭审判中的质证工作只是停留在了表面,近而使审案法官们无法准确、及时地确认证据。而新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作证,这就防止了证言的片面性和被断章取义的现象发生。如前所述“证人证言”在刑事案件的各类证据中,是很重要的一种,这种证据的真实性是保证不出错案的重要关节点,证人出庭陈述证词,不仅保证了其证言在法庭上必然要经过充分的质证,而且经过法庭的质证又保证了证人对案情的回忆和描述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恢复案件的“本来面目”,促进了案件质量的根本提高。
 
  第二、一般情况下,证人证言能够真实地反映出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也就是证人证言的价值所在。但是客观世界是纷繁复杂的,人们对社会的认识又受到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况且法庭调查所探求的案件事实是已经过去的而非正在发生着的事实。而任何一位目击证人不可能将过去的影像完全复原,即便是当时的录像也只能是从某一个角度来反映出案件的客观事实,绝不是百分之百地反映出案发当时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证言只是事实的影子,而非案件本身。在庭审过程中,无论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向法庭举证,都必然是要举出证明自己观点正确的证据,这当然也包括证人证言,这些在法庭上陈述的证人证言,有一些是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有一些极有可能反映出的是虚假情况。出现虚假证言的原因,一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同证人本人及其亲友有利害关系,或者受到威胁、利诱、请求、指使等外界干扰,有意作伪证。二是证人由于感知、记忆、表述能力欠缺,或者受到气候、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影响,以致其证言与实际情况有误差,使案情人为地复杂化,给审案的法官在庭审中的认证及对案件的合议造成了诸多的麻烦。但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把证人定位到法庭上来亮相,有效地化解了这个矛盾,证人自己向法庭陈述所知的案件事实,并接受法庭的充分质证,无论证人是控辩双方的哪一方申请他出庭作证,包括被害人,被告人在内的双方所有当事人及审案法官都可以对其进行发问,保证了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的全部法官能从证人出庭过程中清楚的听到证言的全部内容,明白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真实性。既防止了证人证言被人为的歪曲,有可以当庭把证言质透,使法官明了证词所证实的案件内容的是非曲直,防止了伪证、假证的出现。为正确的定案判决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而且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整体形象。法院的形象取决于法官审案的质量和社会效果。在庭审调查中,如果知晓案情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得不到当庭质证,而法官们所听到的证言,只是控辩双方各自提取而向法庭出示的书面证人证言,这些证言是否真实,是否客观、全面,法官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特别是当法庭上出示的是矛盾点比较突出的证人证言,控辩双方各执一词,要求法官必须明确的表示合议庭对该证人证言的态度时,法官在无法知道该证人证言来源是证人的直接感知,还是间接得知,及证人提供证言的背景的情况下,只能凭自己的认识、经验甚或感觉来确认证言的真伪,这是很危险的,这种情况极有可能出现失误,导致错误的裁判结果发生。如果问及法院所确认的此证言真、彼证言假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们无法准确回答这个问题,这样不能使案件当事人、旁听群众服气,又排除不了“暗箱操作”的嫌疑,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削弱了群众对法院的信任程度,影响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降低了人民法院及每一位法官的形象。而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使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
 
  二、证人出庭存在的主要问题
 
  刑事案件的证人证言较之其它各类案件的证言取得尤其困难,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来讲,由于他们个人素质的参差不齐,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又很浮浅,对于出庭作证,他们大多数极易受外界因素的干扰,进而影响到法庭审案的实际效果,对此,每个法官在实施庭审调查时,都应又一个清醒的认识,仔细观察、沉着把握、明鉴真伪、谨慎定夺,运用娴熟的业务技能,牢牢掌握对出庭证人的证言是否予以确认的主动权。出庭证人容易受到哪些客观因素的影响,在他们身上又存在一些什么问题呢?
 
  (一)出庭证人在法庭上遇到的外界影响
 
  1、被告人在庭上对证人实施的“精神”威胁
 
  在很多案件中,证人往往与被告人同住一地或同在一个单位,甚至是同一案件中因罪行较轻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这些证人对被告人的脾气、秉性、品德、修养知之较深,在日常生活中就已经在心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尽管我们在开庭审案之前对出庭证人做了大量的思想工作,但当他们作为证人走向法庭见到站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人时,在大脑深处储存着的被告人平时的人格、品质的影像又会象电影一样在他们的心目中闪现出来。特别是当他们在法庭上与那些平时就很凶狠、残暴、奸诈、狡猾的被告人对质时,其心理压力会聚然增加,此时此刻,被告人的“人格力量”在证人心目中会产生巨大的能量,这种“力量”是不可低估的,它极有可能在一瞬间就促使证人产生极强的恐惧心理,导致其不敢作证或证言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使法官庭前对证人所实施的全部工作归于失败,法官无法从该证人的证词中得到正确的判断依据。出现这种现象的前因实际上就是被告人在庭上对证人实施的一种精神威胁,这种威胁,有的是被告人的一个眼神或一个微小的动作表现出来,但大部分都是我们表面看不到的,但却实实在在的存在于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所以我们在安排证人出庭作证时一定要考虑到这个问题,努力给证人制造一个较好的作证环境。
 
  2、控辩双方对证人的问话所表现出来的或多或少的、有意无意的诱导性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作案的手段千差万别,要准确的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就必须要求出庭证人在描述案件过程中,正确地使用语汇,以保证证言能准确的反映出被告人的作案心理,作案力度等主要特征,以保证法官对案件事实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但是,在法庭上,控辩双方有关人员为了证实自己的观点正确,除了运用大量的相关材料之外,有时还会利用庭审时对出庭证人的询问,对证人施加一定的影响,使出庭证人在自觉不自觉的情况下,顺着控方或辩方的带有暗示性的发问回答问题。从而达到促使法官认可自己观点的目的。如:“你看见他穿着那双鞋是不是?”,“当时的光线很暗吧?”,“是你把被害人扶到楼上的吧?”等等,特别是当控辩双方有关人员的经验不足或素质不高时,就会很容易出现这种对证人施加影响的问话,这对于法官的正确判断,是危害极大的。所以,法官(特别是审判长)一定要密切注意法庭上的每一句问话,一旦出现诱导性的问话,应立即予以制止,绝不可以任其自然的发问下去。这既是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业务素质,也是保证法官准确审理案件的重要前提。
 
  3、法庭的庭审气氛对证人可能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
 
  在刑事案件的庭审阶段,被告人和法官之间展开的是一场面对面的心理和智能的较量。由于案件的审判结果,决定着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甚至生杀予夺,所以控辩双方的辩论唇枪舌剑,使得法庭的气氛非常紧张,出席法庭的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被告人及其他人,甚至旁听席上的旁听观众,在心理上都承受着一定的压力。而恰恰在案件审判的关键时刻,证人开始出庭作证,其所说的每一句证词都无疑成为法庭关注的焦点。对于一个具体情节,控辩双方有时会重复的询问,反复的询问,甚至追问该证人过去在向控辩双方出证时是怎么说的,搞的证人非常紧张,由于许多证人的心理素质不高,面对法庭上非常“压抑”的紧张氛围,极有可能会出现证言的逻辑性不强,甚至有些词不达意。但这种证言的不严谨性,往往又会被被告人或一些辩护人断章取义的加以利用,借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这种脱离了证人的思维方式和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任意选用该证人证言的现象,对法庭气氛在证人心中产生的紧张压力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极易导致证人脆弱的思维心理出现,促使证人非常急于向法庭阐明自己的真实观点,而由于心理上的作用,其语言上却越来越表述不清;越表述不清,越怕法庭错误认证,其心理就越紧张,形成恶性循环,导致整个证言形不成一个完整的链条,甚至不知所云,使证言无法采用。所以遂行审判职能的法官,要认识到法庭氛围对证人亦会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要把握住庭审节奏,因势利导,把每一起刑事案件审好,审透。
 
  (二)证人的主观能动性对审判人员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一、实践中,有些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或其他案件当事人有着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以外的诸多私人关系,如同宗同族、同学朋友、姻亲干亲,或拜把兄弟等等,虽然他们不是法律规定的不能作证的人,但他们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些各种各样的关系,在当前这种人们的法律意识并不健全的大气候下,出现伪证的可能性也是极大的,有的证人只讲亲情、友情,不尊重客观实际,故意歪曲案件事实,使案件被人为的复杂化,而审判人员审理案件重证据的审判观点又决定了对出庭证人的证言必须认真对待,但如果没有对案件事实的初步了解,庭审中对证人证言又不能作到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的客观分析,那么就极有可能被这类证人的证言所误导,作出错误的判断。所以,在案件开庭审判之前,主审法官及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或者自诉人提供给法院的诉讼材料,尽可能多的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特别是对需要出庭的证人既要审查判断他们的思想、品质和作风,又要了解他们与被告人、被害人或案件其他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各种关系,确保法庭认定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准确性。
 
  第二、出庭作证证人的生活习惯、文化程度、生活环境和人生阅历各不相同,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对作证行为的法律意义及作证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存在着许多错误认识。如果是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假证和伪证的情况就会比较突出的显现出来,具体表现在:一、谁都不得罪。有些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都是邻居,明知案件真相,却佯装不知,表现出两边讨好,谁也不得罪的心理反应。要么拒绝作证,要么避重就轻,其所陈述的证词或不真实,或内容模棱或东拉西扯的应付一番。甚至控辩双方对同一个问题的询问,证人的回答亦相互矛盾,使法庭无法认证。二、报复心理作崇。有些证人在日常生活中与被告人或被害人一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较深的矛盾或结下了怨仇,为了泄私愤便借作证之机,捏造案件情节,陈述不实证词,图谋报复,陷害他人。对此,审案的法官要有一个足够的重视,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提出的出庭证人,都要认真的了解其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日常关系,防止被这类证人的证词引入歧途。三、溜须拍马心理。有些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在法庭证实案件的陈述,不是基于案件事实本身,而是看当事人双方那一方有权有势或有钱有势,是否值得为其说话,这些人表现出来的趋炎附势和惟利是图心理尤其严重,在他们看来,给谁作证就是帮谁的忙,为以后图回报打基础,这类证人无视道德、法律和案件事实,混淆是非。他们的证词亦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外界因素对证人造成的主要影响
 
  第一、被告人的亲属,甚至同学朋友出于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心理,往往在庭前与证人千方百计的进行接触,为了让证人在法庭上能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词,他们往往对证人采取威胁或贿买的方法,不让证人如实的陈述。这种现象的存在是较普遍的,也是对证人影响最大的一个外在因素,特别是以往对一些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致使一些村霸、恶霸横行一时,加剧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难度。一些自诉案件案发后,自诉人和被告人往往都会到证人家中去进行威胁利诱,不许证人讲出对自己不利的实情,使得一些证人及其家属产生了较严重的惧怕心理,在害怕报复心理的影响下,不愿出庭作证或干脆拒绝作证。
 
第二、案件在侦察阶段,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不当,给其与证人串供造成了可乘之机。比如,对个别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时间不长,即以“案情需要”或“身体有病”为由,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从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与证人串供制造了可能,埋下了出现错案的种子。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必然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丝毫不差,且供证均指向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这种由侦察机关的工作失误所带来的麻烦,到法院开庭的时候就会显现出来,他的直接后果是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错误分析,进而导致对被告人的错判、漏判,严重的影响法院审案的社会效果。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这一证据形式,只是证人在案发后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变化的情况在他们头脑中反映的“复写”,而不是在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有形材料,这种反映的“复写”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错误的。即使是正确的,由于诉讼上的利益或其他原因,他们所陈述的证词也有可能是虚假的。也即这种证据是主观性非常强的证据,另外这类证据都是直接述说案件事实,法庭上如果认定了他们的客观性及效力,也就等于认定了案件事实。因此,在认定这类证据的客观性时,必须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并应有一套完善的制度来规范它。
 
  第一、要确保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有效执行。新的刑诉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证人的义务作证制度,而且第59条明确规定出“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瞒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以有利于增强证人的责任心,确保其能够如实作证。同时第61条、第62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也要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同时,《刑法》第308条明确设立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刑法》和《刑诉法》的配套实施,不仅使刑事案件的证人保护制度日臻完善,而且使惩治打击报复证人犯罪有法可依。而新的刑诉法第63条更是明确了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正确的法律确定之后,执法人员就是决定的因素,如何保证这些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是摆在每一位法官面前的重要课题。所以,每位法官都要以严肃执法为己任,真正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第二、建立对当事人举证指导和引导制度,证人出庭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判的前提,是打击犯罪,惩治邪恶的重要诉讼程序,是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处分的必要手段。但是,由于我国国民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存在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躲事”心理,加之普遍存在的法律意识差等现状,使得一些人作证意识不强,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片面的认为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情。同时,一些人作证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审判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证人不懂得陈述证词的要求和步骤,不知道怎样的回答法庭上的询问。尤其是法庭上面对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交叉询问的状况,更是感到无所适从,语无伦次。对此,笔者认为法官应在庭审之前与这些出庭作证的证人们进行必要的面对面接触,以加强他们对出庭作证的有关知识、步骤和要求的了解、掌握,提高他们的心理素质。对出庭作证人的指导和引导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比如,在开庭审判的当天可以利用与证人接触的短暂机会,明确具体地引导他们在法庭上应如何回答各方面的提问,特别是关系到案件事实的关键点。应如何防止矛盾着的证言出现,同时,要向证人讲明依法向执法机关如实作证的义务和有意作伪证,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必要时可用一些典型案例进行教育,讲求指导的方法和效果。
 
  第三、建立有效的强制作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制度虽然规定了有义务作证,却没有强制证人必须作证的具体规定,对证人既不能强制作证,更无法作相应的处罚,依现在法律,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只能是说明教育,而当说明教育不奏效时,就只好作罢。使证人出庭作证实际上被虚化。这样就更需要在立法上、制度上有一套比较完整的规章制度或相关法律来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要严格执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准以提交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绝对不能容忍和放任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对于情节严重者,应以犯罪论处。同时,辅之以罚款、拘传、拘留等处罚手段。
 
  第四、强化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确保证人出庭作证落实在实处。应该说办案法官是希望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并非法官能够解决的。比如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普遍存在。就法官来说,当庭质证是一项十分烦琐的工作,需要办案法官具有很强的组织庭审和当庭判断的能力,稍有疏忽就可能出现失误,这也是导致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的重要因素。归结起来,还是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不够娴熟,我们必须正视不足,加强培训力度和鼓励机制的建立,这是确保证人出庭作证能否落实在实处的内部关键所在。
 
                              后  记
 
  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摸索出了许多好的经验和方法,且收到了比较好的庭审效果。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撰文观点亦是在大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完成的,内容是否正确,愿与诸公商榷。
 
 
来源:开发区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

查看更多内容

本站相关案例及文章

证人出庭在刑事诉讼中的把握司法解释

查看更多内容
上一篇:刑事案件中证人及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下一篇: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有关问题及对策
相关文章
尹海山律师

友情链接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谷泰滨江大厦13层1301室(南外滩 靠近董家渡路)电话:18616344909 EMAIL:86054476@qq.com
Copyright 2015-2022 上海辩护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12004137号-1
 
QQ在线咨询
咨询热线
186-163-44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