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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不存在事后共犯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24 阅读:
 
 
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称其认识某省高级法院副院长张某(为王某虚构),可以把被害人化某的儿子安排到法院工作,并以此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30余万元,后由于此事久拖未果,化某产生怀疑要求王某退钱。为了掩盖真相,王某找到李某让其冒充张某。李某在明知王某涉嫌诈骗的情况下仍以副院长的身份多次与化某及其家人见面直至案发。李某在第一次冒充张某时收受王某现金1万元。 
      分歧意见:对李某、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为王某隐瞒事实真相,帮助王某骗取钱财,两人成立共同犯罪,李某可认定为诈骗罪共犯中的从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在明知王某涉嫌诈骗的情况下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害人见面,其行为应单独构成招摇撞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在明知王某涉嫌诈骗的情况下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王某掩盖犯罪事实,两人形成意思联络,成立招摇撞骗罪的共犯。而王某则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但招摇撞骗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此,王某只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且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诈骗罪的事后共犯;王某数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后的延续行为该如何评价。笔者认为—— 
      一、诈骗罪不存在事后共犯,王某与李某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首先,王某涉嫌的诈骗罪属于既遂状态。诈骗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造成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因此,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本案王某属于犯罪既遂。 
      其次,诈骗罪是状态犯,不可能存在事后共犯。状态犯与继续犯不同,继续犯是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而状态犯是不法行为已经完成,只存在不法状态的继续。本案王某的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犯罪目的已实现,不可能存在李某的帮助行为。 
      再次,刑法理论上的事后共犯是指事后帮助行为。即主要是事后的隐匿行为,但以事前通谋为前提,否则就不构成帮助犯。显然,王某前一行为是单独实施的,李某事前既没有与王某通谋,也没有参与,构不成事后共犯。 
      二、李某构成招摇撞骗罪,王某属于招摇撞骗罪的共犯。 
      李某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所谓招摇撞骗,是指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非法利益。这里“招摇”是手段,“撞骗”是目的,是为了实现非法利益,包括荣誉称号、学位、经济待遇以及钱财等。本案李某冒充法院副院长,其目的是为王某掩盖诈骗事实,使王某逃避法律制裁。李某的冒充行为,不但延续了王某诈骗犯罪的不法状态,同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干扰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征。 
      王某的行为属于招摇撞骗罪的共犯。根据刑法的规定,所谓教唆,就是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本案王某为掩盖其犯罪事实,实施了让李某进行招摇撞骗的教唆行为。而李某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应王某的请求,多次冒充副院长的身份与被害人及其家人见面。王某的教唆行为与李某的实行行为是密不可分的整体,因此,王某成立招摇撞骗罪的共犯。 
      三、王某的前后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招摇撞骗行为具有事后不可罚性。 
      王某的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不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此,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即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的有机统一体。本案王某前后两个行为分别受两种目的支配,前一行为以骗财为目的而虚构事实,将被害人钱财骗为己有,构成诈骗罪。后一行为以掩盖诈骗事实为目的,指使李某冒充法院副院长,构成招摇撞骗罪共犯。前后行为相对独立,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形。 
      王某实施的招摇撞骗行为具有事后不可罚性。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后的延续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刑法有明确规定。如犯罪分子盗窃后又销赃的,这里的销赃是行为人盗窃后的延续行为,前一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后一行为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为根据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由此可知,盗窃犯本人并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有盗窃犯以外的其他人才能构成。那么,对于盗窃犯来说,盗窃后的销赃行为是一种“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又如,盗窃枪支后私藏枪支,依据法律规定,私藏枪支罪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显然,盗窃枪支后的私藏枪支行为并不构成私藏枪支罪。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实施的延续行为均涉及了对行为对象的处理,后一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同样,王某实施的招摇撞骗只是为了掩盖其前面实施的犯罪,可认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具有事后不可罚性。 
 
   作者:董燕晓 宋晓雨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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