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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类犯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8-31 14:07 阅读:
 
 
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
 
 
滥用职权罪
 
1.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5号)
 
【裁判要点】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6号)
 
【裁判要点】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构成犯罪(人民司法2015.02.025)
 
【裁判要旨】滥用职权虽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已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应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号】一审:(2012)温鹿刑初字第1634号二审:(2013)浙温刑终字第137号
 
4.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人民司法2015.12.103)
 
【裁判要旨】无职权即无所谓滥用职权,无效行政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前提,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不构成刑事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5.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人民司法2014.10.053)
 
【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因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滥用职权符合犯罪构成的,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或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2)河刑初字第188号二审:(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26号
 
6.受贿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界定(人民司法2012.20.062)
 
【要点提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在实践中,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犯罪,那么,在存在数罪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本文仅从牵连犯的视角加以分析,认为在个别类型的案件中,应当以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予以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1)沙法刑初字第212号二审:(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62号
 
7.违法分户骗取拆迁补偿款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1.22.059)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诉讼等手段进行房屋分户,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其串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成立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但是滥用职权行为系诈骗行为的手段,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69号二审:(2011)青刑二终字第165号 
 
 
其他渎职类犯罪
 
 
1.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3号)
 
【裁判要点】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7号)
 
【裁判要点】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8号)
 
【裁判要点】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4.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4号)
 
【裁判要旨】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5号)
 
【裁判要点】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6.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6号)
 
【裁判要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7.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适用(人民司法2016.35.018)
 
【裁判要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违背职责,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本罪应依法处理,也要注意在适用中对所遇到相关问题作出正确的理解。
 
【案号】一审:(2015)云刑初字第66号
 
8.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及其损失数额计算(人民司法2012.10.073)
 
【裁判要旨】个人终止投资并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股权转让所得与实际出资的差额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征税款,但尚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应计入征税范围。行为人徇私舞弊不征该部分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
 
【案号】一审:(2011)宜刑初字第556号二审:(2011)锡刑二终字第0090号
 
 
文章来源:刑事正义“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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