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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解读《关于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如何处理的批复》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0 21:14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解读《关于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0号《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9年6月10日起公布施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近日应相关媒体要求,对《批复》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作了解读。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是否数罪并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是否数罪并罚?对此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批复》采纳了肯定意见,即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这符合刑法第71条有关数罪并罚和第32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规定的要求。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属于刑法第71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修订后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原司法解释可参照执行的规定,《1994年批复》仍具有参照意义。其三,根据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数罪并罚不仅包括主刑之间、附加刑之间的并罚,也包括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其四,根据刑法第58条第1款“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在徒刑执行完毕以后才能开始执行,而不能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同时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
 
 如何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这一问题是在前述数罪并罚的基础上产生的,因为在数罪并罚时,必须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刑期。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应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如判决前先行羁押的,应从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新罪一审判决之日起停止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从新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计算,因为罪犯在新罪判决生效之前,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根据只能是前罪正执行的附加刑。
 
 对此,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批复》综合考虑上述意见后规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58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其主要理由是:其一,符合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剥夺政治权利的连续性。其二,符合《1994年批复》“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规定精神。其三,有利于维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标准的统一性。如果不停止计算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就造成一、二审仅因为判决时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果将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停止计算时间,则一审判决时无法知道是否将经过二审程序和二审宣判时间,也就无法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适用“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于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从因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这样一方面可以与主刑刑期的实际起算时间一致。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对于先行羁押的,新罪所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实际上从羁押之日起算,《批复》将羁押之日作为停止计算时间,便于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另一方面,也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情况,有利于执行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因此,罪犯在因犯新罪被羁押后,原执行机关实际上难以对其继续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于判决前未予羁押的,可以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的时间点,从而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罪犯犯新罪后,其原有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状态不应因犯新罪而改变。因此,在新罪判决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前,都是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同时由于新罪的一审判决作出时,尚无法确定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也就无法确定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刑期。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技术操作上,可以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的时间点,并将应当从尚未执行的刑期中扣除的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至新罪有期徒刑执行之日的期间,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内。当然,如果在一审判决之后、新罪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前,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则不存在再执行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是否施用于新罪主刑执行期间
 
 这一问题与前一问题紧密相关,正是因为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才会产生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停止计算问题。对此《1994年批复》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肯定与否定两种相反意见。
 
 《批复》采纳了肯定意见,其主要理由是:其一,符合刑法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规定精神。刑法第5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告人所犯新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后,仍有主刑和附加刑,这两者仍是主刑和附加刑的关系,数罪并罚条件下一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可以及于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执行期间。反之,如果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就会出现主刑执行完毕后被剥夺政治权利,而主刑执行期间却具有政治权利的矛盾和不合理现象。其二,符合刑法第71条对犯新罪的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数罪并罚精神。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与没有再犯新罪的相比,理应实际上延长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受到更严厉惩罚。
 
 关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问题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如何并罚?
 
 如果数罪中有一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因其剥夺政治权利已达到该刑种法定最高限度,应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异议。但是,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一定期限的,是采取限制加重方法,还是采取相加方法,存在不同意见。
 
 经研究,《批复》采纳了限制加重的意见,即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55条、第57条、第71条的规定并罚。也就是说,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限的,采取限制加重的方法,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新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除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外,依照刑法第55条规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如果有一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则采取吸收方法,并罚时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主要理由是:其一,刑法第69条第1款对主刑并罚的限制加重方法可以参考,以避免采用吸收原则畸轻、并科原则畸重的弊端。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问题的答复可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在《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如数罪中有两罪以上都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五年。尽管它是依据1979年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订后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仍可参照执行。此外,由于刑法第57条第2款对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规定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在此情形下并罚时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可能超过5年,故《批复》补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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