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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在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时审查哪些证据?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51 阅读:
 
公诉人在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时审查哪些证据?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是毒品犯罪中最常见的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处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亦占绝大多数。该类案件的行为人往往都是在精心设计后才着手实施犯罪,因而他们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为掩人耳目以各种各样的合法形式作掩护。一旦东窗事发,又因在利害关系上的共同一致,或坚不吐实,负隅顽抗;或者百般抵赖,推卸责任;或死咬对方,真假难辩,给审查认定证据造成很大困难,进而不利于打击该类案件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本文笔者就如何审查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的证据谈谈自已的看法。
 
一、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
 
被告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也是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虚假性。被告人自以为贩毒案件流动性大,涉及的人也多,侦查机关不易查到真凭实据。所以,我们在审查被告人口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审查被告人的口供时,应注意审查被告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知其运输的毒品,则不应按运输毒品罪处理。
(2)在审查被告人的口供时,应注意被告人是用何种方法运输的,是否属于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因为犯罪分子在运输毒品时,其行为往往牵连到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我们应联系全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如果被告人从国外走私毒品入境,然后到国内贩卖获利,这是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毒品行为的牵连
(3)在审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时,注意追查赃物、赃款。这种犯罪既遂以后往往可以获取很高的非法收入,而且毒品对人体具有极大的危害,因此,我们在审查被告人的口供时,要注意审查是否将赃款、赃物追回。同时应注意审查被告人供出的其他同案犯是否归案,有无遗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依据这一要求,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确实存在许多困难,其表现主要是:
 
1、人赃俱获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有的仅有犯罪分子一人交代,查不清“上线”(即毒品来自何人)和“下线”(即毒品转交给谁)。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犯罪分子是帮他人运输、走私毒品还是自已贩卖毒品。
 
2、共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件,遇到几个被告人口供不一致或互相矛盾,在查不到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各个被告人进行毒品犯罪数量、罪责难以正确认定。
 
3、被告人交代多次走私或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只查证一次少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证据,其他几次的证据查证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进行毒品犯罪的数量。如果根据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认定,只能按少量毒品来适用刑罚,这就会导致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犯罪,但以被告人交代的数量来认定,证据又不够充分确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们办理一切案件的基本要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确实有它的特点,如毒品的来源和去向不易查清;同案犯在逃或境外,难以查清全案事实,被告人提供“上线”、“下线”的姓名和住址无法核实等。对于这些问题如何解决?从而直接影响该类案件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办案实践中认定该类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被告人的犯罪对象是否是毒品。在一般情况下,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首先要查明犯罪对象是否属于毒品,只有犯罪对象是毒品,并且符合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方式才能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论处,否则只能作为其他毒品案件论处。例如,一些犯罪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润,以面粉、味精等物品充海洛因贩卖获利的,应认定为诈骗,而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要有相应的证据。例如被告人走私毒品,就要有证明被告人携带毒品出入境的证据,或者通过邮寄、运输等方法将毒品带出入境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要有证明被告人买入或卖出毒品的证据,或以毒品支付工钱,以毒品易货的证据;对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要有证明被告人携带或以其他方法将毒品在境内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证据。有的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运输毒品时人货两分家,或者以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时,行为人与毒品分车行驶。对这种情况,要有证明毒品属于被告人所有的证据,如证人证言、指纹鉴定等等。认定被告人制造毒品,要有证实被告人加工原料或合成毒品的证据,如在被告人处搜出毒品原料、半成品、加工机械、制作工具、证人证言等证据。
 
(3)被告人是否明知是毒品,即故意的认定问题。行为是行为人客观活动的核心,也是犯罪故意的直接表现,因而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的表现千差万异,犯罪情况错综复杂,行为人的主观心里也有所不同。同一种行为可能反映不同的心里内容是不足为奇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认识行为的心里内容束手无策。事实上,案件的各种情节从不同的角度表现着行为人的主观心里。依次,即便形式上极为相似的行为,因其方式、条件、过程等方面的不同,也可以辩明行为人的实际心里态度。因此,认定被告人是否知道毒品,不仅要分析被告人的口供,还要根据全部证据材料分析。在有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否认他自已知道其行为的对象是鸦片、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等毒品,但是,根据各方面的事实可以证明他知道自已的行为对象是毒品的,那就可以认定他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故意。
 
二、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着很大证明作用,例如被告人拒不供认、被告人的供述避重就轻、被告人之间供述是一对一等等,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该类案件证人证言存在一定瑕疵,尤其是一些吸毒人员所反映的证言普遍存在一定的真假难辨的情况。因此,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审查证人的感知案件的条件。同样作为案件的证人,但由于生理、神经等方面先天条件的不同,其感受事物的能力也不同。有人感觉灵敏,有人迟钝,有人感觉比较明确,有人则易出差错。所以,在审查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时,必须考虑证人的具体素质。例如一些贩卖毒品案件中,吸毒人员长期或大量吸食毒品与少量吸食毒品人员,其所反映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证言情况,真实性就有明显的不同。
 
2、审查证人对所了解案件的事实的记忆程度。大部分贩毒、运输毒品案件,证人并不是在感知案件事实后,马上提出证言,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这就产生证人记忆如何的问题。例如,某长期吸毒人员被强制戒毒期间,记忆其十多次向被告人甲购买了共计毒品十多克。经审查,其反映的情况,均是无准确详细的时间、地点及每次购买毒品数量,对该类证言是否真实就值得怀疑。
 
3、还应注意证人在当时情况下能否见到或听到某种情况,即分析证人感受事物时的环境条件,以帮助判明证人证言的真伪。例如,某证人检举被告人甲在某日晚在某街口向别人出售毒品。经核实,当日晚是阴天,无月亮,只有昏暗的灯光,在那种条件下,证人根本看不到被告人是否出售毒品。原来是证人诬告被告人的。
 
4、审查证人的其他情况。比如,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威胁、收买、指使、引诱、和欺骗;证人的思想道德水平、一贯表现如何等等,这些因素常常影响证人作如实的陈述。
 
三、对物证、鉴定结论的审查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的物证通常是指携带、制造毒品的工具,截获的毒品及赃款。该类案件最基本的犯罪事实和最重要的犯罪证据,就是查获在案的毒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审查:
(1)是否已查获在案的全部毒品、作案工具及赃款;
(2)对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在扣押清单上是否已注明颜色、形状、核实的重量多少(要写明净重),还要拍照片附卷;
(3)扣押的毒品、作案工具及赃款是否行为人所为;
(4)与案件有关的其它物证。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的鉴定结论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量刑的重要依据。近年来,我国毒品案件中发现的假毒品、掺假毒品、新型类毒品越来越多,对查获的毒品如果不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就难以准确认定毒品犯罪性质和正确量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审查:
(1)是何种毒品。目前为数不少的鉴定结论不明确,诸如“检出海洛因成分”、“检出海洛因反应”、“含有吗啡成分”等这样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查获的是毒品,但不能肯定是何种毒品
(2)是否对毒品纯度作鉴定。目前多数鉴定结论对毒品的纯度一般不做鉴定,因而在量刑时无法对纯度不同的毒品区别对待
(3)案件查获的毒品与鉴定结论是否相矛盾。例如,有的毒品犯罪案件,鉴定结论为:“检出海洛因反应”,而原侦查机关扣押物品上却记载为:“扣押粉状物三小包,10克”,查获的是否毒品不明确。因此,在审查鉴定结论时一定要核实上述几点,如果不符合上述要求,必须要求专门机关重新鉴定,以利于案件及时审结。总之,在审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证据中,要注意该类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犯罪现场的隐蔽性。这种隐蔽性不仅表现为具体作案现场有着很大的隐蔽性,而且还表现为该种犯罪行为实施的前因后果在背景上具有隐蔽性。行为人为了逃避处罚将毒品犯罪行为隐蔽于各种的“合法”行为之下。二是犯罪手段的多样性,该罪涉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类行为。在办案实践中发现一种行为又被泛化地显现为各种各样的具体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首先断定其各种具体表象的实质,才能进一步地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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