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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受贿罪的客体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6-11-26 14:47 阅读:
 
 
——以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客体
 
 
 
一、我国对受贿罪客体的不同观点评析
 
(一)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该说既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点,也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该说认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主要理由是受贿罪侵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违背了国家机关的职能,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公正性。
 
  但是此观点也有一定的缺陷。首先,犯罪客体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集中体现,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未必能全面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就社会危害性来讲,一方面,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被单一的概括穷尽,即其社会危害并不一定就限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另一方面,并不一定是所有的受贿犯罪都会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特别是贪赃不枉法型受贿,受贿不受贿实际上并未直接影响到职务是否执行、是否正确执行,不大存在直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
 
  其次,它不能涵盖受贿者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有的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后,主观上并不想去为他人谋利益,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有的受贿人在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时,对能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在客观上并不能肯定,或抱有放任态度,或者由于客观环境及条件的变化,不能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这两种情况的受贿案件,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实际上都不可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如果在理论上坚持把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则会把这类犯罪排除在应受刑法处罚范围之外,这与打击受贿罪的初衷是相悖的。
 
(二)复杂客体说
 
  该说认为,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破坏了国家经济管理和经济秩序,因而是复杂客体。但是复杂客体说,特别是其中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说法是难以成立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理论上讲,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次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例如,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 条要求既扰乱市场秩序,又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对合同诈骗的犯罪人在判刑的同时,还要把追回的被骗财物返还受骗人。受贿罪是否既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呢? 显然不能这样说。受贿人虽然是索取、收受行贿者的财物,但这并不等于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是一种“钱与权”交易的性质,双方都是犯罪行为,主观上都各有所图。当行为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自愿拿出去用于非法行贿时,合法财产就变成了非法的贿赂物,应视为自动丧失了该财物的所有权。
 
  其次,从实践看,有些受贿人在受贿后参与或纵容走私、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等经济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这些都是受贿犯罪之后造成的危害结果,但是,犯罪造成的后果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与犯罪客体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二者不能混同。事实上,许多受贿行为不具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这一特点。比如,工程招标中的受贿,招工、招生、升职提干中的受贿,办理出国护照中的受贿等,都与国民经济管理活动没有联系,因而都不会直接侵犯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因此,复杂客体说也不能涵盖所有的受贿行为。
 
(三)选择性客体说
 
  该说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了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经济活动之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以及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具体的受贿个案中,这些客体并不一定同时侵犯,因此称为选择性客体。
 
  这一观点是一个折中的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并不可取。按照选择性客体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侵犯的直接客体要根据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这就违背了研究犯罪行为客体的初衷。理论上研究直接客体,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对犯罪行为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种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就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的混乱,显然,这与我们研究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的目的不相符的。
 
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的理论意义
 
  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笔者认为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该观点明确了受贿罪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在我国,国家通过选举或其他法律形式赋予国家公务人员相应的职权,其目的是通过他们的职务活动来实现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职能。与此同时,为了保证国家职能的实现,国家在赋予每一个公务人员以一定的权限的同时,又通过各种规章制度要求他们忠于职守、清正廉明,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要遵守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遵守奉公守法准则。因此,在国家公务人员因职务活动形式的法律关系中,廉洁奉公是普遍义务。由于它被法律规范所规定,属于法律义务,因而具有约束力,而受贿行为正是因国家公务人员违背了这种义务,所以应予以制裁。
 
  其次,该观点直接指明了打击受贿犯罪的立法意图,即促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奉公。用刑法保证廉政制度的贯彻执行,严惩公务人员中的贪污、受贿行为,促使公务人员严格履行廉洁义务,保障其正确地行使职务,这就是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意图。廉洁奉公是国家工作人员为政之本,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强调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政建设问题。为此党和国家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党政建设的文件和法规,如1988年6月1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通知》,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受贿罪。根据这个文件的精神,国务院于同年月通过发布了《国家行政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其中对受贿行为及其处罚作了详尽规定,并在第一条开宗名义指出了制定此规定的立法意图“为了严肃法纪,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清正廉明,尽职尽责地工作,保降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同年12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赠送、接受或者索取礼品的,按照国家有关惩治行政受贿的法律规定处理。”并且也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意图是“为了严明政治,保持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定本规定。”以上这些政策、法规的意图或目的,无一不是在强调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三、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客体的司法实践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与行贿是对合共犯,其客观情况相当复杂,从形式上看,既有索取行为,也有收受行为,从受贿人为他人谋利的情况看,既有已为他人谋了利益的,也有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我们从理论上确立了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就可以涵盖各种受贿情形,并以此构成作为衡量行为人是否构罪的标准体系。
 
  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犯罪客体,可利于推定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性。在行贿受贿的相向活动中,行贿人的主观目的的就是为了“以利买权”,而受贿人的主观目的则是为了“以权换利”,因此,通过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是受贿人的直接目的。行为人只要以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或承诺为他人谋利而收取了财物,就可以推定其有主观的故意,因为保持职务的廉洁性是其义务,而廉洁性的保持与物质事物的保持不同,其主要靠的是主观的观念和信念,失去廉洁性也必定由于主观存在故意。
 
  基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立场,我们至少可以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受贿罪不应以受贿数额作为首要量刑情节。我国刑法第386 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0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由此条文可见:我国刑法对受贿罪没有单独规定量刑条款,而是比照对贪污罪的处罚来处理。而且以受贿数额作为主要参考依据进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形成了“数额中心论”的量刑倾向。这一规定的最大弊端就是它极易给人以误解,让人们误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是能够估量价值的财产所有权,进而又推出一个谬论——索取或非法收受非物质性利益,如免费参观旅游、资助出国考察,甚至是性贿赂等,由于无法计算出受贿数额而不被认为是犯罪。但是,如果依据受贿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理论,我们可以毫不犹豫地将除财物以外的各种物质性的、非物质性的利益均纳入贿赂之列。只要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了这些“利益”,并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就使得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法益受到了污染,这种行为无疑构成受贿罪。无论行为人是否是违背职务的犯罪, 是事前还是事后的受贿,是收买还是酬谢性的受贿,是直接利用职务还是间接利用职务的受贿,是索要性还是收受性的受贿,只要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违反了国家公务人员廉洁奉公的义务,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可以按受贿罪予以追究,所以这一客体既直接又全面地概括了受贿罪的共同属性,恰如其分地揭示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综上所述,正确认识受贿罪的客体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实践中也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将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不仅有利于打击和防止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犯罪活动,而且有利于教育广大公务人员忠于职守、秉公尽职,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高铭暄著:《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廖福田著:《受贿罪纵览与探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3、陈兴良:《受贿罪研究》,《刑事判解》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4、王学峰:《对受贿罪客体的重新审视》,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36期。
 
  5、高志玲:《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客体的界定》,载《三明学院学报》2011年03期。
 
  6、李胜男:《论受贿罪的认定及完善》,载《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22期。
 
  7、林雪标:《受贿罪理论探究》,载《领导文萃》2011年03期。
 
  8、刘振东:《关于受贿罪几个问题的分析》,载《武汉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04期。
 
作者 武汉市新洲区检察院 肖其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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