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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09-21 14:40 阅读:
 
 
 
作者:舒洪水 刘左鑫惠 
来源:《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恐怖活动犯罪一旦发生,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为严厉打击恐怖活动犯罪,以补强传统共犯理论指导下刑法对于保护非传统安全法益的力不从心,《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次从刑事立法层面全方位展开对恐怖主义犯罪罪名体系的构建,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修正案(九)》对其罪状进行了扩充,并更名为帮助恐怖活动罪。通过两次刑法修正案的增修,对该行为的规制呈现由碎片化向类型化的转变[1]。将类型化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后,从定罪角度看,帮助犯无需以正犯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为前提,突破了共犯从属性的限制;从共犯形态看,类型化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后,对已正犯化帮助行为的教唆、帮助是否成立共犯成为随之而来的问题;从量刑角度看,正犯化的帮助犯不再遵循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中“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规则,而是按照《刑法》120条之一规定的量刑予以处罚[2]。
 
一、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立法流变
 
(一)《刑法修正案(三)》:资助恐怖活动行为之入刑
 
2001年“9·11”恐怖袭击事件使得全球各国迅速被笼罩在恐怖主义阴霾之下。该事件不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更直接影响到联合国反恐公约的制定和世界各国的反恐立法进程。同年9月29日,联合国安理会第4385次会议迅速通过了旨在打击恐怖活动的《联合国安理会第1373(2001)号决议》(以下简称《1373(2001)号决议》)。该决议强调对于参与资助、计划、筹备或实施恐怖主义行为,或参与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人要追究责任,将其绳之以法。同时要求各成员国有必要通过有效的国内立法将为恐怖活动提供或者筹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373(2001)号决议》在重申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具体正犯行为的基础上,重在规制相关帮助行为,明文禁止为恐怖活动提供资助。
 
2001年11月14日,我国签署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进一步重申对资助恐怖活动行为的坚决打击,表明我国对待恐怖主义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同年12月《刑法修正案(三)》颁布实施,增设了三个恐怖主义犯罪专有罪名,其一即资助恐怖活动罪。
 
恐怖活动组织的运作需要大量的资金,而资助恐怖活动的行为是导致恐怖活动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和根除的重要原因之一。增设资助恐怖活动罪,终止了我国仅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方面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刑罚规制的局面,为我国惩治以提供资金、财务等方式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遵循。同时,这也是对联合国安理会第1373号决议和《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的明确回应,是我国迎合全球各国打击恐怖活动犯罪,遏制资助恐怖活动的重要举措。
 
(二)《刑法修正案(九)》:罪状之扩充
 
近年来,国际恐怖主义组织“伊斯兰国”利用叙利亚、伊拉克乱局迅速崛起,武装人员不断扩编,控制区域不断拓展,已成为国际暴力恐怖主义的主干,不仅威胁叙伊两国政权,而且催生“溢出效应”,对地区和全球安全构成挑战。从财力上看,沙特、卡塔尔等国的某些伊斯兰基金会为“伊斯兰国”提供长期资助,使其不断加大用于培训活动的人力、物力投入,加强吸引信教民众进入恐怖活动组织接受培训,以增强其组织自身的生命力和再生力[3]。欧洲国家的一些信教民众赴土耳其和叙利亚接受“圣战”、恐怖主义教育培训的趋势愈演愈烈,对欧盟各国国家安全之潜在威胁愈来愈大。一些恐怖分子在接受培训后,选择返回来源国,建立恐怖活动组织、招募成员、为恐怖主义犯罪提供资金支持,甚至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由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事后打击难以弥补其造成的巨大损失,所以,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重点在于如何有效地做到事前预防[4]。打击资助恐怖主义和恐怖活动培训行为,是当前以及今后较长一段时期预防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有效措施。2014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2178号决议,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均应确保将任何参与资助、筹划、筹备或者实施恐怖主义行为,或者支持恐怖主义行为的人绳之以法,以预防和阻止组织、招募、转运或者装备人员前往来源国以外的任何国家筹备、实施或者参与恐怖活动以及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等行为。该决议正是对资助恐怖活动行为处罚范围的扩大化与重刑化立法需求的回应。
 
面对世界范围内日益严峻的反恐形势,我国反恐怖斗争同样具有严峻性、复杂性、尖锐性。特别是2009年以来,我国重特大暴力恐怖袭击事件频发,从乌鲁木齐的“7·5”事件,到2013年的天安门事件,再到2014年的昆明“3·1”事件,暴力恐怖活动呈现出由新疆扩展至全国各地,犯罪地域扩大化的趋势[5]。一些反华势力和组织与我国境内外“三股势力”相勾结,大力支持暴恐分子在我国境内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其积极为我国的恐怖活动组织及其恐怖活动培训捐赠、筹集资金,提供各种条件培训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甚至帮助其偷渡至国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参与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部分信教民众在接受系统培训后返回国内,策划、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潜藏蛰伏,等待指示,伺机发动袭击。不断发展壮大的恐怖活动组织、系统化的恐怖活动培训、频发的恐怖活动以及日益呈现出的复杂化趋势,使得我国反恐怖工作面临空前压力,配套法律的修改迫在眉睫。因此,我国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了增设与修订。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6条增加补充性行为类型“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新设性行为类型“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使得“帮助”行为不再仅限于财务支持而扩大了入罪范围,以期从源头上抑制恐怖活动组织的发展壮大,遏制恐怖活动犯罪的发生。刑法对资助、招募、运送行为的规制意在切断恐怖活动犯罪的实施途径,提前阻止其顺利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进而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
 
二、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性质
 
“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将表象上属于犯罪行为的帮助犯,实质上已经具有独立性的“技术上的帮助犯”等帮助行为,通过扩张解释将其视为实行犯,即对行为人进行评价和制裁时,不需再依据共同犯罪理论,而是视其为正犯,直接按照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对其进行定罪量刑[6]。当按照刑法总则对帮助犯的处罚规定难以满足法益保护要求时,立法者通常会将帮助行为予以类型化,赋予其独立的罪名,以实现对此类犯罪的严厉打击[7]。即“帮助行为正犯化”仅适用可能产生极大实害的犯罪类型,犯罪一旦发生,会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严重损害,以及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正是基于对这一实害结果的恐惧和担忧,才使得刑法有必要提前介入,对前期危险进行抗制和清除。帮助恐怖活动行为罪状之扩充以及予以正犯化之规定,既不是出于威吓的一般预防,也不是根据积极的一般预防,更不是对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实施特殊预防,而是一种危险抗制或者危险清除的措施。即不是为了使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产生规范意识,而是将刑法保护法益的藩篱提前以抗制恐怖活动危险的出现,或者在恐怖活动制造的危险出现之后对其予以尽早消除,从而避免这一危险进一步发展最终演变成实害犯罪。其中的“危险”,是行为人因其行为而产生的抽象危险。如果该危险已经转变成具体危险或者实在危险,则进入传统刑法的规制边界,也就谈不上帮助行为正犯化。
 
根据“因果共犯论”的基本主张,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正犯之行为,引起法益侵害或者构成要件该当事实[8]。从根本上讲,无论是资助行为、招募行为,还是运送行为都属于帮助行为,应当按照具体犯罪的帮助犯予以定罪处罚。帮助犯这一间接实现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类型,其刑事可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其自身的法益侵害危险。其一,恐怖活动组织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大本营”“策源地”“人才输出基地”,行为人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而为其提供经费、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性条件,实质上是为恐怖活动犯罪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支持,使其维持生存并不断发展壮大。其二,行为人明知他人在进行恐怖活动培训而为其提供经费、物资、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很大程度上助力甚至决定恐怖活动培训的“顺利开展”。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犯罪,为提高其暴力恐怖活动的成功率,增强暴力恐怖活动的破坏力,通常需要训练有序,体能与智力各方面都具有较高水准的人员。因此,培训则至关重要。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使该类犯罪组织有大量的资金维持恐怖训练营的运转,购买和改善武器装备,以更好地开展恐怖活动培训,为恐怖活动组织提供战斗人员,并不断提高其作战能力。其三,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为恐怖活动组织提供源源不断的新生力量,其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暴力恐怖活动事件的发生不仅需要详细的计划和充沛的资金支持,还需要大量的人员以具体实施恐怖活动袭击。随着我国对该类组织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其活动空间不断被压缩,一些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被迫转移至境外,其对恐怖活动的培训和策划预谋也不得不在境外进行,由此在境内招募人员和对人员的越境运送就变得极为关键,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大幅增加了恐怖活动的发生率、也加快了恐怖活动组织的发展渗透速度。无论是资助行为,还是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都直接或间接地为恐怖活动犯罪提供便利条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侵害危险。传统刑法理论之下的处理方式难以满足保护法益的正当需求,更不能防患于未然,提前介入以实现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帮助行为正犯化”将原本作为狭义共犯的帮助行为提升为正犯进行处罚,在限制正犯概念立场下,作为帮助者实施的非实行行为与作为正犯者的实行行为之间具有本质区别,因而若要将帮助行为作为正犯处罚,必须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9]。因此,我国《刑法》120条之一将上述本属共犯中的加功行为直接以正犯处罚,实现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早打早防。
 
三、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内容
 
(一)本罪的行为方式
 
《刑法修正案(九)》对帮助恐怖活动行为罪状进行扩充后,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招募、运送行为。这些行为本质上属于帮助行为,是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予以帮助。该罪实际上是帮助恐怖活动行为正犯化,刑法通过介入范围的延伸和刑事责任的提前从源头上对恐怖活动犯罪进行围堵,从而优化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效果。
 
1.对资助行为的理解(《刑法》120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提供场所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第一,资助行为的方式。资助方式不仅限于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直接提供资金,还包括为其提供设备、场所或者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但是资助只能以有形的物质性利益予以帮助,仅是精神、舆论宣传方面的支持,不能认定为此处的资助。另外,提供资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均可。
 
第二,资助行为的时间。资助的时间可以发生在该类犯罪组织成立前后、相关人员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前后,囊括预谋实施、预备实施、实际实施以及实施结束等各阶段。
 
第三,资助行为的结果。帮助恐怖活动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资助行为,即构成本罪。如果被资助者将该物质便利用于其他的犯罪活动,资助者无法预见被资助者将利用此物质便利进行何种犯罪活动,不宜认定资助者在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以外还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2.对招募行为的理解(《刑法》120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招募”,是指以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培训征召和募集人员的行为。
 
第一,招募行为的方式。“招募”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宣传、招收、介绍、输送等。具体而言,招募行为的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招募和被动招募两种[10]。主动招募是指招募者凭借与意愿加入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私交完成招募。被动招募是指通过网上网下向人群演说的方式,使不明真相的群众蒙受蛊惑加入恐怖活动组织、参加恐怖活动培训或实施恐怖活动。
 
第二,招募行为的资金来源。招募行为的实施,通常需要大量的资金用以维持招募网络、支付单个招募者薪水、制作与传播招募材料等。因此,资金是实施招募行为的物质基础。恐怖主义招募的资金主要包括通过外部捐助筹集的资金、滥用非营利组织进行的恐怖融资以及实施犯罪活动获取的资金等。
 
第三,招募行为的对象。本罪是帮助恐怖活动行为正犯化的衍生结果,其目的是实现对法益的前置性保护。行为人所招募的对象作为衡量招募行为社会危险性的主要标准之一,这就要求招募行为必须是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若行为人仅为恐怖活动组织招募提供简单日常劳务的后勤服务人员且这些人员对恐怖活动组织的活动毫不知情,则该招募行为不能认定构成本罪。(4)招募行为的结果。被招募者是否从事恐怖活动、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不影响对招募者的定罪量刑。招募者也不因被招募者的事后犯罪行为而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
 
3.对运送行为的理解(《刑法》120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运送”,是指以帮助非法出入境,或者为非法出入境提供中介服务、中转运送、停留住宿、伪造身份证明材料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路线等方式,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输送人员或提供对接便利的行为。
 
第一,运送行为的方式。本罪之目的在于打击类型化、定型性的帮助行为,以有效遏制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协助。对运送行为的认定,应当充分认识到本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提供对接便利,不能单纯地将其认定为直接改变物理距离,而是要根据对他人到达目的地的影响力、支配力予以判断。例如,行为人为他人非法出入境提供住宿并充当向导,促使其顺利加入该类犯罪组织、推进恐怖活动的实施,应肯定行为人帮助行为的实际支配力,构成运送。再如,行为人一路陪同,给予其精神上的支持与慰藉,以促使其坚持到达目的地,得以进入相关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尽管此时行为人没有为其提供任何物质上的帮助,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此处的运送。换言之,对于运送行为之理解应当基于帮助意义层面,其规范目的之重点在于“送”,而非“运”[11]。
 
第二,运送行为的对象。行为对象是可能实施恐怖活动或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个人,即被运送的对象必须是可能从事与恐怖活动组织主要活动具有高度关联性的活动的人。如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符合刑法所要惩罚的标准,运送这样的人员才具有高度的抽象危险性。运送中涉及的仅为该类犯罪组织或者培训提供后勤服务的人员,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尚未达到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第三,运送行为的结果。被运送者到达目的地以后是否从事恐怖活动,或者事后退出相应组织,均不影响对运送者的依法定罪量刑。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被运送者到达目的地以后与恐怖活动组织的其他成员一同实施了严重的暴恐犯罪活动,对于当初将其运送至恐怖活动组织的人也只能定帮助恐怖活动罪。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或者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就资助恐怖活动犯罪而言,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相关组织、人员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予以资助。如果过失或者因上当受骗,确实不明真相而对其予以资助的,不构成本罪。实践中,一些恐怖活动组织为了便于筹集资金、争取投资,通常假借合法的外衣来实施这一活动,例如以公益基金的形式公开筹集资金、召开募捐,导致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所谓的公司、企业(实际为恐怖活动组织)筹集、提供经费。在这种情形下,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使行为人资助的财力、物力被用于实施恐怖活动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资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因为受到恐吓、威胁,被迫实行资助、招募、运送行为,不构成本罪。例如,行为人因受到威胁勒索,进而被迫向其缴纳“保护费”,提供器材、设备、交通工具等物资,或者提供物质便利,该种情形下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就招募、培训恐怖活动人员而言,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如果行为人过失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恐怖活动组织往往以招募志愿者、雇佣兵为掩护,实际从事招募恐怖分子工作,或者以运送志愿者、演习人员、技术人员等为掩护,实际运送恐怖分子。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因为上当受骗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不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可能出于极端民族主义、极端宗教主义,也可能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
 
四、帮助恐怖活动罪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一)此罪与彼罪的竞合
 
1.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竞合。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组织犯”,本罪的行为之一,即资助、招募、运送行为是“组织犯”的帮助犯。鉴于资助行为、招募、运送人员行为对公共安全之法益的侵害程度较大,为了抑制上述具有极高风险的行为,以补强传统共犯理论指导下对于保护非传统安全法益的力不从心,我国《刑法》分则120条之一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犯罪的立法形式,是对《刑法》120条的正犯的某些帮助行为独立出来以专门条款规定。将原本的帮助行为以立法拟制的方式升格为正犯行为后,符合《刑法》120条之一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以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正犯评价,而不再以《刑法》120条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帮助犯论处。
 
2.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竞合。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为《刑法》120条之二所规定,其既包括为自己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进行准备的行为,也包括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进行准备的行为。由于本罪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一定的交叉关系,因此在行为人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进行准备行为,极易与帮助恐怖活动罪产生竞合[12]。例如,行为人为了组织恐怖活动培训而招募、运送人员,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构成帮助恐怖恐活动罪,还符合《刑法》120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的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当从重处罚。
 
3.与洗钱罪的竞合。根据《刑法》191条的规定,恐怖活动犯罪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本罪与洗钱罪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洗钱者通过洗钱通道“漂白”违法所得,实现与“上游犯罪”分离的目的[13]而帮助恐怖活动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洗钱的方式掩饰隐瞒资金去向,洗钱标的或是合法所得,亦或是不法收益。若行为人用以资助的资金来源是合法的,但必须通过现金走私、贸易洗钱等各式各样的洗钱方式掩饰隐藏资金用途,实现其恐怖主义融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构成帮助恐怖活动罪,又构成洗钱罪,但是其仅具有一个行为目的,属于牵连犯。即行为人的目的行为触犯帮助恐怖活动罪,方法行为触犯洗钱罪。牵连犯是处断上的一罪,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同时在重罪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行为人从重处罚[14]。因此,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及《刑法》120条之一和第191条所规定的两罪的量刑档次结构和刑罚幅度,行为人构成本罪,应当从重处罚。若是非法资金,行为人以建立空壳公司等方式既要“漂白”不法收益的来源,亦要隐瞒资金的去向,则该行为既符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洗钱罪上游犯罪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15]。
 
(二)本罪的共犯形态
 
我国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刑事立法通过法益保护前置化以严打一切恐怖主义。尽管将类型化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具有正当化依据,但是其偏重安全价值。目前,对已正犯化帮助行为的教唆、帮助是否成立共犯仍具有争议。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因为欠缺直接处罚的规定,所以该采用何种理论进行解释就成为疑问,因为将间接帮助视为对正犯的间接帮助来把握实际上是将间接帮助等同于直接帮助[16]。持否定者的学者认为,被帮助的帮助行为是指并非实行行为,立法上也欠缺对间接帮助行为进行直接处罚的规定,且间接帮助行为对法以侵害结果的因果性很弱,故否定其可罚性[17]。笔者认为,若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将正犯化的帮助犯的帮助或教唆行为,即间接帮助或帮助的教唆(帮助的帮助、帮助的教唆)也要认定为本罪的共犯,会模糊可罚与不可罚行为之间的界限,损害帮助犯的定型性,导致犯罪圈的二次扩张,使我国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走向异化。因此,对于本罪的帮助或教唆行为,不应当以帮助犯、教唆犯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的帮助、教唆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则可以以其他犯罪论处。
 
(三)本罪的处罚
 
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只能在正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前提下,按照具体实施的恐怖活动的帮助行为进行定罪,且需依据刑法总则中“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的量刑规则进行刑罚裁量;若相关的恐怖活动犯罪并未实施,则不能脱离正犯对上述帮助行为单独进行定罪处罚。将帮助恐怖活动罪正犯化,使帮助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并为其设置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具有与正犯行为同等的地位。当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帮助行为时,即可单独成立犯罪,不再依赖所帮助的实行行为定罪,也不再适用“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以此将法益保护的时间节点提前,有助于从根源上预防恐怖活动犯罪的发生,实现对恐怖活动犯罪的严厉打击。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后的《刑法》120条之一,本罪设有两个档次的法定刑,包括基本量刑档次和加重量刑档次。《刑法》120条之一第1款资助行为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资助、持续资助、提供大量资金资助的情形。《刑法》120条之一第2款招募、运送行为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招募、运送人员,招募、运送人员众多,招募未成年人等情形。为本罪设立两个量刑档次,有利于应对实践中较为复杂的犯罪情况。根据《刑法》120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单位亦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除上述以资助、招募、运送人员的方式帮助恐怖活动的,应当依照《刑法》120条之一的规定处理之外,对于实施了其他帮助行为的,还可以作为相关恐怖活动犯罪的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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