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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08-31 14:04 阅读:
 
 
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
 
 
1.行贿并串通投标应数罪并罚(人民司法2016.26.066)
 
【裁判要旨】行为人对主管招标事项的人行贿,又串通其他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围标,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行贿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行贿行为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故不能作为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3)楼刑二初字第177号二审:(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14号人员
 
2.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共犯及犯罪形态(人民司法2015.18.099)
 
【裁判要旨】出借单位不知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出借单位知情的情况下,单个行为人利用掌控的多个单位参与围标,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案号】一审:(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7号
 
3.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人民司法2014.10.053)
 
【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因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滥用职权符合犯罪构成的,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或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2)河刑初字第188号二审:(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26号
 
4.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中串通竞买构成串通投标罪(人民司法2013.02.067)
 
【裁判要旨】挂牌出让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语义范围,串通竞买具有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与本质属性。应当对刑法上的招投标作出扩张解释,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串通竞买行为按照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1)杭临刑初字第217号
 
 
文章来源:刑事正义“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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