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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盗窃上诉案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1:32 阅读:
 
朱某等盗窃上诉案
 
【提 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本文通过对埋藏物内涵的分析,指出涉案的地下电缆线不属于埋藏物,故被告不构成侵占罪;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挖取他人铺设于地下暂停使用的电缆线,应构成盗窃罪。供参考。
 
    【案 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原审被告人曹某、张某
 
    原审被告人夏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
 
    2005年5月17日,朱某联系上海电缆输配电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等人至其负责施工的上海市真北路西侧(同普路至云岭路间),测试铺设于地下的电缆线是否有电,杨某等人测试后告知朱某电缆线没电。当晚,朱某指使曹某、张某、夏某、吴某、姜某及陆某、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指挥民工将上海电缆输配电公司铺设在地下的停用电缆线2058米挖出,为遮人耳目,还用土将挖出的电缆线盖上。在此期间,路过此地的巡逻民警上前询问,朱某出示了身份证并告知民警该电缆线系其公司所有,因为没有用了,所以将电缆线挖出。待民警离开后,朱某出具了盖有其单位印章,内容为“该电缆线为上海金山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废品,现委托栗某、张某处理”的虚假证明,将挖出的电缆线通过栗、张两人销赃得款人民币30万元。后朱某、曹某、张某、夏某、姜某、吴某将部分赃款予以私分。同月25日,朱某、曹某、夏某、张某、吴某、姜某等人投案自首。同时,朱某还检举了他人盗窃犯罪事实。
 
    【审 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曹某、张某、夏某、姜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系主犯。曹某、夏某、张某、吴某、姜某系从犯,对该五名被告人应依法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某、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定性。盗窃罪和侵占罪均属侵犯财产罪,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上都有相似之处,极易混淆。笔者认为区分两罪的关键有二:一是犯罪对象,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一般财物;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管物、遗忘物、埋藏物。二是犯罪手段,盗窃罪的犯罪手段是秘密窃取;而侵占罪的犯罪手段是占有代管物、遗忘物、埋藏物,拒不交出。因此,要正确认定本案的罪名,也须从上述两点入手。
 
    一、涉案停用电缆线是否属于埋藏物
 
    埋藏物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中的概念,是侵占罪特定的三种犯罪对象之一。因此,正确把握埋藏物的含义,显得尤为重要。学界对埋藏物存在着多种理解:有的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所有人不明或应由国家所有的财物;有的认为,刑法中的埋藏物,是可以查明合法所有人的埋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此列;还有的认为,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的财物,一般而言,国家或者单位不存在埋藏物。
 
    笔者认为,要正确理解侵占罪中的埋藏物,必须根据本罪的特点把握其实质内容。首先,埋藏物具有为了隐藏而将物品埋于地下的特定目的,不能仅通过物品是否被埋于地下这样一个事实状态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埋藏物。本案中,上海电缆输配电公司为了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而将电缆线铺设于地下,并不是单纯为了隐藏。其次,埋藏物的特征在于该财物不在任何人的占有之下。占有,是指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状态。占有的存在与否不以物理的、有形的接触管理为必要,而应当根据物的性质、时间、地点和社会习惯等因素,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判断。电缆线属于一类特殊的物品,对使用中电缆线的占有只能是事实上的占有。本案中,电缆线的所有者上海电缆输配电公司因特定原因(配合中环线施工)停止对电缆输电,但这并不代表电缆线脱离了占有;电缆所有者对电缆线的日常维护和工程完工后的继续输电可视为该电缆线事实上仍处于上海电缆输配电公司占有之下。综上,本案涉案电缆线并非侵占罪中的埋藏物。
 
    此外,根据上海电缆输配电公司出具的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可知,本案所涉及的电缆线系上海电缆输配电公司所有,为了配合中环线施工而暂时停止输电,该电缆线并未废弃,故其亦非遗弃物。
 
    二、朱月忠等人挖出停用电缆线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
 
    盗窃罪和侵占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盗窃罪的行为手段是秘密窃取。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而侵占罪的行为手段是占有代管物、遗忘物、埋藏物,拒不交出。由于在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财物已处于行为人的合法占有之下,因此不存在秘密窃取的必要。
 
    本案中,朱某等人的施工范围仅限于雨水管、污水管、道路,铺设于地下的电缆线不属其施工范围,故涉案电缆线并不处于朱某等人的控制之下。朱某指使曹某、夏某、张某、吴某、姜某指挥民工选择在晚上将停用电缆线挖出,为遮人耳目,还用土将挖出的电缆线盖上;当公安人员前来询问时,虽然朱某出示了身份证,但对公安人员谎称该电缆线系其公司所有;事后,朱某将盖有其单位印章的假证明交销赃人。上述行为对于不明真相的公安人员和不知电缆被窃的财产所有人上海电缆输配电公司来说,均具有秘密性。因此,朱某等人盗挖电缆的行为系秘密窃取行为。
 
    综上,朱某等人明知电缆线系他人财产,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法盗挖并占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附 录】
 
    作者:沈言,刑二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
 
    合议庭:费晔(审判长) 贾凤英 沈言(承办法官)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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