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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明行贿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7-20 14:43 阅读:
 
[案情]
 
被告人袁永明,小名袁士康,男,1955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原南通市小海镇营房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南通市小海镇营房头村13组。因涉嫌行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于200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永明于2004年2、3月间,在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工程小海段拆扦过程中,被告人袁永明为隐瞒其被拆迁房屋实为厂房的真实性质、多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而送给原南通市小海镇副镇长高祖斌(已被判刑)现金人民币17000元,构成行贿罪;送给南通广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员许金林(已另案处理)、南通金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员陈曾金共计现金人民币15500元,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永明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永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袁永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了上述事实,并另查明:2004年11月,中共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对袁永明在东方大道小海段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嫌贪污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袁永明主动交待了其以上犯罪事实。因袁永明的行为涉嫌犯罪,故该委将其移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外,中共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已对袁永明多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予以扣留。
 
[审判]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永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永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永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永明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于2005年12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永明犯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袁永明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决定免除刑事处罚。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袁永明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事实部分无争议,这里仅就涉及的量刑问题作如下分析:
1、行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区别和联系
(1)行贿罪是指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自然人。凡年满十六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行贿不构成本罪,而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本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但为了利用对方的职务行为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行贿。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2)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本罪客观方面必须表现为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这里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范围完全相同,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此外,本罪还有要求,行贿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本罪。
2、需要说明的问题
(1)在行贿罪中,根据司法实践,“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4日《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其实,这一解释太过狭窄。行为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也属于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国外刑法以及旧中国刑法均未要求行贿罪出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2页)。所以,不能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作限制解释。谋取任何性质、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都应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实际上是否因行贿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
(2)在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利益”是否正当,也应进行具体判断,而非抽象判断。至于实际上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还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参照这条规定,虽然在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中未有相关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也应考虑到:因被勒索给予公司、企业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宜认定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3、本案的定罪量刑
(1)构成两罪的数额起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一解释对对公司、企业人员罪的“数额较大”作出了规定。对行贿罪,虽然刑法条文未要求“数额较大”,但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行贿,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这也规定了行贿罪的起诉数额起点。
从行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概念以及数额规定,本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定两个罪是完全正确的。
(2)法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有三个量刑格: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犯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有两个量刑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条又都规定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与本案量刑有关的几个情节
第一量刑格的确定。本案行为人行贿的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行为人已全部退出多得的拆迁补偿款120000元,并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两罪均为最低量刑格量刑。
第二从轻、减轻情节。一是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二是行为人案发后自愿认罪并退出了有关的不正当利益即多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0000元,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三行为人犯行贿罪和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应数罪并罚。
(4)量刑综合分析
对本案行为人可以适用减轻处罚,也可适用免除处罚。第一种意见:如均适用减轻处罚,应在拘役以下量刑即为管制,即分别对两罪处以管制刑,然后再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即对行贿罪适用减轻处罚至管制,对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适用免除处罚,再数罪并罚执行管制刑;第三种意见:对两罪均适用免除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免除处罚。
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行贿人在案发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论上而言,这种规定值得借鉴。因为行贿人在行贿后不会因为担心自己受处罚而拒不交待行贿事实;国家工作人员因担心行贿人的主动交待而拒绝贿赂;意欲行贿者又会因为担心对方的拒绝、将自己的行贿行为告发司法机关而不敢行贿(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3页)。审判实践中,因此也注重对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追究,而对行贿罪的追究相对较少较轻。所以,本案按照第三种意见作出对两罪都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免除刑事处罚。
 
 
 
 
 
   作者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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