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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鉴定意见告知内容有待扩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9-14 10:03 阅读:
 
 
作者:王金勇 徐广华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类型之一,是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重要依据。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刑事诉讼主体各方而言意义重大,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更是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其有机会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机关往往只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将鉴定意见结论部分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和方法等内容,不予告知。而这些内容往往是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重要因素。与行政案件的鉴定意见告知内容相比,刑事诉讼鉴定意见告知内容亟待扩大。
 
  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也就是说,在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送达的是鉴定意见复印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5条、第246条分别规定了应当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情形,比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等等。
 
  上述规定列举的需要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是办案机关审查鉴定意见的重点内容,同时也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予以重点关注的内容,但这要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知晓有关鉴定意见内容的基础之上。如果不予完全告知鉴定意见相关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就难以有针对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谓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也就难以有效行使。
 
  因此,在不妨害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应当提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知情权的保障力度,扩大告知内容和范围。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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