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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检、法联席会议纪要(2007)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27 09:33 阅读:
 
(2007年12月13日沪检发[2007]294号公布)
 
2007年11月9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召开了第六次检、法联席会议。高院齐奇副院长、市院余啸波副检察长及高院刑一庭、刑二庭、审监庭、研究室和市院公诉处、监所检察处、研究室等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就本市检、法两家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讨,并形成以下共识:
 
一、 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若干实体问题
 
(一)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有关问题
 
会议认为,我国刑法虽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但运输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有其特殊性,因此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应从严掌握。要重点打击共同运输毒品的组织者、指挥者、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运输毒品,以毒品犯罪为常业以及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运输毒品犯罪。对于其他运输毒品犯罪,在量刑时应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有所区别,依照刑法、司法解释的量刑标准,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问题
 
2004年本市公、检、法、司四家共同会签的《关于本市办理妨害公文、证件、印章、居民身份证刑事案件标准的意见》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件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点标准。2007年5月11日“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会议认为,按照《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办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驾驶证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累计达到三本以上的,应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对行为人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累计不满三本,且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一般可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伪造、变造、买卖其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案件,可以综合考察数量、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刑法、相关司法解释或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强制戒毒期间能否折抵刑期的问题
 
会议认为,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强制戒毒属于治疗性处置办法,不具有依法处罚性,因此原则上不能够折抵刑期。具体可按下列情况分别掌握: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被强制戒毒的,戒毒期间可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未被刑事拘留或逮捕而先予强制戒毒的,戒毒期间不予折抵刑期。
 
(四)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的处理问题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产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知产解释(二)》同时规定,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会议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盗版光盘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处理,数量达到五百张以上的,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达到二千五百张以上的,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市《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沪高法刑二[2006]1号)与上述内容抵触的,抵触部分不再适用。
 
二、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一)关于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问题
会议认为,《关于重大刑事案件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若干意见(试行)》的实施,对推进和规范本市死刑等刑事案件中重要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出庭工作,确保案件质量,具有积极意义和作用。但目前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出庭率仍然较低。为切实保障重大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的质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努力,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对于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其出庭作证、质证。在现阶段,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所在部门每年应争取五件以上有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同时,要积极探索录音录像、视频传输等多样化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作证方式,切实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增强他们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关于对可能判处死刑等重大案件中法定量刑情节补充侦查的问题
 
会议重申了“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在死刑等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包括一审、二审期间),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查证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性质,可以依法自行查证,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可以交由公安机关查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证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交人民法院。
 
(三)关于人民检察院分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就提起公诉案件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存在认识分歧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实践中,对人民检察院分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会因某些量刑情节而对案件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有不同意见。对这一问题如何解决,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级别管辖意见》)没有明确规定。
 
会议认为,对人民检察院分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属于《级别管辖意见》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人民检察院分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作出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前,应当征求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分院同意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分院,由该分院将案件退回或指定相关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分院不同意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必要时可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与市人民检察院协商解决。
 
(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丧失受审能力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会议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或者因患有精神病以外的严重疾病丧失受审能力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对其中止审查,不应对其提起公诉;对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对其提起公诉。
(2)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签收后次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中止审查或变更起诉。
(3)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发现被告人有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对因被告人下落不明而中止审查或者中止审判后,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敦促侦查机关查找被告人。
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另行规定。
 
(五)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
 
会议认为,为切实有效保护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减少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向其提出检察建议;被害单位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超出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认为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需要变更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更正或补充。
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另行规定。
 
(六)关于开庭时分车押解被告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同案被告人,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男性被告人、女性被告人以及其他不宜同车乘坐的被告人均应分车提押;重大案件的被告人保证一人一车。”实践中发现,由于目前警力和囚车的配置尚难以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押解中存在将多名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于同一辆车中的现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解过程中易用方言、外语、哑语或肢体语言等隐秘方法进行串供,给正常的诉讼活动带来隐患。
会议认为,在今后的工作中,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如及时建议法警部门采取给被告人加戴面罩、给聋哑人加戴无指手套,适当改装囚车及设备配置等必要的补救措施,以保证安全押解,避免在押解环节给诉讼的顺利进行带来不必要的影响。
 
(七)关于对指令原审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抗诉案件,庭审如何进行的问题
 
会议认为,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指令原审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时不宜由人民检察院出庭人员直接宣读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出庭的检察人员可以宣读原起诉书;指令再审后原起诉书中认定的被告人身份或者犯罪事实、情节有变化的,人民检察院可建议延期审理,经依法变更起诉后,开庭时宣读变更后的起诉书。
 
(八)关于“简化审”案件开庭时起诉书能否省略宣读的问题
 
会议认为,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 庭审中公诉人应当完整宣读起诉书,对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人身份等情况,合议庭不能要求公诉人省略宣读。
另外,会议还初步讨论了在今后的工作中如何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问题,并对检、法工作协商机制和“少杀、慎杀”政策的落实问题交换了意见。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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