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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等职务侵占、销售赃物上诉案──评“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12:04 阅读:
程某等职务侵占、销售赃物上诉案──评“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
 
 
 
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实践中存在多种意见。作者结合本案评析提出,虚拟财产虽然是计算机中的一段程序,但它具有确定的财产属性,可以被人们管理、支配、控制和利用,成为物权的客体,因此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供参考。 
 
    【案 情】 
 
    上诉人潘某。 
 
    原审被告人程某。 
 
    被告人程某于2005年1月利用担任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游戏中心客户服务部组长的职务便利,将300余个“上游棋牌”用户的账号和密码复制到自己家中的计算机内,并于同年2月辞职离开该公司。2005年3月,被告人程某将上述300余个用户账号、密码及1500余万枚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游戏金币出售给被告人潘某。被告人潘某在明知自己所收购的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元购买13万余枚游戏金币的价格,从程某处收购了上述“上游棋牌”的用户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并支付给被告人程某人民币1.3万元。嗣后,被告人潘某将其中200余个账号、密码以人民币1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程某、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 判】 
 
    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以销售赃物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潘某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潘某犯罪对象是网络虚拟财产,其危害结果仅发生在网络空间,且均有自首情节,遂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程某改判免于刑事处罚;以销售赃物罪对被告人潘某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评 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游棋牌”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公私财产。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有用性和流通性,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符合财产的法律属性。虽然虚拟财产物理形态比较特别,但具有财产的价值核心,一旦失去,会造成拥有者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因此,虚拟财产属于公私财产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不属公私财产。虚拟财产体现为存储于游戏服务器中的一种电磁记录,尽管具有一定的价值,也可以归个人占有、处分,但其完全依赖于特定的网络游戏而存在,只是特定游戏中的一种信息,缺乏独立性和有体性,且难以核定价值额度。一旦网络游戏不存在,该电磁记录也就荡然无存。因此,虚拟财产不属公私财产的范畴。 
 
    第三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是一种电磁记录,玩家对虚拟财产只有专有权或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虚拟财产虽然具有价值,但虚拟财产的获得是一种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复制性,更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因此,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不属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第四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是证明债权的一种凭证,由于网络游戏消费者进行游戏时必须先行付费,并在游戏中达到一定的条件方可获取一定的虚拟财产,网络游戏消费者与开发商之间属于服务合同关系,“虚拟金币”是消费者用以请求开发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内容的凭据。因此,虚拟财产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债权。 
 
    对此,笔者认为,必须首先对虚拟财产的概念作一确定。“上游棋牌”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产生于网络虚拟世界,是存储于特定的网络游戏服务器上的一组电磁记录。“游戏金币”一般是网络游戏开发商设计创立,由网络游戏消费者以购买游戏点数等方式获得,可以在特定的网络游戏中购买虚拟装备等,用以提高虚拟人物或角色的相关属性,并随着该游戏运营过程的起始、发展、终止而出现、变化、消亡。“上游棋牌”账号、密码及游戏金币属于虚拟财产的一种,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以游戏装备、游戏金币或者虚拟社区中的宠物、房子等为代表的物,也就是网络游戏消费者以娱乐为目的,通过计算机终端,免费或支付对价进入某一虚拟环境,按照虚拟环境的规则操作,取得该物所有权的虚拟人,可以在网络上对它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获取精神上的愉悦感或虚拟环境下的具有交换价值的其他物品。上述虚拟环境下的人或物只有在具有稀缺性、有用性和可控性,并具备价值属性,符合商品特征的前提下,方能称之为虚拟财产。如果仅仅是网络游戏开发商免费提供的邮箱、QQ号码、个人主页空间等,因其不具有价值属性和商品特征,不能称之为虚拟财产。符合上述特征的虚拟财产属于公私财产的范畴。 
 
    第一,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属性,符合商品特征。其一,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消费者通过付出劳动和现金后获得。网络游戏中“金币”、“宝物”等虚拟财产的获得不仅需要游戏消费者的时间和精力,还伴随着相应的上网费用的支出,网络游戏消费者通过劳动和经济上的投入,苦心经营得到的虚拟财产,其价值和重要性并不亚于真实财产。其二,虚拟财产可以通过购买游戏点卡等方式获得。网络游戏开发商除了销售游戏产品本身外,还将销售虚拟财产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收入。在网络游戏中虚拟的“宝物”、“武器”、“经验值”等虚拟财产,可以用现金换取的游戏金币直接购买,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其三,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市场交易。尽管网络开发商规定禁止交易网络虚拟财产,但随着网络游戏消费者的不断增多,游戏竞争程度的日趋激烈,虚拟财产的线下现金交易已经形成市场,目前网络游戏中的“宝刀”等虚拟财产可以卖到几千甚至上万元人民币,虽然法律并不保护黑市经纪,但虚拟财产形成市场确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虚拟财产已不仅仅是一种电磁记录,也是游戏开发商获取经济利益的一种载体,还是游戏玩家通过实际付出后在虚拟网络世界中获得的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工具。可见,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属性,符合商品特征。 
 
    第二,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辞海》对“财产”定义是:“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依照政治经济学的理论,财产一般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有用性,即财产应当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主体在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二是价值性,即财产应当具有价值,其包含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三是可控性,即财产能为人力所控制,人们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进行支配;四是流通性,即财产不仅可以为一个主体享有,还可以通过流转为其他主体享有。虚拟财产是通过智力劳动创造,并借助于一定的载体即计算机及其网络设置为人们所控制,可以通过加密的方式被个人控制并排除他人的非法侵占,能够满足人们网络游戏的乐趣和网络游戏开发商赢利的需要,并能够在游戏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换。网络游戏开发商通过运营游戏取得虚拟财产,并在运营过程中不断向加入游戏的网络游戏消费者赠送或有偿转让这些虚拟财产,游戏消费者在接受转让时须支付一定的对价及耗费一定的劳动成本。可见,网络游戏开发商是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取虚拟财产,网络游戏消费者则是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取虚拟财产。因此,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属性,应当认定为财产。 
 
    第三,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我国刑法规定的公私财产包含了无形财产。我国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刑法第92条规定,私人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用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其中,对刑法第9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其他财产”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包括电力、天然气、电信号码等在内的无形财物。虚拟财产如同光、电、热等无体物一样,虽然无一定的形体,只是计算机中的一段程序,但它具有确定的财产属性,可以被人们管理、支配、控制和利用,成为物权的客体,故可以将虚拟财产纳入无形财产的范畴。因此,虚拟财产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程某利用担任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游戏中心客户服务部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了游戏消费者寄存于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游戏中心的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上游棋牌”游戏金币1500余万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由于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公私财产,刑法在介入这一犯罪领域时应当慎刑、轻刑。二审法院分别以职务侵占罪和销售赃物罪对两名被告人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正是体现了这一刑罚原则。  
 
    【附 录】 
 
    作者:许任刚,刑一庭情况组长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 
 
    合议庭:孙成刚 孙国祥(承办法官) 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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