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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盗后卖行为之定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1 09:26 阅读:
 
 
 作者:陈长均
 
  张明楷教授在《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一文中提出,本犯盗窃财物后隐瞒真相将赃物出卖给第三人的,成立盗窃罪与诈骗罪,以二罪实行并罚。对此,有人认为,这一观点不可思议,甚至“走火入魔”,况且司法实践中也从没有这样定性过。其实,实践中没做过的,不说明这样的观点就没有道理。如果只研究实践中做过的,研究还有多大意义?理论怎能创新?实践怎会进步?
 
  行为人盗窃财物后,隐瞒盗窃真相,将赃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时,其行为除了成立盗窃罪之外,是否还成立诈骗罪?对于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一般对行为人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行为人以盗窃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有其合理性。
 
  首先,行为人将赃物卖给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众所周知,在诈骗罪中,受骗者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对于什么是“财产损失”,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只有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减少才是财产损失。其实,在财产交换过程中,当事人通过财产的给付所要取得的不仅包含经济利益,而且包含社会目的的实现。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如果受骗者财产交换失败、处分财产的目的没有实现,就意味着存在财产损失”。行为人将盗窃到的财物出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即使财物质量、交易价格与正常的质量、价格相当,也意味着买受人在行为当时,其处分财产的目的没有实现,存在财产损失。买受人希望购买到的是没有争议、在法律上能够安定地归自己所有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告知事实真相,买受人由于担心赃物被追回或担心购买后自己会犯赃物罪,就不可能同意购买来路不正的财物,不会向行为人交付对价。而且,即使在民法上事后承认买受人合法取得了财物,也不可能在刑法上否认行为时买受人存在财产损失。因此,买受人在被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就财产交换产生了错误认识,购买了若知道真相就不会购买的财物,导致财产交换失败、处分财产的目的没有实现,即造成了“财产损失”。这正符合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因此,行为人将盗窃到的财物卖给被隐瞒真相的第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将赃物卖给善意第三人的行为不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也称为共罚的事后行为(即不能独立定罪的事后行为——仅针对实施了前行为的人而言;如果对只参与事后行为的人,依然可能成立犯罪),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之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必要认定为成立其他犯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有责性(或期待可能性)。比如,甲将盗窃的财物进行毁坏的情形,因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故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乙将盗窃的财物予以窝藏的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不可罚。日本学者山口厚也主张:“在事后行为伴随着新的法益侵害的场合,就不能作为共罚的事后行为,为事前行为所成立的犯罪之刑罚所吸收。”行为人将盗窃到的财物卖给被隐瞒真相的第三人之行为过程中,隐瞒真相“出卖”这一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这一新法益与盗窃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且“出卖”行为不缺乏有责性,不能被“盗窃”这一事前行为所吸收。对此,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亦指出:“由于诈欺行为已另侵害第三人的法益,故非属不罚的后行为。”
 
  再次,盗窃后将赃物卖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不是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认定牵连犯的关键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肯定牵连关系,即在二个行为之间,如何认定其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对于牵连犯,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不少学者主张取消牵连犯之概念,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已于2005年删除了牵连犯的规定,日本判例也在逐渐减少牵连犯的适用。在主张保留牵连犯的观点中,最强有力的学说是台湾刑法学教授甘添贵等学者所主张的“类型说”:只有当某种方法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对于盗窃财物然后出卖的行为,部分学者(如日本的大塚仁)认为属于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但大谷实等日本众多学者及日本的判例则不认为是牵连犯。实际上,盗窃财物然后出卖不仅存在两个行为,造成了两个法益侵害事实,而且盗窃行为与诈骗(“出卖”)行为之间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因为盗窃财物之后隐瞒真相出卖给第三人,并不具有通常性、一般性,有相当一部分赃物是行为人自用、收藏或赠与他人等。因此,对盗窃财物后出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的,应以盗窃罪与诈骗罪二罪并罚。
 
  最后,盗窃后将赃物卖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也不是想象竞合犯。所谓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判断想象竞合犯的关键是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不是从犯罪构成的评价上看是一个行为,而是基于自然的观察,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日本的判例也认为,“一个行为”,是指“抛开法律评价并舍弃构成要件性观点,在自然性观察之下,行为人的动态可以接受社会观念上‘一个动态’这一评价的场合。”显然,行为人盗窃财物与出卖财物,在社会的一般观念上并不认为是“一个动态”,从而也不认为是“一个行为”。因此,盗窃财物后出卖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不能成立想象竞合犯,也就不能从一重处,而应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
 
  陈长均,法律人。研习法学,守护法律,追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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