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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游犯罪”认知错误不影响“下游犯罪”的构成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23 阅读:
 
 
 
案情:王某与陈某恋爱期间,男友陈某先后冒充某直辖市市委组织部干部一处副处长、C高校招生办公室副主任等身份,以能够帮人解决公务员工作、获得C高校学籍等为由,骗取数人财物共计297.4万元。王某在供述中谈到,陈某借给人办事之机收取钱财,且将钱财多次转至王某账户。2009年1月,王某曾用陈某骗得的38万余元买下一套商品房,且登记在自己名下(侦查初期多次供述购房款是自己所出)。  
    分歧意见:对王某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12条中的“犯罪所得”,必须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所得。即前罪构成犯罪是构成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必要条件。本案王某对陈某涉嫌诈骗罪并不“明知”,只是认为陈某涉嫌受贿罪,故不能以刑法第312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规制窝赃、转移、收购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防止其给司法工作带来阻碍。显然,不论王某认为陈某构成何种犯罪,其行为都给司法工作带来了阻力,其主观上也有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故应以刑法第312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12条的犯罪构成。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追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犯罪所得既是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又是挽回损失的实物。王某转移赃款并隐瞒其购买房款的来源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王某既用自己账户为陈某转移赃款,又用赃款购买房屋,且登记在自己名下,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再次,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这是本案分歧的焦点。笔者认为,如果将“犯罪所得”理解为行为人需明知是法院认定的具体罪名的犯罪所得,其实质是对“犯罪所得”作缩小化解释,与本罪的立法本意相悖。 
 
    对上游犯罪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刑法第312条中“明知”的成立。该条中的“明知”属于特定明知,即:明确以认识到某种特定情节为成立犯罪故意的先决条件。若在上游犯罪尚未案发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构成何罪,显然不符合认识规律。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对他人行为有概括性违法性认识,即认识到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及取得财物的非法性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表明,行为人仅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即可;第4条第3款规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王某虽未认识到陈某涉嫌诈骗罪,但已认识到陈某行为的违法性。此时,仍作出掩饰、隐瞒的行为,就可以认定王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作者:刘伟 周含玉    文章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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