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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5 09:33 阅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进行了三点修改:一是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将行为增加了兜底性规定,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也规定为行为方式;三是提高了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名也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罪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存在着诸多新问题需要解决,本文拟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探讨司法实务中的若干问题。
该罪名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赃物犯罪,以下将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统称为赃物。
一、赃物的认识
1、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是指犯罪的赃物(含赃款),即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财物,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追求的目的物。犯罪工具不是犯罪所得,窝藏、转移、收购此类物品,不构成该罪,而应认定为包庇罪。但是,作为赃物的货币兑换成另种货币的,或者赃物经过了改造和改装,都不改变其作为赃物的性质,可以成为这里的赃物犯罪对象。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指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如贩卖赃物所获得的赃款等。
2、违禁品是否可以认为赃物?“否定说”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均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对象。① “肯定说”则认为,违禁品也是赃物,对于窝藏、代为销售违禁品的行为应区别对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藏毒品罪等;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应定为本罪。②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藏匿毒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办理案件中产生了四种意见:窝藏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肯定说的观点及窝藏毒品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法条竞合的理论,笔者认为此行为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①]
二、本犯犯罪的理解
1、本犯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六对于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修改后,将赃物犯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除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因洗钱罪与赃物犯罪之间系法条竞合的关系,在一行为同时触犯赃物犯罪与洗钱罪的同时,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以洗钱罪论处。此外,刑法中明确规定的收购毒品、林木等犯罪也不以赃物犯罪论处。
2、上游犯罪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对此有两种对立的观点。有观点认为“犯罪”是具备犯罪四要件的犯罪,有观点认为应作犯罪的客观属性即犯罪行为理解,坚持赃物犯罪不以前罪成立为要件[②]。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看,这里的“犯罪”应具备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行为本身在法律上可作为犯罪进行评价,而不应从行为的实质危害性的角度分析。因而,对于未成年人、精神障碍人实施与其能力不相符合的犯罪活动而不成立犯罪的,数人各自犯罪数额没有达到犯罪构成标准,而窝藏、收购的数额加在一起达到了相应犯罪定罪数额的,都不应认定为赃物犯罪。
3、本犯犯罪的程度:为了与承继的共同犯罪进行区分,本犯的“犯罪”应当是“已经既遂的犯罪”。行为人在本犯既遂之前故意参与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如果本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取得了赃物,但是还没有既遂时,行为人参与其中成立共同犯罪。如明知是他人盗窃的存折、信用卡而去取钱,因盗窃存折、信用卡而未取钱或使用并未达到犯罪既遂,因而取款或使用的行为应作为盗窃罪的组成部分,从而认定为盗窃共犯而非赃物犯罪。例如,一起诈骗网络虚拟货币骏币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起诉部门与法院产生了争议。法院认为本犯通过诈骗手段在其自己使用的帐户内虚增出虚拟货币“骏币”即已构成既遂,另一嫌疑人在明知本犯向其提供的“骏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使用变现,是一种代为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因而,犯罪既未遂问题对于区分共犯与赃物犯罪仍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辩护律师网   尹海山 律师编辑)
三、赃物犯罪中事前通谋的认定
    如何理解“事前通谋”,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该答复称,“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例如,被告人游某案发前做陶瓷生意,被告人魏某、李某因曾给被告人游某送过货而相识。2000年8月,被告人李某碰见游某时称:“我有办法搞到整集装箱的瓷砖,你敢不敢卖?”游某答:“你有办法搞到,我就敢卖。”随后被告人魏某从货场先后盗得集装箱 5个,内装地板砖总价值23万余元。被告人魏某每次盗得地板砖以后,均由李某联系游某,游某以每箱地板砖2000-3000元的价格付给魏某,然后予以销脏。公诉机关以三被告犯共同盗窃罪提起公诉,本案一审判决李某、魏某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游某则以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③]法院判决的理由就是李某、魏某与游某并不存在事先的谋划或合谋,而仅仅是事前知道他人可能去实施犯罪,因而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四、赃物犯罪的几种特殊行为方式的定性
在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对312条修改前,有很多涉及赃物犯罪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上存在争议,收购赃物还是销售赃物、窝藏赃物还是转移赃物等都是难以区分的,修改后对于行为具体形式,只要把握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个本质就不难区分了。这里主要谈一些是否可认定为犯罪的行为方式:
1、买赃自用属于收购犯罪所得的行为,可认定为本罪。2、接受本犯无偿赠送的赃物用于个人使用,属于窝藏犯罪所得的行为,可认定为本罪。3、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论处。4、对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以本罪论处。5、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之从拿到自己住处存放,属于窝藏行为,可认定为本罪。6、存“赃款”于银行属于转移赃物,可认定为本罪。7、协助他人将盗窃所得的保险箱撬开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认定为犯罪。8、受委托窝藏赃物或者将代为销售的赃物,占为己有的行为,笔者认为,除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外,还构成侵占罪。9、具有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朋友、夫妻、亲友间的窝藏赃物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张某与徐某系共同生活的男女朋友关系。犯罪嫌疑人张某盗窃笔记本电脑后,将盗窃电脑之事告知徐某,徐某明知张某交给其的笔记本电脑是盗窃所得而与张某共同使用,并将电脑放在二人暂住地的电视柜抽屉内。检察机关侦监部门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徐某虽明知笔记本电脑是盗窃所得而与张某共同使用,并将电脑放置于二人暂住地电视柜中,但鉴于其与张某系共同生活关系,且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意图,没有造成阻碍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工作的后果,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徐某不批准逮捕。
五、赃物犯罪中明知的判定
如何理解赃物犯罪中的“明知”?“狭义说”(“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在法律含义上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性认识,不能视为明知。⑥“广义说”(“可能说”)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以其认识到具有赃物可能性已足,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⑦广义说为最高司法机关所肯定,几个司法解释,均采用同样的标准,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通说。但是,如何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呢?有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通说系折中说,即: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明知,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又要考虑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并参考社会一般人在当时能否认识等,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在办理案件中,对于“明知”的判断,应重点把握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的时间是否是深夜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二、物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中间价格;三、物品的特征是否被拆整为零,改头换面,有涂改痕迹,或者将新物当旧物甚至废品处理;四、交易地点、交易方式是否非常隐秘,非在公开场所交易;五、本犯和的一贯表现,赃物犯是否了解本犯品行的品行;六、赃物犯的职业,专门从事收购二手手机、电脑等工作的人,注意义务较一般人更高,应履行相应的手续,否则一般能认定为“明知”。
此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及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于机动车案件的明知判断上做出了明确规定,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机动车案件中“明知”的依据。但需要注意的是,《规定》第十七条的但书,即“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例如,犯罪嫌疑人闫某伙同周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海淀区国防大学门口从一名姓严的男子处以35000元收购了一辆被盗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后二人准备驾驶购买的桑塔纳轿车返回老家途中被交警拦下检查发现,该桑塔纳轿车所使用的牌照系伪造,且该车系被盗车辆。根据《规定》二人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且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可以认定为“明知”。但二名嫌疑人均辩解称,卖车的人称该车系银行抵押车,其找人上网查过该车情况,买车时还找过黑车司机看过该车。经核实,民警查找到了帮嫌疑人上网查该车情况的人及一起去看车的黑车司机,与闫某的供述相一致,因此现有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闫某在收购该车时被蒙骗,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决定对二人不予批捕。
六、赃物犯罪的证据要求
笔者认为,赃物犯罪在认定中应把握住“三人一物”,即A:本犯,B:赃物犯,C:被害人,D:赃物。在认定赃物犯罪时,上述三人一物原则上都应有所涉及,在证据上才能够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而四者不完全具备的场合证据往往容易出现问题。
1、本犯及赃物犯均供述赃物犯所掩饰、隐瞒的物品系赃物,但被害人未找到,证明赃物犯罪的证据不足。例如,抢劫嫌疑人奚某多次抢劫手机后将手机拿到其女友李某家,后民警在李某家中起获两部手机。李某供述其明知奚某拿回家的手机是抢劫所得而予以窝藏,且有奚某的供述证实,但因起获的手机未能查找到事主,证明手机系赃物的证据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因而证明李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
2、收赃者连续收购不同违法人员盗窃的物品,收购物品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甚至数额巨大标准,但因上游各本犯所指向的具体赃物均无法确定,对于收赃者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例如,违法行为人徐某等七人(均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分别在某大学宿舍改造工地内盗窃电线、钢管、阀门等物品,经依法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535.22元。犯罪嫌疑人刘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上述赃物,后被抓获。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每名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故均不能认定为涉嫌盗窃罪,公安机关对八名行为人均以盗窃被行政拘留。虽然八名盗窃行为人盗窃物品总的盗窃数额经鉴定为8536.22元,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但因八名盗窃行为人并非共同犯罪,各个行为人盗窃物品的物品及价值均无法认定,因而在上游盗窃行为尚不能证明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证明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亦不足。
3、上游犯罪嫌疑人未找到,虽赃物犯供述称是赃物,在办案中要慎重处理。根据司法机关办理的相关未找到上游犯罪仅抓获赃物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分析,此类案件中有些作出的有罪处理,但大部分赃物犯罪嫌疑人被认为证据不足,笔者认为办理此类案件要格外慎重。赃物犯罪作为刑法中的“连累犯”,与上游犯罪紧密相关,在本犯不能到案的情况下,证据往往不足以认定。例如,群众路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在村子附近发现盗窃其同乡白某、史某、郝某三匹骡子的两名嫌疑人,后民警前往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宋某抓获。经讯问,两名嫌疑人交待,骡子系二人于以4000元人民币从两名男子(未能查获)处购得。经鉴定三头骡子价值13900元人民币。经查,三头骡子分别是白某等三名被害人拴在住处的被盗骡子。现有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张某、宋某自己的供述称其明知骡子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4000元人民币的低价予以收购,尽管同案犯之间的口供能相互印证,但只有嫌疑人供述一个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骡子是犯罪所得赃物,故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某些上游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未抓获,是因为赃物犯罪嫌疑人实际就是上游犯罪嫌疑人,其以赃物系收购为由进行辩解,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上存在困难。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嫌疑人,应重点分析其本人是否具有充分的盗窃作案条件,是否与被害人相识,赃物数额是否巨大,如果具有上述条件,而嫌疑人仍拒不供认,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其定罪,否则将会放纵犯罪。
 
 
①  《中国刑法词典》,731页,学林出版社,1990。
②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388页,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499页,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李希慧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263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①] 参见笔者:“为他人藏匿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载于《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9期,第60-62页。
[②] 仲正庆:“赃物犯罪不应以前罪成立为要件”,载《人民检察》2006.9(上),第64页。
[③] 参见罗国明:“是销赃,还是共同盗窃?”,载于《律师世界》2001年第8期,第47页。
⑥  参见史赞文:《对窝赃销赃罪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法学内参》198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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