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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现状与完善机制分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30 13:08 阅读:
 
 
李嗣胤
 
  财产刑,按照通说是指国家对犯罪人适用的以剥夺犯罪人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权益为内容的各种刑罚的总称,其目的是通过经济制裁方式,给犯罪分子一定的惩戒和教育。基于财产刑在抑制贪利型犯罪、填补公共利益损失等方面具有独特功能,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重视,成为刑罚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财产刑执行现状不容乐观,背后的原因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对财产刑执行制度以及与之有关的配套制度进行改革十分必要。
 
  财产刑执行的现状
 
  在刑罚执行活动中,作为非监禁刑、附加刑,财产刑执行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监禁刑执行和死刑执行相比,存在许多更为薄弱的环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财产刑适用率较高,执结率较低。我国现行刑法在刑罚规定方面的一个重大改变,就是大幅度地增加了财产刑的适用。在现行刑法及修正案规定的424个有效罪名当中,适用财产刑的共有203个罪名,占所有罪名总数的47.88%,法院判处的财产刑适用率也大大提高。据统计,某直辖市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法院判处的刑事案件有60000多件,其中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有46900多件,但是罚金刑执结率仅为36.5%,没收财产刑执结率仅为29%。
 
  申请执行主体和实施主体存在竞合。我国财产刑执行法律关系中,仅存在法院和被执行人两个程序主体,呈现只有两方主体的二元构造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财产刑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执行,其执行程序以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方式开启,没有申请执行的程序环节,也不存在民事、行政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不具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法院三方程序构造。可见,法院作为财产刑执行实施主体,与形式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存在竞合。
 
  财产刑执行主体内生动力不足,外力介入有限。民事案件中败诉方的判决履行和强制执行问题是判决生效后最受关注的问题,基本不存在被忽略的现象。在刑事案件中,财产刑的执行,不像民事执行一样存在胜诉一方作为申请执行主体,反而常常存在利益主体与执行动力缺位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财产刑执行程序呈现执行主体直接对接被执行人的二元构造特征,不论在程序的启动上,还是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都以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为主要执行法律关系,缺少第三方对执行程序的制约,显然,财产执行程序外在压力和内生动力不足。
 
  财产刑执行程序不规范。一是预缴罚金现象突出。在梳理财产刑执行案件过程中不难发现,法院部分裁判文书中载明“罚金已缴纳”字样,这是法院为破解“执行难”问题,鼓励罪犯在判决前预先履行财产刑,并将其视为认罪悔罪从而从轻处罚的条件,但该做法容易产生以钱买刑的误导。二是判而不移、不执不立问题突出。在现有考评机制下,执结率仍然是法院执行部门重要的考核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立案部门存在对于刑事审判庭移送立案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在立案前先提交执行部门审核是否有执结可能,对于有执结可能的才决定是否予以立案的问题。三是执行期限、执行程序缺乏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3条对“特殊情况”具体指哪些特殊情况、法院院长批准后的延长时间为多长都没有明确规定。
 
  财产刑执行替代和变更执行制度匮乏。目前,我国刑法中设计了死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缓刑和减刑制度,而没有罚金刑缓刑、减刑的制度,笔者认为,从刑罚执行体系的科学构建逻辑来说,刑法中对性质较重的自由刑和生命刑都有缓刑、减刑适用的规定,而对性质较轻的罚金刑却不可以适用缓刑和减刑,这不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对于确实执行不能的罚金刑执行案件,立法规定可随时追缴,但对合理变更和执行不能退出机制没有规定,难免造成实践中财产刑执行工作被虚置。
 
  财产刑执行现状的原因分析
 
  分析财产刑执行现状背后的原因,是探讨如何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问题的关键:
 
  财产刑执行程序封闭。在目前的财产刑执行案件中,被给付方为国家,这与民商事执行案件由当事人一方作为权利主体积极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等督促执行不同,因而,财产刑执行的进展缺乏外在压力。此外,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财产刑执行属于法院内部工作程序,外部机关没有法定介入程序和手段。
 
  以证据保全代替财产保全的制度设计,不能解决执行阶段无财物可供执行问题。在我国,涉案财物具有证据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均可对之采取保全措施。但是这种保全大多是以证据保全的形式出现,以单纯财产保全形式出现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二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没收案件中,可查封、扣押、冻结需要没收的财产,且以财产保全形式保全的财产只能针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很显然,这并非是为保障有关涉案财物裁判的可执行性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当然,这一部分财产的确是后续程序中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最为需要采取保全的财产对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与涉案财物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往往会以转移、隐藏、处分、毁损等方式处理涉案财物,从而导致法院作出的涉案财物裁判无法得以执行。
 
  刑事诉讼程序重追诉轻执行的制度安排是财产刑执行不畅的重要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设计财产刑执行制度时,忽视了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指控等环节与财产刑执行阶段的衔接。如在侦查程序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部门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明的职能,导致侦查机关只关注于查封、扣押犯罪人的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缺乏对犯罪人责任财产的必要控制;在起诉程序上,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对指控犯罪人的罪名可能涉及财产刑时,应提供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并提出财产刑量刑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财产刑时,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缺乏必要的了解,造成判决缺乏针对性。
 
  财产刑变更执行的程序单一。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从财产刑的判决到财产刑的立案、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罚金刑的延期缴纳和减免等,都是由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作出决定,缺少第三方有效参与和制约。
 
  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设想
 
  针对上述原因,笔者结合实际,对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提出以下建议:
 
  构建财产刑执行的适度公开程序,由检察机关适度介入财产刑执行。为提高财产刑的执行效果,可以考虑引入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主体和实施主体相分离的原理,设计完善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理由是:一方面,由检察机关作为财产刑执行监督主体,能够较好地解决现有财产刑执行程序中执行申请主体和执行实施主体合而为一的难题。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其具有独特的相对客观的法律地位。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中就含有对法院财产刑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与之相适应,还可以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财产刑执行前的诉讼保全等类似民事执行申请人权利在内的相关权利。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触犯刑事法律的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最主要体现。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可以从法院审判部门导入财产刑裁判案件明细,经过汇总分析后,以批量或单独案件为单位,以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法院执行财产刑,并在对被执行人进行必要调查,确认其履行能力的基础上,向法院提供其财产刑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从而适度有限参与财产刑执行程序。
 
  建立对财产刑执行前的调查评估和财产保全机制。针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并列举清单,遇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财产的情况,可先行查封、扣押,或责令财产保管人妥善保管,记录在案;在财产刑执行前,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隐匿、转移、变卖等可能妨碍财产执行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将财产状况随案移送,便于法院在判决时考虑确定财产刑的数额,保障判决顺利执行。对于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除查封、扣押、冻结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涉案财产外,还应该按一定比例对其合法财产予以保全,从而确保在财产刑执行阶段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完毕后,解除保全程序,对于剩余的合法财产,应及时予以返还。在刑事案件审判环节,应将财产刑量刑纳入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从而使财产刑得到依法适用。
 
  建立并完善财产刑变更执行程序。在构建检察机关适度介入财产刑执行程序的基础上,财产刑执行变更程序尤其需要检察机关积极参与。(1)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向执行部门提出延期执行、申请减少或免除缴纳罚金的,执行部门应当将被执行人申请转交检察机关并告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在合理期限内审查完毕后,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并提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应当减免”或“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不应当减免”的书面意见,由法院依法作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裁定。(2)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部门拟对财产刑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法院应将有关证据材料转交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审查完毕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法院,并提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继续执行的书面意见,由法院依法作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继续执行的裁定。
 
  建立罚金刑执行缓刑制度和执行替代制度,确保财产刑执行不被虚置。(1)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罚金刑缓刑是指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罚金刑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如果在此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原判罚金刑就不再执行,如果在此期限内又犯新罪,则将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来看,罚金刑的缓期执行与现行刑法上的缓刑,可以起到相同作用,也能避免罚金刑的不能执行,不致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2)建立财产刑易科制度。笔者建议,在犯罪人财产刑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实行财产刑易科制度,以其他刑罚或强制措施来代替财产刑。罚金刑易科,是指对于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按照规定改为执行其他刑罚或强制措施,其他刑罚或强制措施可以是自由刑、管制、拘役,也可以是义务劳动、公益活动、有偿劳动。这种易科制度既可以解决财产刑执行的问题,也可以对隐瞒财产状况不愿缴纳的犯罪人给予制裁,促使财产刑得到公正执行。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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