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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22 阅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案情】
 
公诉机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峰
 
2011年10月23日21:55时左右,被告人陈国峰酒后驾驶苏F4M518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芦泾路黄海路路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致所驾车前部撞倒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戴德新、纪田林,其车辆挡风玻璃当场破碎、前保险杠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国峰未作停顿即驾车逃逸,被害人纪田林被撞倒昏迷于路边(后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戴德新被撞倒后挂在被告人的汽车底部并被拖带至南通市黄海路国棉一厂北大门附近路段,拖行距离长达650米,被告人继续驾车逃逸。当晚22时03分左右,证人杨波路过发现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戴德新,即刻报警。南通市急救中心值班医生接到指令后赶至现场,经查看,被害人神智消失、呼吸停止,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被告人陈国峰在逃逸后将事故车辆停放于其住处附近,并吩咐其妻子和儿子将事故车辆的方向盘擦拭干净,其本人当夜逃至如皋市,次日早晨在其朋友邢宝华陪同下请人更换了因碰撞破碎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同月24日下午15时,陈国峰经朋友劝说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天生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戴德新面部、躯干及四肢分布较大面积的皮肤软组织擦伤,方向明显,部分擦伤区域软组织缺损,骨质暴露,程度严重,符合与接触面粗糙的物体较长时间的摩擦所致。其右侧肋软骨,双侧腋段肋骨多处发生骨折,胸腔轮廓变形,肝、脾、肾及肠系膜、肠袢破裂,致伤面积广,损伤脏器多,符合挤压形成,结论为被害人戴德新系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鉴定人阚卫军出庭进一步说明,被害人戴德新多脏器损伤结果系相对方向作用力的挤压所致,并非单方向作用力的撞击形成。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陈国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且因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国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陶勇杰认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仅确定被害人系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没有直接明确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害人系被车辆一次性撞击导致多脏器损伤后死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国峰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审判】
 
南通港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国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国峰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当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之犯罪情形对被告人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国峰在朋友的劝说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系酒后驾车肇事,且造成另一被害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国峰不具有逃逸致人死亡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以及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戴德新被挂在肇事车辆底部拖行650米,长时间与地面、车身等摩擦、挤压,造成面部、躯干及四肢大面积的皮肤软组织擦伤、缺损,骨质暴露,多处肋骨骨折,胸腔轮廓变形,肝、脾、肾及肠系膜、肠袢破裂,导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而死亡,该损伤非单方向作用力的撞击所能形成。因此,应对被告人陈国峰在肇事后逃逸未及时停车采取救助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加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国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有三个刑档,一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还是属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分析本案,首先被害人的死亡系在被告人逃逸时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胸腹腔多脏器损伤系由受到相对方向力的挤压所造成。被害人第一次被撞击的部位在其背部,所受到的是单方向作用力。被害人被拖带时处于汽车底部时,具备受双方向作用力挤压物理条件。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被拖带于被告人汽车底部时受到挤压造成多脏器损伤致死。其次,被告人陈国峰所驾车辆撞击被害人后,汽车挡风玻璃当即破碎,以及被告人在回家后在事故发生后机车逃离现场、吩咐妻儿擦拭方向盘指纹、更换挡风玻璃的事实证明,被告人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害人被撞击的严重程度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当依据道交法的规定停车查看、保护现场、救助伤员,但其却采取逃逸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非但未得到及时的救治,而且继续受到伤害而死亡,因此,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由于被告人在肇事后未停车查看,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被拖带于汽车底部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故意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特征,应当对被告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
 
 
 
   作者单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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