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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05-30 21:09 阅读: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孙军工
 
为充分运用刑事政策,准确适用刑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公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认为是自首。修订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如果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再要求具备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我们理解,法律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接受审查和裁判的内容和要求能够通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明确地体现出来,即已被吸收到这两个条件中来。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行为,将要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审查和裁判,接受审查和裁判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罪的诚意。如果犯罪分子在投案后又逃跑,逃避司法机关对其审查和裁判的,就不应认定为自首。二是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可操作性不强。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操作标准,实践中不好掌握。因此,这次刑法修改关于自首的条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接受审查和裁判”,但是在认定自首的问题上,应当将“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有关内容分别规定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中。因此,《解释》第一条中分别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交代同案犯的问题
    《解答》中规定,在认定自首时,要求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还应当交代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罪行。也就是说,从犯应当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但不要求其必须交代出同案犯的罪行;主犯则必须交代出其他同案犯的罪行。我们认为,《解答》的规定符合刑法理论,也与司法实践的做法一致,因此,《解释》第一条将其内容吸收过来一并规定。
三、关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罪行”的理解问题
    在论证过程中,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同种罪行、非同种罪行的,均应以自首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不能搞“一刀切”都以自首论,所供述的同种罪行应当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而言较重的罪行,才能以自首论。上述两种观点的理由是:“其他罪行”从字面上理解应当包括同种罪行和非同种罪行,而且这样规定有利于犯罪分子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符合立法原意。经研究,《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他罪行”在这里被限定为“不同种罪行”,这与理论上对判决崐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是指不同种数罪的理解是一致的,也符合侦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清楚自己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了多少,其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主要是靠侦查取证等工作。如果“其他罪行”包括同种罪行,则自首的范围太宽,将导致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等案件都有自首,既不严肃,也使处理案件时,有一部分罪行算自首,有一部分不算自首,不便于执行。那么对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同种其他罪行的,不应以自首论处,应当如何适用刑罚呢?《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四、关于立功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换句话说,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在论证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崐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毒品犯罪分子在犯《决定》规定之罪后被司法机关发现并予以审查时,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对于打击毒品犯罪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当作为一个原则或者是特例确定下来。从实崐的情况看,如果将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认定为立功的话,那么很多共同犯罪案件中都将有立功的问题,而且也不符合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应当鼓励犯罪分子立功,放宽认定立功的条件,但不应将立功简单地泛化。而且,单就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立功而言,这一作法有利有弊,存在不少问题,目前实践中对此问题掌握得也十分严格。因此,不宜将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认定为立功。对于揭发同案犯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关于重大立功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七条将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限定得非常严格,即“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要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缺少一个“从轻处罚”的量刑档次,而且“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过于绝对,缺乏灵活性。如果不严格限定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对于那些罪行严重应当依法严惩的犯罪分子,由于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只能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会造成量刑的失衡。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符合刑法及本《解释》规定的自首和重大立功条件,则应当严格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能机械地强调量刑的平衡,以从轻处罚代替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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