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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探索与理论思考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5-07 10:14 阅读:
 
自2016年9月正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以来,全国18个试点城市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是,对于重罪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适用这项制度则采取保守态度。那么,哪些因素制约了该制度在重罪案件中的广泛适用?具有独特管辖规定和办案特点的分、州、市检察院层级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些是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思考
 
(一)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困境
 
从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限制案件的适用范围,无论是轻罪、重罪,甚至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均可适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取审慎保守的态度,分析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从价值层面上讲,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理念影响深远,“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观念根深蒂固,司法实务中对于命案、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济案件等适用该制度多持保守或者反对态度,社会公众也很难接受。对检察官来说,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追诉人而言只是一项被动接受的程序,而非可以自主选择的权利,那么就不急于进行或者尽量避免进行制度适用。
 
第二,从政策层面上讲,命案等暴力犯罪、毒品、贪污贿赂、涉众型经济犯罪等重罪案件,历来都是打击重点,体现的是从严惩治的政策取向。因此,如何客观评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于重罪案件的价值和意义,正确认识和处理好重罪从严与认罪从宽的关系,使检察官、被害人、社会公众转变观念,提升制度适用接受度,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第三,从经济层面上讲,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难实现制度设计的程序“从简”价值。相对来说,重罪案件程序简化空间小,证据标准要求高,无论是否适用该制度,均不能降低证明标准;而在命案、涉众型犯罪等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检察官要进行更多的释法说理、协商沟通工作。因此,“费时费力”的制度适用工作,导致部分检察官积极性不高。
 
第四,从技术层面上讲,由于我国现阶段案例、量刑数据库建设尚不完善,在重罪案件尤其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中,如何准确提出被诉讼参与人均接受的量刑建议也存在技术难题。如对于不能有效履行财产刑和退赔补偿义务的认罪案件,是否能够适用制度,如何提出合理量刑建议均存在困难。
 
(二)有别于轻罪案件的特殊价值
 
第一,符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一方面,只有确保无论轻罪、重罪案件都有适用从宽制度的可能性,才能维护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另一方面,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标准与普通案件无异,从宽幅度也不能突破现行刑法规定,对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案件只能从轻,不能减轻处罚。可见,对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并不会导致量刑畸轻。
 
第二,符合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理念逐渐被恢复性司法理念所取代,宽容已经成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价值。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允许和推动重罪之人与被害人、国家达成理解、谅解、和解,这是司法领域对人性和多元化价值的尊重。
 
第三,符合刑罚惩戒与教化并重的价值追求。司法公正首先要考虑的是已然犯罪事实的罪责刑,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刑罚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惩戒,更在于教化。在重罪案件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评估重罪之人到案后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在刑罚上试行区别对待,有助于感化其弃恶向善,强化教育、转化和挽救工作。
 
第四,有利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息息相关。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实现庭审实质化,强化法庭示证、质证环节,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无疑将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现阶段,对重罪案件以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进一步分流,有利于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第五,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较之轻罪案件而言,重罪案件所破坏的社会利益和社会关系更加严重,理应获得更多的关注和修复、补偿。在重罪案件中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利益和社会关系,深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探索
 
2016年12月试点工作至今,二分院选取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命案、毒品犯罪、证券犯罪等多个领域,取得较好效果。
 
一、主要做法
 
1.全面理解制度意义,积极审慎推进案件适用
 
一是自试点工作启动后,就积极从公诉部门选择重罪案件进行制度试行,同时,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先后形成诸多调研成果并组织召开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讨会。
 
二是在案例选取、程序推进过程中始终秉持严谨态度,案件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均严格依法。
 
三是为稳妥推进制度,保障检察机关协商建议的权威性,主管副检察长等带头进行制度实践,并在适用过程中,主动与侦查、审判等单位进行沟通,力求达成共识。
 
2.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保证案件质量
 
重罪案件,尤其是命案、重大毒品案件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往往涉及更加复杂的事实、面临更加严厉的刑罚。二分院要求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严格掌握证明标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以避免“疑罪从轻”,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例如,二分院办理的数起疑难复杂案件,提起公诉的标准并非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是有罪供述与在案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3.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辩护律师形成良性互动
 
一是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释法说理,确保犯罪嫌疑人真正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二是与辩护律师良性互动、推动制度进行。首先,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充分交换意见。其次,在基本事实确定的基础上,对制度适用、定罪量刑、退赃赔偿等问题充分沟通。在多起案件中,辩护人专业性、中立性的判断,对说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起到了积极作用。
 
4.注重被害人权利保障,化解社会矛盾
 
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参加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的机会。二分院在适用制度过程中,一方面,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赋予被害人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另一方面,将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同时,在协调赔偿过程中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
 
二、试行成效
 
1.完善了证据体系,提升了案件质量
 
罗马法将被告人供述称为“证据之王”,在疑难复杂案件中,口供往往就像一条重要的链条,将客观证据和其他证据串连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对该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从而完善证据体系,提升案件质量。
 
例如,在王某、孙某某运输毒品案中,王某伙同孙某某将冰毒500克从四川运抵北京,数日后,王某携带毒品外出时被抓获,后孙某某被抓获。由于二人将毒品运抵北京后数日才被抓获,且在侦查阶段均翻供,认定二人系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还是无罪,与其供述紧密相关。二分院选择对孙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孙某某如实供述二人运输毒品的经过,与在案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既有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又有利于对同案犯王某的指控。
 
2.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现阶段,我国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相对有限的办案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重罪案件,往往待证的犯罪事实更加复杂,所需的证据也更加繁杂,除有罪、无罪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还要根据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调取各种排除无理辩解的证据等。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切实节约司法资源。从二分院情况看,适用该制度的案件由于证明难度降低等原因,较之同类案件在审查起诉时间、法院审理时间、庭审时长均有大幅缩短,服判息诉比率更高,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3.强化犯罪预防,减少社会对抗
 
对涉嫌重罪之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综合评估其到案后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对于悔罪之人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降低再犯罪率,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例如,在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中,刘某某在向张某购买毒品时,接受张某向他人贩卖的冰毒1.49克代为送达,在途中被抓获。后刘某某协助抓获贩毒人员彭某某及张某。张某到案后拒不认罪,刘某某虽然如实供述了帮助张某向他人送交毒品的事实,但否认明知代为送达的毒品是“贩卖”。审查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立功情节,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后刘某某的认罪供述对于夯实案件证据基础、指控主犯张某发挥了重要作用。
 
4.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对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促使重罪之人反思其罪过,通过积极主动的退赃退赔行为,弥补损失、修复社会关系,从而深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例如,在张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在量刑建议的考量上,注重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平衡,经济犯罪以谋取财产性利益为主要目的,因此,量刑建议在自由刑上相对从轻,在财产刑上又相对从重,建议重处两倍罚金,共追缴款项5800余万元。张某被适用缓刑后,在逃的同案犯杨某某主动到二分院投案自首,表示认罪认罚。
 
三、完善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刑诉法修正案虽然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但仍然是较原则性的规定,建议在施行过程中进一步细化规则。
 
第一,分步骤、统筹推进案件适用范围。教育转化工作是司法的应有之义,从该角度说,涉罪之人都有认罪认罚的权利。但是,在制度全面推行初期,建议根据案件特点和检察官、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分步骤、统筹推进案件适用范围。如对于没有具体被害人的证券犯罪等类案可普遍适用制度,对疑难复杂的命案、毒品案件等应积极推行制度,对危害公共安全类案件可审慎尝试制度,对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命案等则慎重适用制度。
 
第二,确立更加合理的“从宽幅度”和评价标准。就重罪案件而言,从宽幅度过小,难以吸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从宽幅度过大,又可能导致量刑失衡,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在实践中,有个别案件囿于法律和制度所限,从宽幅度并不明显,难以体现出制度的吸引力,在共同犯罪中尤其如此。因此,建议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出认罪与不认罪、认罪认罚早晚等量刑的差异,才能实现制度设计的目的,保证制度适用的权威性。
 
第三,完善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帮助工作机制。在认罪认罚程序中,辩护律师只有全程参与到会见、协商、法庭审理中,才能真正帮助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实践中,由于审判阶段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发生变化,新的辩护人在审理环节全然推翻上一环节的协商结果,不但有损制度推行的稳定性,也难以体现程序从简的价值目标。因此,建议改变现有法律援助律师由检、法分别指派的模式,同一认罪认罚案件由同一律师全程办理。
 
第四,完善对诉讼程序的多元化设计。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解程序、普通程序在内的多元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但对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并未设计专门的诉讼程序,重罪案件无论是否认罪认罚,在现有体系内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为进一步实现制度“程序从简”的经济价值,建议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外,为其他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重新设计诉讼程序。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金融犯罪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卢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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