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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某“抢欠条”的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21 15:08 阅读: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唐某以去长沙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张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曾多次向唐某催款,唐某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推托。2014年5月,张某去长沙向唐某索要欠款,唐某仍不还。张某非常生气,趁唐某不注意,将其手中的6万元欠条(系黄某欠唐某6万元钱的欠条)抢走。张某回家后,打电话给唐某,让其“必须拿钱来赎欠条”。之后,唐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意见分歧】
 
  张某的抢夺他人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刑法对“欠条”是否为财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理论上讲,“欠条”是一定财产利益的的载体,具有财产性。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张某与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因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抢走唐某的欠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让唐某自动履行债务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并没有给唐某造成现实损失。
 
  【法官说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所述:
 
  首先,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是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张某抢走唐某的欠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让唐某自动履行债务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只不过方式上拿走欠条的行为比较过激,且没有及时向法院寻求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唐某即使不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张某返还欠条,或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返还请求权。
 
  其次,所谓自力救济(又可称为私力救济),是在某一特定利益遭受侵害或与某一特定利益相联系的权利被侵犯之后,享有救济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或他人的力量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的损害。第一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忽视了张某与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纠纷的起因及王某的主观目的。我国民法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制度外,没有明确规定其他自力救济行为,但在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自力救济制度的。因此,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自力救助行为。
 
 
来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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