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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收购非法捕捞品也须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30 13:08 阅读:
 
 
户恩波
 
  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等损害生态资源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于事前没有合意(意思联络)的长期收购者,是否应当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对于没有事前合意的收购者,由于其与非法捕捞者缺乏共同的故意联络,损害生态资源系非法捕捞者单方的意思表示,收购者在收购时,生态资源的损害已经形成,因此一律不追究长期收购者的民事责任;第二种做法是认为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存在长期的购销关系,两者即使没有明确的事前合意,也应当认定他们通过多次购销关系已在事实上形成了概括的合意,应当对收购者按照有事先意思联络的一般共同侵权要求其对生态资源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做法都有待商榷,应当按照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要求长期收购者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责任。
 
  一是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之间缺乏事前的意思联络。事前的意思联络包括语言上的合意与行为上的合意。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之间不存在事前的合意,即没有语言合谋与行为上的帮助。捕捞者与收购者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在此过程中,虽然形成了购销的默契,但不能仅仅以两者之间的默契推断他们之间存在合意。如果他们之间存在事前的合意,则可以直接按照一般共同侵权要求长期收购者承担生态资源损害赔偿责任。
 
  二是长期收购行为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因果关系。非法捕捞案件中的收购者长期从事收购的行为,为非法捕捞者提供了稳定的销售渠道,推动了捕捞者长期损害生态资源的活动,因此在事实上形成了损害生态资源的原因力之一。而且,如果缺乏长期收购者的收购行为,将对非法捕捞形成障碍,导致非法捕捞行为无法持续进行。在此种情况下,收购者的长期收购行为就成为生态资源损害的必然条件之一,其与生态资源损害后果之间形成了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损害生态资源后果而言,长期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的行为,单独都不足以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必须结合在一起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导致或者加强该结果的发生。如果因为其与非法捕捞者之间缺乏事前的意思联络,而不要求长期收购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存在违背侵权责任法自己责任原则的嫌疑。
 
  三是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系长期的购销关系。在这类案件中,两者处在非法捕捞链条中的不同层级,他们之间是购销关系,不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内部分工问题;两者是长期的购销关系,通过多次的购销活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购销渠道。在此过程中他们的身份是相对明确的,即双方均知道对方的存在,收购者的长期收购行为对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心理支撑;收购者明知捕捞者所出售的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损害了生态资源,这种稳定的关系显然为非法捕捞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综上,笔者认为,事前与非法捕捞者缺乏共谋的长期收购者的收购行为,符合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依据长期收购者在生态资源损害中的作用力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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