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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浅思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58 阅读:
法律实务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浅思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信用卡
 
  在实际的法律实务过程中,上述四种行为中前三种的行为较好把握,但对第四种恶意透支的行为却很容易产生疑惑,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的具体形态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思考的地方。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是否构成犯罪
 
  是否构成刑法犯罪是考虑恶意透支信用卡情形的首要问题。虽然目前我国对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了刑法上的确认,但是这种行为究竟是应该刑法调节还是民法调节,一直存在争议。鉴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已被列入刑法分则条款,笔者仅站在该观点的对立面,谈谈自己的想法。
 
  1、就法律条件的关系而言,民法是调节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而刑法调节的是国家与罪犯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不对等的关系。而作为透支信用卡本身的行为来说,无疑存在银行与办理信用卡的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如果定义为刑法关系的话,势必造成银行与持卡人的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这显然是与市场经济理论相悖的,也不利于经济的良性发展。
 
  2、责任主义原则而言,造成恶意透支信用卡不还的后果既是存在恶意透支人的责任,同样也存在银行把关不严、滥发信用卡的责任。实践的过程中,银行在办理信用卡普遍存在对其持卡人资格审核不严,滥发信用卡给一些本来就没有还款能力的人的现象,如果强调恶意透支信用卡就入刑,对恶意透支人进行起诉,那银行的上述存在过错的责任应该怎么体现?难道因为是国有的资产而要特别保护?
 
  3、就目前现实情况而言,自信用卡诈骗罪名入刑以来,银行通过这一法律条款,不停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处理,而当透支人把透支金额归还且支付清所产生的利息,他们又要求司法机关对透支行为进行不诉或免罪的处理,司法机关形式上变成银行暴力讨债的工具,这无疑是一种对司法成本的浪费的行为。
 
  4、就对比国外的相关法律的角度而言,在国外并不存在恶意透支信用卡构成犯罪的法条。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定性为一种信用行为,受民商法律调节。
 
  二、对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的主体“持卡人”的思考
 
  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主体是“持卡人”,但“持卡人”这一主体在实践过程中很难把握。到底“持卡人”仅仅指办理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还是指合法持卡人和经本人同意后实际使用人,这个相关的法规并没有对其做进一步解释。如案例:2010年1月,张某在余某的怂恿下到某县农业银行网点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由余某所在公司做为该卡的担保人。张某在办理完该卡后,直接将卡交给余某处置。从2010年1月开始到2011年5月,余某使用张某的信用卡进行消费,一共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后,不再进行还款。于是银行多次向张某发出催缴通知,张某以信用卡不是自己消费为由不予还款。但张某在这段时间里,多次要求余某对所欠款项进行支付,但余某也一直没有进行积极还款。2012年3月某县农业银行以张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该县公安局进行报案。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调查后,以张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该案件中,张某是合法持卡人,而余某是经持卡人同意后实际使用人。到底谁应该承担信用卡诈骗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持卡人”仅指登记持卡人。理由如下:1、信用卡的发放是基于登记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信用卡是基于登记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协议而发放的。故信用卡中产生的欠款及偿还,应当是登记持卡人和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信用卡被他人恶意取得的情况除外),与他人无关。2,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登记持卡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予实际用卡人使用,实质是一个典型的借贷额度在最大透支额度范围内的借贷关系。其实,这种行为实质可以分解为两个借贷法律关系,一个是登记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一个就是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前者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畴,故违反前者的约定就可能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而后者只是简单的民间的借贷行为,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刑法调整的范畴而言,“持卡人”应当是指登记持卡人。3、我国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登记持卡人的行为更符合这一要件。登记持卡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如其私借信用卡,可能产生的借款人不归还的法律后果,如果其以其不是实际使用人为由,显然是一种规避其责任的行为。4、对登记持卡人行为的规范有利于降低银行资金的风险。从表面上看,本案中实际用卡人余某是恶意透支人,如果对张某的行为不予认定的话,那么银行发放信用卡时的资信审查将变得形同虚设、毫无意义,因为任何人(包括没有经济实力申请信用卡的个人)都可以通过向登记持卡人借卡而成为信用卡的实际用卡人,银行资金的信贷风险将大大增加。因此,宜将“持卡人”认定为登记持卡人。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包括合法的登记办卡人和经本人同意后实际使用该信用卡的人。理由: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如果只认定登记持卡人为“持卡人”的话,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登记持卡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透支直接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而实际持卡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却出现了登记持卡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实际持卡人不构成刑事违法的奇特情形,这显然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理念,违反了实质正义理念。  2、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金融诈骗犯罪中,其侵犯的首要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打击的是那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实际采用恶意透支信用卡的形式实施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这是在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的基本指导观念。在此观念的指引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不应限于按照相关银行法规申领信用卡并使用的合法持卡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定第二种观点,即持卡人不仅包括是登记持卡人也包括实际持卡人,因为二者都存在恶意透支的行为,都客观上对危害了我国的金融秩序。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迅速,这个问题凸显的很重要,因此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有利于更好的规范金融秩序,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希望立法者给予思考。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彭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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