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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速裁程序立法兼顾现实性与正当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10-30 13:09 阅读:
 
 
 
 
熊秋红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称《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一并纳入刑诉法,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轻微、简单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这里将轻微案件的标准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呼应了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而简单案件则可以理解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此类案件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往往均无争议,司法机关处理难度较小,因而被视为“简单案件”。刑诉法对于轻微、简单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遵循“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原则进行分流处理,以追求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刑事速裁程序入法是对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经验的总结,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为了应对醉驾、扒窃等入刑后所带来的轻微刑事案件数量迅速增长,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创了在司法领域进行立法授权改革试点的先河。在两年的试点期限届满之后,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刑事速裁程序被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继续进行试点。试点情况表明,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大大缩短了办案时间,降低了审前羁押率,提高了当庭宣判率,并且上诉、抗诉率明显低于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案件。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曾对参与试点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被告人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绝大多数被调查对象对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效果表示满意,其中被告人满意度达到了97.69%。在对试点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速裁程序。
 
  “刑事速裁程序”,顾名思义,是一种“迅速裁判”程序。与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属于“简上加简”的程序,这种进一步的简化主要体现在:第一,从审判组织上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统一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二,从审理程序上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诉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即基本上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第三,从审理期限上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审理期限上进一步缩短,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与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相比,简易、速裁程序同属简化后的程序,也有一些带有共性的规定,比如,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速裁程序;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诉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转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刑事速裁程序入法,使得我国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形成了由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所组成的多元化的程序体系,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满足被告人的多元化需求。在司法实践中,当案件同时符合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时,应当优先适用速裁程序,在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时,才可以考虑适用简易程序。
 
  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快车道”,它的设置旨在通过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保障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为了保障案件办理质量不会因程序简化而下降,有必要严格控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提出了如下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基本条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是控辩双方对于定罪量刑无明显争议的“简单案件”,由此保障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可接受性。除了案情简单之外,适用速裁程序还应符合“犯罪轻微”的条件。第十五届世界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指出:“建议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犯罪,目的是加快刑事诉讼的进行和向被告人提供更多的保护。”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之初,为了慎重起见,立法机关曾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在试点过程中,司法实务部门强烈要求扩大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加大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力度。该主张最终获得了立法机关的采纳,一方面,《决定》取消了对于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类型的限制,并将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从“一年”提高到“三年”;另一方面,《决定》对于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了规定,包括: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意见不一致的;当事人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等。与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相比,增加了两种新的情形:一种是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此类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另一种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案件,这种情况下客观上会导致刑事案件无法迅速审结。
 
  刑事速裁程序入法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使得普通程序向正当化、法治化、复杂化方向推进,庭审实质化带来的“繁者更繁”必然要求“简者更简”,对轻微、简单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有利于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之中。另一方面,迅速审判被视为被告人权利的组成部分,同时它又涉及到国家迅速惩治犯罪的利益,在这种理解之下,诉讼效率问题成为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的交叉地带。“提高诉讼效率”本身为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立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另一方面,又需要防止“简化的要求达到极限可能会威胁个人自由和强化对个人压制”,进而损害司法公正。在严格限制适用范围以及在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采用速裁程序,是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共识。要保障适用速裁程序的正当性,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决定》肯定了值班律师制度,并且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此外,《决定》还要求,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当庭宣判,可以基本保证法官的心证形成于法庭,裁判理由产生于法庭,有助于审与判的统一,也有助于减少法外因素影响裁判结果的可能性,保障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当庭宣判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做起,有望带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进行当庭宣判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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