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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增设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1-03 11:06 阅读:
 
 
蒋毅
 
  近年来,个别乘客出于一己私利,对正在驾驶客运公交的驾驶员实施辱骂、殴打、暴力侵犯等行为,致群众乘车安全和生命安全于不顾,甚至酿成严重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种行为,侵犯了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必须严厉打击。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的,作治安处罚;情节较重的,大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笔者认为,可以仿照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在刑法中增设“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并根据具体情节和后果的严重性,设置相应刑罚幅度,如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可在三年以下量刑,随着情节和后果的严重性增加,量刑幅度可以递增。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手段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险方法。由于该罪属兜底条款,客观方面没有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又是三年以上的重罪,司法适用中综合考量的因素就较多,入罪标准把握严格,不仅要考虑暴力行为严重程度,还要考虑受害人临危应变处置能力,推断主观是否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与乘客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等,严格地说,该罪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进行综合评价,不仅要评价乘客的危险行为,还要评价驾驶员的行为;一旦不构成该罪,就只能作治安处罚。
 
  而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是指对运行中的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危及运输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运输工具及旅客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运行中的运输工具驾驶人员实施暴力行为。驾驶人员承担着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责任重大,驾驶员正常履职期间,精神状态处于高度集中,如果有人无故干扰、影响驾驶,就会导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司法实践中,个别乘客发泄私愤,侮辱、谩骂驾驶员,甚至不计后果,采取暴力,对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进行人身攻击,即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对这类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因为,这种行为严重影响和威胁驾驶员正常履职,符合危及交通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素。
 
  将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罪法定最高刑设为三年,对行为人来说,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严重交通安全事故或危及公共安全,判刑三年以下并无不可;当行为人的行为在暴力危及交通安全的同时又构成处罚较重的犯罪时,就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处罚。如行为人妨害驾驶导致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就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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