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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 沪高法申诉(审)〔2013〕6号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7:43 阅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提高审查质量,我们对再审审查工作流程各环节中应知应会的技能、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容易发生的差错等进行梳理,制作系列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予以提示,前期已经下发了分别关于立案受理、审查工作、文书制作的三篇指南。现我们将实体性再审事由的内涵把握、司法适用等若干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成《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予以印发,供大家参照适用。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四)
 
再审事由篇(上)
 
 
 
一、基本要点
 
(一)法定再审事由的概念和意义
 
“法定再审事由”是指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律规定的、法院据以审查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
 
一方面,法定再审事由是决定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怎样申请再审的重要依据。《审监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必须在申请书上载明法定再审事由及与之对应的事实、理由。
 
另一方面,法定再审事由是审查、裁定工作的主要指引。《审监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会议纪要》第3条也强调:“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裁定原则。再审申请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裁定再审,不符合的,应当裁定驳回……。”因此,民事再审审查属于事由审查,要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
 
此外,法定再审事由与窗口接待、立案受理、法官释明等工作环节也存在密切联系。当事人笼统地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申请依据的,应当要求其在申请书中对具体申请事由予以明确。审查中,发现当事人援引的法律条文与其提出的事实、理由不完全对应的,从“案结事了“角度出发,应当予以适当释明,给予当事人更正的机会。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法定再审事由的调整
 
首先是条文编号的调整。关于法定再审事由的规定,原先在第一百七十九条,现调整为第二百条。在新法实施之初,审判人员要注意及时改变裁判文书写作习惯,切勿按照原先的编号引用法条,造成无谓差错。
 
其次是结构上的调整。原第一百七十九条有两款。新法第二百条删除了第二款,并对原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了删减、处理:删除了前半段“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关于程序性法定再审事由的兜底条款;将后半段“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作为新法第二百条的第十三项法定再审事由。
 
第三,在原第一百七十九条(即新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增加了“主要”这一限定,即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此外,还删除了原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第(七)项,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法定再审事由的分类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郑学林、刘小飞、谢勇、张小洁编写的《〈第一次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这类再审事由系对原审中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只要列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存在,即应裁定再审,一般不需考虑裁判的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是否有误。……另一类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实体问题的再审事由。判断此类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原生效裁判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事实、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情形,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要件。”
 
因此,再审事由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性再审事由,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一类是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一般认为,“程序性再审事由”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根据“程序性再审事由”再审的,不以原审裁判结果不当为前提条件;而“实体性再审事由”在适用过程中,更多要兼顾并处理好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与监督纠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减少当事人讼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
 
二、实体性再审事由中的若干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把握
 
1.“再审新证据”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若干涉及“新证据”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一审中新的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新证据”的提交期限。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可视为新的证据”的例外情形。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是《举证时限通知》,其中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新证据的两个考量因素: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当事人对未能及时举证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三是《审监解释》,其中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突出了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的客观属性,没有刻意强调当事人对延期举证的主观形态,因此又与上述两项司法解释有所不同。
 
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中,判断当事人提供的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能片面地引用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个别规定,而是要全面理解、综合运用。尤其是《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审查实践中较为常见。当事人声称庭审结束后才发现证据的,一般较难认定其主观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对此,还是要认真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精神,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不宜轻易适用证据失权制度。
 
2.“新证据”与“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
 
判断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属于审判监督程序意义上的“新证据”时,要对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审查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否恰当、当事人是否延期举证、法院是否要求当事人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当事人的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对延期举证的处理是否合法、是否可以采用训诫或罚款的方法来替代证据失权等。
 
3.用于证明原审中未曾主张事实的新证据
 
一般应将此类“新证据”纳入审查范围。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仅就是否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发生争议并围绕此焦点进行举证。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判决债务人归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发现一份针对该借款关系的还款收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虽然关于是否还款的事实没有成为原审的争议焦点,但还是应当对该还款收据进行审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各项要件的,应当据此裁定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新证据所证实的原审中未曾主张的事实,应当是原审期间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是裁判生效以后才发生的。此外,如果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且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与现有生效裁判不相矛盾的,也不宜通过再审的方式予以解决。
 
4.“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强度,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但是,出于再审程序阶段的划分,由于尚未进入再审审理阶段,要求在审查阶段就认定新证据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即再审的结果必须有所改变,就可能产生替代审理阶段功能的弊端。因此,审查过程中的“新证据”判断标准,并不要求达到“必然性”的程度。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要件,并且很有可能据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产生影响、改变裁判结果的,即为足够。
 
为了加强执法统一,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再审工作整体效率,我们建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的案件,应当做好与原审法院的沟通工作、与审判监督条线的协调工作,并且积极开展听证和询问当事人工作。审查法官应当全面了解原审法庭调查中关于证据收集、开示、认定的经过,同时适当预判申请中提交的新证据对再审结果的可能影响,有效减少再审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情形的发生。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把握
 
1.“基本事实”的范围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基本事实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当事人及相关主体资格的事实,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是否属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是否存在主体混同的情形,是否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等。
 
二是影响案件性质的事实,包括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法律责任要件的事实,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事实,等等。
 
三是关于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事实,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时含义的解释,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违约责任的计算和调整,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不同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等。
 
2.“缺乏证据证明”的表现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是指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作出与原审裁判相同的事实认定。包括以下情况:
 
一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判断不当。
 
二是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三是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遗漏了重要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遗漏了重要的材料。
 
四是当事人自身无法取证,又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同时难以归咎于当事人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对此情况应当从严把握:只有在裁判结果显著缺乏实质妥当性、法院明显违背释明职责等情况下,才考虑适用本项再审事由。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把握
 
1.“主要证据”的含义
 
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换言之,如果缺少该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如果有与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其他证据,就会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从而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主要证据相对于次要证据、补强证据而言。如果是次要证据、补强证据,即使存在伪造情节,也不宜依据本项规定再审。此外,不可将“主要证据”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概念相混淆。“主要证据”并不限于直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存在重要作用的间接证据,也应作为主要证据予以审查。
 
2.“证据伪造”的含义
 
这是指出于掩盖、扭曲案件事实的目的从而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形式上既包括无中生有的捏造、虚构,也包括在原本真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进行变造、篡改,还包括对原本作为一个整体的证据材料采取出示部分、隐藏部分的方式从而对证明内容进行歪曲。总之,是当事人、相关诉讼参加人通过虚构或隐瞒等方式,试图改变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从而影响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行为。
 
3.“伪造证据”事由与“新证据”事由的区别
 
当事人往往以提出新证据为手段,试图证明原审中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因此两项再审事由可能存在交叉适用的情况。审查实践中要注意两者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由于“伪造证据”是一种恶劣的负面诉讼行为,所以,当事人提供原审中未出现或未质证的证据,以证明存在伪造证据情节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认定要件的限制。换言之,只要经审查确认原审生效裁判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确系伪造的,就应当裁定再审。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把握
 
1.质证工作的形式要件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质证程序并不局限于庭审环节。
 
审查中,既要关注庭审笔录及证据交换笔录中是否存在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也要关注答辩意见、代理词、上诉状等材料中是否存在相关记载。如果能够证明法官已经将主要证据向当事人出示并征求其意见,即使当事人拒绝发表意见或未正面回答,也不宜认定为“未经质证”。
 
2.自认与质证的关系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予以承认、裁判生效后又提出本项再审事由的,不应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诉讼外的自认,其典型表现形式为一方当事人于诉讼发生前向另一方所做的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并以书证、证人证言或视听资料等形式提供给法院。但此类自认只具有一般证据的价值,不具备免除质证程序的效力。
 
3.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的质证
 
实践中较为重要的另一个问题是:一方当事人原审期间以对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又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为由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
 
实践中,迟延举证一方的对方当事人常常援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此,原审法院的处理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采纳,有的法院仍进行实质审查并作为裁判依据的一部分。
 
我们认为,应当注意《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当进行合理释明,即告知其可以在提出关于对方超出举证期限、不应质证主张的同时,对相关证据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供法院在认为该证据符合“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参考。
 
再审审查中,对因超出举证期限而未在原审期间予以质证的证据,如果符合“新证据”的标准,在当事人主张相应再审事由的前提下,可以裁定再审。
 
(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把握
 
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含义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既包括因为证据的特点导致当事人客观上不能收集,也包括因为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难以收集。综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具体包括以下五个类别:一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需要鉴定、勘验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五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2.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所须采用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考虑到具体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因为文化水平等方面原因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由审判人员对其口头申请进行书面记录,也可视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
 
当然,如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申请内容含糊不清,缺少必要线索,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调查取证对象或无法有效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拒绝其调查申请。当事人再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驳回。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口头告知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以法院未送达书面通知、未给予申请复议的机会为由,以本项事由申请再审的,应重点审查法院拒绝调查取证的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即使原审法院未送达通知书或未告知申请复议的机会,仍不宜以本项事由为依据裁定再审。
 
(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把握
 
1.“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典型表现形式
 
根据《审监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一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是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
 
三是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是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2.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不宜作扩大性解释
 
所谓“适用法律”,就其在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含义而言,既包括人民法院以国家名义进行审判的活动,也包括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照法定权限主导审判程序的过程,还包括作出裁判时对具体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辨别、解释和援引。因此,如果从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举的所有法定再审事由均可归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删除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内容。因此,应当认为,并非所有错误的法律适用行为都应归入法定再审事由意义上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至第(十二)项已经专门列举了因违反程序性规定而需再审的情况。除此之外,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在再审事由范围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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