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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8-28 13:17 阅读:
 
 
来源:《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2第1期   作者:张里安 乔博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虚假诉讼罪之前,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一直通过民事诉讼监督途径解决。民事诉讼监督程序仅监督诉讼本身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对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仅通过民事法律进行规制,无法真正解决虚假诉讼带来的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治标不治本。《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罪作为新罪名列入《刑法》,为打击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但相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工作,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机制却存在诸多缺陷,追诉机关的追诉工作面临诸多困难,无法真正有效地全方位打击虚假诉讼犯罪。
 
一、虚假诉讼罪的法理分析
 
《刑法》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直接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文结合虚假诉讼罪的法律条文,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形态进行分析,为研究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机制奠定理论基础。
 
(一)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虚假诉讼罪的主体
 
虚假诉讼罪的主体为个人或单位,其主体范围以民事虚假诉讼参与人为主[1]。虚假诉讼罪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客观行为的多变性以及虚假诉讼罪条文中共同犯罪的规定均决定了虚假诉讼罪主体不可能是单一主体。如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中,其主体便可以是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是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甚至还包括证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在某些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参与的虚假诉讼中,其主体还包括诉讼中的司法工作人员。
 
2.虚假诉讼罪的客体
 
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多个客体。虚假诉讼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有两个:一是正常的司法秩序,二是他人合法权益。另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增加规定虚假诉讼罪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可见,虚假诉讼罪还侵犯了其他客体,如社会诚信关系和社会管理秩序等。笔者认为,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为虚假诉讼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其中首要客体为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2]。《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罪列入妨害诉讼罪中,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打击虚假诉讼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维护司法权威。
 
3.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
 
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个:一是捏造事实,二是提起民事诉讼,二者结合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其中捏造事实是前提,捏造事实一般理解为无中生有地编造事实。但在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的客观行为表现得更为宽泛,不仅包括凭空编造事实,还包括在原有事实基础上增加虚假成分及隐瞒真相和歪曲事实等,后两种行为同样妨害了诉讼秩序,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事实”这个表述并未涵盖上述后两种情形[3]。《刑法》三百零七条仅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诉讼”定义为虚假诉讼的客观要件,显然将虚假诉讼客观行为狭义化。另外,用“捏造的事实”来表述虚假诉讼行为本身显得比较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虚假诉讼都是将虚假事实捏造于原有真实事实基础上,致使案件事实“虚虚实实,真假难辨”。其他如在执行中的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以及在二审期间或再审期间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虚假诉讼行为,这些都有待于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4.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
 
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刑法》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要素上来看,捏造事实、提起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及利用职权,这些行为在主观上均符合故意犯罪的要件。另外,犯罪目的并非认定虚假诉讼罪的因素,这与诈骗罪颇有不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笔者分析,原因有二:一是虚假诉讼罪主要保护的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即只要妨害了司法秩序,便构成本罪,无论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二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仅是虚假诉讼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并非全部。
 
(二)虚假诉讼罪犯罪形态分析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形态分为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及犯罪既遂[4]。犯罪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之要素为标准[5],即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的形态[6]。犯罪既遂主要包括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等。结果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行为犯仅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危险犯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7]。虚假诉讼罪行为人提起民事虚假诉讼的行为利用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得到了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达到了其所追求的非法目的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结果。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行为结果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虚假诉讼罪是既遂犯,且是既遂犯中的结果犯。
 
二、虚假诉讼罪的司法实证分析
 
(一)民事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
 
民事虚假诉讼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纠纷及征地补偿纠纷、商标侵权纠纷、劳动报酬纠纷、保险纠纷以及离婚纠纷等领域。这些领域中,虚假诉讼的表现方式各有不同,本文主要对民间借贷领域、农村集体土地领域、离婚纠纷领域和执行领域中的虚假诉讼加以分析。
 
1.以民间借贷为代表的金融领域中的虚假诉讼
 
民间借贷领域在虚假诉讼中所占的比重最高,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中,比较典型的是原告与被告均为虚假诉讼行为人,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规避债务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还有一种是原告捏造虚假事实或伪造虚假证据,向善意被告提起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告财产。这两种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在于行为人利用虚假诉讼达到其非法目的,而且在于这种虚假诉讼案件一般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庭行为,更有甚者是审判人员参与其中,利用其审判的绝对优势地位对虚假证据和虚假事实予以认定。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而且损害了公务人员的廉洁性。
 
2.农村集体土地领域中的虚假诉讼
 
农村集体土地领域中的虚假诉讼有其独有的表现形式。在该领域中,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纠纷中,一方为了非法占有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与村委会或乡政府及基层法院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提起民事虚假诉讼;二是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俗称“小产权房”)购买人,为了使其购买的“小产权房”合法化,与他人制造虚假合同,先通过法院判决,将其购买的“小产权房”手续合法化,之后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到原告名下,使其房产合法化;三是在农村集体土地动迁补偿过程中,村委会为了取得动迁款,与村民串通(或者是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将已经发包的土地特别是发包给本村以外的承包人的土地收回,导致承包人无法得到应得的动迁补偿款。
 
3.离婚案件领域中的虚假诉讼
 
离婚诉讼一般都伴随着析产纠纷,特别是在夫妻双方的矛盾不可调和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均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特别重视,在诉讼中捏造虚假事实、转移财产或隐匿财产等情况时有发生。其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给追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造成最大困扰的一类案件是: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大额借条或借款合同,造成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假象,通过案外人参与离婚诉讼或另行起诉的方式,由法院判令另一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这类虚假诉讼案件不仅侵犯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更是给另一方离婚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
 
4.执行领域中的虚假诉讼
 
在执行领域同样存在捏造虚假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通过法院执行,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另一种是规避执行的虚假诉讼,即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与案外人相互串通,捏造有关事实,以提出执行异议等方式中止执行,转移财产[8]。
 
(二)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分析
 
根据《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罪可能与诈骗罪、职务犯罪、妨害作证罪等发生竞合关系。
 
1.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竞合
 
如前所述,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最大的不同在于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诉讼罪无此犯罪目的。虚假诉讼罪可分为侵犯财产型和非侵犯财产型。侵犯财产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致,构成与诈骗罪的竞合,但是由于非侵犯财产型虚假诉讼罪的存在,不能将虚假诉讼罪一概而论地与诈骗罪想象竞合。另外,从对虚假诉讼中的诈骗犯罪行为法律规制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对虚假诉讼中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呈现逐渐增强的态势。虚假诉讼罪单独入罪之前,对于在虚假诉讼中的犯罪行为,特别是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制基本停留在民事法律规制的层面,打击力度较弱。随着虚假诉讼犯罪的日益猖獗,其社会危害性不断加大,仅依靠民法和地方性法规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加以规制,已经无法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罪作为单独的罪名,不仅将对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上升到刑法层面,更是将虚假诉讼中的诈骗犯罪与虚假诉讼罪从一重罪处罚,加大了惩治力度。
 
2.虚假诉讼罪与妨害作证、提供伪证类犯罪的竞合
 
就犯罪手段而言,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行为本身包括提供虚假证据、伪造虚假证据等。在此过程中,行为人有可能采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等手段,因此虚假诉讼罪可能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发生竞合。另外,妨害作证罪是比较常见的与虚假诉讼罪相竞合的罪名。伪证罪只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中涉及伪造证据类犯罪中,最主要的是妨害作证罪。根据《刑法》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指使他人作伪证是妨害作证罪的主要客观要件之一,在民事虚假诉讼中,诉讼参加人提供虚假证据、作伪证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作伪证的行为人受他人指使,特别是受原告的指使,指使人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构成虚假诉讼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竞合。
 
3.虚假诉讼罪与职务类犯罪的竞合
 
虚假诉讼罪与职务类犯罪的竞合关系较为复杂,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虚假诉讼罪与渎职、受贿犯罪的竞合,如《刑法》三百零七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行为构成渎职类犯罪,其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法院审判人员。原告与审判人员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不仅行为隐蔽不易被侦破,而且社会危害性极大。二是贪污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假诉讼来骗取本单位财物的,可以同时构成虚假诉讼罪与贪污罪的竞合。三是虚假诉讼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竞合,与第二种情形相似,只是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变为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三、民事检察监督视角下的虚假诉讼罪的追诉问题
 
(一)虚假诉讼罪追诉问题现状
 
2008年以来,民事虚假诉讼引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组织了监督虚假诉讼专项行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2月公布的《检察机关加强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的数据,2012年到2014年,检察机关共监督虚假诉讼案件6829件,其中向法院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4972 件,移送犯罪线索957件。而虚假诉讼罪自从被《刑法修正案(九)》列为单独罪名后,其追诉情况却鲜见于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数据,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判决虚假诉讼罪50件,其中2015年6件、2016年44件。与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相比,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数量如此之少,原因之一是《刑法》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制保持了谦抑性,即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才以犯罪论处;原因之二是目前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机制存在缺陷,大量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虚假诉讼罪追诉机关一般为公安机关,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亦可作为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机关,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司法人员参与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同时存在职务犯罪和虚假诉讼罪,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并案侦查。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虚假诉讼罪追诉问题上缺乏主动性,追诉的效率和数量都不甚理想。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罪进行追诉主要存在三方面困难:首先是追诉程序启动难。虽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虚假诉讼罪的追诉须以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为前提,但是由于虚假诉讼罪是既遂犯中的结果犯,其完成的标志是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而公安机关不是法律监督机关,无权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予以监督和纠正。因此,对于未被纠正的虚假诉讼,公安机关启动程序较为困难。其次是取证难。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到法院调取与虚假诉讼相关的卷宗存在困难;二是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具备较强的民事诉讼专业知识或由专业性非常强的法律专业人士指导,其行为一般都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其提供的虚假证据和虚假法律事实甚至连负责审理的法官都无法甄别;三是虽然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进行了大量的取证工作,但是无法进行民事到刑事的证据转化,且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在移交犯罪线索后不再继续参与虚假诉讼罪的追诉工作,无法将已取得的证据运用到其中。再次是定性难。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机关(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相对于审判机关法院和监督机关检察院的民事法律监督部门来说,对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往往不够了解,更不用说对虚假诉讼行为及时、准确地予以定性了。
 
(二)民事检察监督全面介入虚假诉讼罪追诉机制的可行性分析
 
虚假诉讼罪作为刑民交叉最为紧密的犯罪行为,其刑法和民法的价值追求和功能特点是不同的,两者并不一概是择一适用的关系,在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时也可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者并不冲突[9]。民事检察监督部门查办民事虚假诉讼过程中具备的法定监督职能加上多年的办案经验,以及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专业化程度,都可以帮助追诉机关更高效地办理虚假诉讼案件。
 
1.虚假诉讼罪的追诉以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为前提
 
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并非法律监督机关,无权对虚假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监督纠正,因此,在追诉机关对虚假诉讼罪进行立案之前,必须对虚假诉讼依法作出改判。对虚假诉讼的主要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当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再审,但是在虚假诉讼的再审案例中,由法院径行启动再审程序认定虚假诉讼的少之又少,可以忽略不计。《民事诉讼法》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可见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包括受理、审理、裁判(包括调解)、执行的全过程。据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所有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没有争议的,虚假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违法形态,当然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范围[10]。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在实践中,虚假诉讼罪的追诉机关已经将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作为虚假诉讼罪追诉的前置程序,不妨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固定下来,以避免追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这方面相互推诿,影响办案效率。
 
2.虚假诉讼罪的要件认定以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为基础
 
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视角来看虚假诉讼罪,我们不难发现,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审查内容已经包括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形态以及犯罪领域的全部内容。首先,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审查的主体是被申诉人,如果涉嫌虚假诉讼罪,那么被申诉人同时也是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其次,检察机关审查虚假诉讼时认定虚假事实和虚假证据,与虚假诉讼罪客观方面是一致的。再次,对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借款关系、农村土地纠纷关系、保险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均与虚假诉讼罪的表现形式一致,亦是审查认定虚假诉讼罪的必需证据。最后,民事检察监督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为事后监督,即虚假诉讼行为完成,取得生效判决后,检察机关才能进行监督,这与虚假诉讼罪的结果犯性质是相契合的。可见,在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已经对虚假诉讼罪的要件和民事法律监督的方式进行了认定。当然,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民事审查是依据民事法律法规进行的,还需要通过证据转换或刑事立案后的再次取证方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3.民事检察监督部门丰富的办案经验是虚假诉讼罪得到追诉的保证
 
虚假诉讼罪作为一个新罪名,办案经验是追诉机关的短板所在,而这方面正是民事检察监督部门的优势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2012年到2014年3年间,全国范围内的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共审查了六千余件虚假诉讼案件。可以说,在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民事认定上,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已经有了足够的经验和成型的做法,这些都对虚假诉讼罪的追诉起到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三)民事检察监督介入虚假诉讼罪追诉机制的方式探索
 
效率是司法追求的永恒主题,对于刑事诉讼而言,程序运行的效率决定了诉讼模式存在的合理性[11]。公安机关追诉虚假诉讼罪机制中存在的缺陷,决定了其在虚假诉讼罪的追诉过程中的低效率。因此,必须对现有的追诉机制进行改革。鉴于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在办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方面的优势,为了更高效地对虚假诉讼罪进行追诉,笔者建议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应全面介入虚假诉讼罪的追诉过程中。
 
1.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作为虚假诉讼罪追诉的前置程序固定下来
 
如前所述,追诉机关对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的前提是民事虚假诉讼的生效判决被纠正,否则追诉机关很难径行对虚假诉讼立案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程序一般由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启动,且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监督的最后救济手段,大量的民事虚假诉讼申诉案件均由此获得救济。同理,大量的虚假诉讼罪的案件线索亦集中于此。因此,笔者建议,在追诉机关对虚假诉讼罪进行立案侦查之前,应以司法解释或其他立法形式将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程序规定为虚假诉讼罪追诉的前置程序,这样既可以解决虚假诉讼罪的线索问题,又可以将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与虚假诉讼罪的追诉合法地衔接起来。
 
2.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延伸到虚假诉讼罪的追诉程序中
 
在追诉机关对虚假诉讼罪进行立案侦查后,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应继续参与虚假诉讼罪的追诉工作,可以将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优势充分发挥到对虚假诉讼罪的追诉中,这种做法在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已有迹可循。
 
在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可以无障碍地全面介入侦办工作,从而提高办案效率。笔者建议,可以将这一做法推广到公安机关办理的虚假诉讼罪追诉案件中。当然,由于身份性质及隶属关系不同等原因,这种参与方式只能是以指导性和建议性为主,是有限的参与,而且这种参与形式需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会签合作文件。
 
3.将检察机关规定为虚假诉讼罪的主要追诉机关
 
诉讼的最优选择应当是投入最小的成本而获得最高的司法效率,这样才可以实现将诉讼的社会成本控制在最小化的范围内[12]。鉴于公安机关在追诉虚假诉讼罪方面所处的困境,以及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优势,笔者建议将检察机关规定为虚假诉讼罪的主要追诉机关。首先,将检察机关作为虚假诉讼罪的主要追诉机关存在法律规定上的空间。《刑事诉讼法》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将公安机关规定为一般犯罪的侦查机关,但是同时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给检察机关追诉虚假诉讼罪留下了空间。其次,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规定可以理解为,在虚假诉讼罪同时存在职务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追诉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的同时将虚假诉讼罪并案侦查。
 
再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法定的侦查权,同时又有对虚假诉讼的民事法律监督权,如果由检察机关负责对虚假诉讼罪进行追诉,可以更加充分有效地发挥检察机关的上述两项职能,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
 
【作者简介】
 
张里安,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乔博,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许晓东:《论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实施之困境》,《法制博览》2015年第32期,第71—72页。
 
[2]梁根林:《虚假诉讼入罪要斟酌的三个问题》,《检察日报》,2015年1月29日,第3版。
 
[3]刘月:《刑法修正案(九)中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解读》,《法制与社会》2016 年第14 期,第123—124页。
 
[4]齐文远:《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页。
 
[6]齐文远:《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95页。
 
[8]潘月月:《浅析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期,第125—126页。
 
[9]行江、胡凡:《民刑交叉视野下的虚假诉讼罪研究》,《经济与管理科学》2016年第2期,第256—257页。
 
[10]蔡福华:《论民事检察监督的五大问题—以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为视角》,《海峡法学》2014年第1期,第101—109页。
 
[11][美]斯蒂文·萨维尔:《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赵海怡、史册、宁静波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3页。
 
[1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7版),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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